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燦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張德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仰賴
敬老津貼3772元之收入。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9896元,是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曾
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其投機心理,應不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應查明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即已陳報名下有退休金28萬元,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退休金從28萬元到僅剩下15萬元,應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情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萬7618元,嚴重損及債權人權利,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及清算程序外受償金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積欠者皆為信用卡債務,顯屬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依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負債原因為消費奢侈、不戮力開源節流所致,不同意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既
自陳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有隱匿收入之疑義。請本院調取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1萬6291元,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8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敬老津貼外(原為每月3628元,自109年2月起調升為3772元),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可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又債務人為30年生,年逾7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有戶籍謄本可參(消債清字卷第47頁),已難尋覓工作賺取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領上開敬老津貼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收入共為3萬7432元(即3628元×2個月+3772元×8個月=3萬7432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以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列計(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108年8月5日清算聲請狀即已陳明其有現金28萬元退休金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陳報之資產表則記載上開退休金現金剩餘15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6頁)。惟債務人於108年6月退休,此後之固定收入僅有敬老津貼,實已入不敷出,已如前述。債務人自陳上開退休金差額13萬元,已用以支付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底共11個月之生活費用(司執消債清卷第179頁)。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9896元,108年8月至109年6月共11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1萬8856元(計算式:1萬9896元×11月=21萬8856元)。上開退休金差額13萬元加計債務人領取之敬老津貼後,仍少於上開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3萬元+3628元×6+3772×5=17萬628元),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6年9月16日至同月19日、107年7月12日至同月19日間、107年8月3日至同月7日、107年11月11日至同月14日、108年4月14日至同月18日、108年4月28日至108年5月1日、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2日間有出境之紀錄,債務人復於聲請清算後之108年12月18日至同月22日間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債務人陳稱係至大陸、日本、韓國等地旅遊,費用由其女兒提供(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78萬4287元(計算式:356萬8573元÷2≒178萬4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出國費用既非其所支出,且出國期間亦非長久,此部分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不合,應堪認定。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