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玄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玄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別問」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可抽取4%作為報酬。楊坤玄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 」、「財源廣進」及「別問」之不詳成年人、 陳致翰陳政荃陳彥宏 、少年葉O群(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豪(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坤玄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 丘倩芬薛景艾陳又禎馬筱惠馬苡媕賴玟蓉李維欣莊式謙邱俊仁楊銳澄林欣蓉林欣怡蕭莉民楊雅鈞張學緯盧玉戀馬嘉鋒 (下稱丘倩芬等17人),致丘倩芬等17人受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由「小智」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楊坤玄, 廖健豪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坤玄持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由葉O群在旁把風。待楊坤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完畢後回報該詐欺集團,再由楊坤玄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小智」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丘倩芬等17人。嗣經丘倩芬等1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倩芬、陳又禎、馬苡媕、賴玟蓉、李維欣、莊式謙、邱俊仁、楊銳澄、林欣蓉、林欣怡、楊雅鈞、張學緯、馬嘉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63至70頁、偵4065號卷第27至30、31至50、543至546、567至57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4532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29至32、
151至154、339至343、457至460、463至480頁),核與證人葉O群、廖○豪於警詢時所述(偵4065號卷第57至
60、61至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丘倩芬、陳又禎、馬苡媕、賴玟蓉、李維欣、莊式謙、邱俊仁、楊銳澄、林欣蓉、林欣怡、楊雅鈞、張學緯、馬嘉鋒、證人即被害人薛景艾、馬筱惠、蕭莉民、盧玉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楊坤玄、暱稱「別問」、「財源廣進」、「小智」之不詳成年人、陳致翰、陳政荃、陳彥宏、葉O群、廖○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且該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詐騙集團,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既遂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丘倩芬等17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陳致翰、陳政荃、陳彥宏、少年葉O群、廖○豪、暱稱「小智」、「財源廣進」及「別問」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既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該次犯行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其所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1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玉戀、李維欣、楊銳澄、林欣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係參與詐騙集團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且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
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59頁)。是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又上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58,2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元│││1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703元│││2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92元│││3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59元│││4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84元│││5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0元│││6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96元│││7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9元│││8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280元│││9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00元│││10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11元│││11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告訴人匯款金額加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編號9遭提領款項餘額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792元│││12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99元│││13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22元│││14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40元│││15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00元│││16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一編號│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60元│││17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1│玉山銀行│00000000000│├──┼───────────┼────────────┤│2│郵局│00000000000000│├──┼───────────┼────────────┤│3│五股農會│00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5│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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