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36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宸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姓男子、「弟弟」、「 金蘋果 」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118號判處罪刑在案),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鈺宸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 蕭惠珠 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4時許,佯為蕭惠珠友人撥打電話向蕭惠珠佯稱:要互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蕭惠珠佯稱:要買土地需借款云云,致蕭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10時53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無摺存款30萬元至林鈺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鈺宸再依「金蘋果」以LINE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6秒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1時20分6秒,再至該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5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連同當日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對面人行道上全數交予「弟弟」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 徐秀英 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1時33分許,佯為徐秀英姪子撥打電話向徐秀英佯稱:其已更換新的電話號碼,要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再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向徐秀英佯稱:因要軋票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徐秀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鈺宸申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林鈺宸再依「金蘋果」以LINE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30秒,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52秒再至該銀行附設ATM,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之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連同當日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對面人行道上全數交予「弟弟」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鈺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5頁、偵26796號卷第43至44頁)。
(三)告訴人徐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131頁、偵26796號卷第60頁)。
(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帳戶異動查詢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提領贓款後繳交予「弟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且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被告及陳姓男子、「弟弟」、「金蘋果」、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各對同一告訴人先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就個別告訴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雖有獲得日薪1萬元之報酬,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1萬元之報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118號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就該犯罪所得部分,自無重覆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前開贓款,均交由「弟弟」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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