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樑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有語無倫次、意識模楜等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於凌晨時分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屏東市市區道路,雖本件僅致其自己摔倒受傷,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又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