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明定有明文。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查檢察官係認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件110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中檢謀惟110偵9140字第110906057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廖鏡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慈龍83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字第26109、29013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倫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鏡程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TOAT」、「 閻羅 」(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鏡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指示 林建廷 (業已提起公訴)至便利超商領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出,或民眾遭本案集團詐欺而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廖鏡程遂與林建廷、「TOAT」、「閻羅」、LINE通訊軟體帳號「 林淑惠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賴思潔 施用詐術,致賴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其所申設如附表所一編號1所示帳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11便利超商門市; 曾仲治 則將裝有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廖鏡程即指示林建廷分別於同年8月10日14時54分許、8月17日13時05分許,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賴思潔、曾仲治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廖鏡程向林建廷收取包裹,並將該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余綉珍羅玥瑪蔡祥摩楊楷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賴思潔、曾仲治金融帳戶中,其中余綉珍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其餘3人所匯入之款項幸因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遭提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1│被告廖鏡程於偵查中之部│其介紹共犯林建廷至其所屬之│││分自白。│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包裹人││││員,共犯林建廷有1、2次把所││││領取的包裹交給其,其再使用││││包裹內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款和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共犯││││林建廷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包裹印象中不是交給其,其││││確實有有交付取1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予共犯林建廷等語。│├──┼────────────┼──────────────┤│2│證人即共犯林建廷於偵查│其係依被告廖鏡程之指示領取│││中之經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被告廖鏡程,被告廖││││鏡程並交付現金予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潔警詢│其受LINE帳號「林淑惠」之詐│││中之陳述、其寄送裝有如│欺,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示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收據、臺灣基隆地│包裹至該編號所示便利超商門│││方檢察署檢察以108年度偵│市之事實。│││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4│證人即告訴人余綉珍警詢│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中之陳述、告訴人賴思潔│詐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金額至告訴人賴思潔金融帳戶│││戶之交易明細。│中,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度偵字第4335號起訴書、│人羅玥瑪、蔡祥摩、楊楷,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曾仲││││治金融帳戶中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如│共犯林建廷騎乘被告 廖鏡程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件便│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利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截圖。│所示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核被告廖鏡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鏡程與共犯林建廷、微信帳號「TOAT」、「閻羅」、LINE帳號「林淑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鏡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寄送人│寄送原因│寄送時間│寄件便利超門市│包裹內物品│││││├─────────────┤││││││收件便利超商門市(收件人)││├──┼────┼───────────┼──────┼─────────────┼─────────────┤│1│賴思潔│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108年8月8日│基隆市○○區○○路○○○號│賴思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7-11便利超商源遠門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摺、提款卡││││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臺中市○區○○路○○○號│││││碼。││7-11便利超商南美門市│││││││(收件人: 黃俊偉 )││├──┼────┼───────────┼──────┼─────────────┼─────────────┤│2│曾仲治│出租帳戶。│108年8月13日│花蓮縣○○鎮○○路○段○○號│曾仲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7-11便利超商玉里門市│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卡││││││7-11便利商店新勤益門市│││││││(收件人不詳)││└──┴────┴───────────┴──────┴─────────────┴─────────────┘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余綉珍│108年8月10│假冒行李箱公司員工及華南商│賴思潔之華南商│4萬9985元││││日19時2分│業銀行行員,去電告訴人余綉│業銀行帳號008-├─────┤│││及11分許│珍佯稱為解除分期付款,須依│000000000000│4萬9985元│││││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號帳戶││├──┼────┼─────┼─────────────┼───────┼─────┤│2│羅玥瑪│108年8月20│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曾仲治之中華郵│4萬9988元││││日18時42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政股份有限公司│││││許│予羅玥瑪,佯稱因操作錯誤將│玉里郵局帳號││││││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00000000000000││││││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號帳戶││├──┼────┼─────┼─────────────┼───────┼─────┤│3│蔡祥摩│108年8月20│佯以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同上│2萬9988元││││日18時50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許前某時│予蔡祥摩,佯稱因操作錯誤致││2萬5985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4│楊楷│108年8月20│佯以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永豐│同上│2萬9987元││││日18時30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許│予楊楷,佯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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