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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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秦振松 被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林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69條第6款,原判決抵觸憲法有關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應維護上訴人於憲法第8條、第10條、第22條之個人基本權利,原判決抵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以及於公共場域中合理隱私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被上訴人行為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
(二)原判決資料之基礎部分有誤,牴觸官方之合法認定(台北市政府觀傳局查勘紀錄),被上訴人之兩篇爭議報導主題(套房隔間)互相矛盾,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證物與主要事實不符,法院應再考慮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所載内容,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明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或修正;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或一定金額(精神慰撫)賠補償金。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第(一)段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然「另案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之「法令」,且上訴意旨所引為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非小額事件上訴之規定;所引為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第一段之説明,亦非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列。再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關於「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然並未説明其係依何訴訟資料認爲原判決合於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其餘陳述,亦未見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從而,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第(二)段部分,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有誤,亦即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第一段之説明,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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