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献全
林成 共同代理人 林柏宏 律師被告 許書忠
邢舜 周志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献全、林成以被告許書忠、邢舜、周志剛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蘇献全、林成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蘇献全、林成,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蘇献全前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A),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書忠,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B),借名登記予告訴人林成;又聲請人蘇献全前因向被告邢舜借貸款項,乃將系爭不動產A、B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邢舜,以擔保其債務,且有為流抵約定;另被告周志剛於
101年7月17日,受委任將系爭不動產A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邢舜名下,並於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8日,辦理塗銷部分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揚公司)名下,及於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13日,塗銷其餘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至被告邢舜擔任負責人之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名下;再被告周志剛於102年3月7日受委任將系爭不動產B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邢舜名下,並於104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B移轉登記至志開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許書忠、邢舜、周志剛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蘇献全、林成;證人 郭仲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33頁至第336頁、第476頁至第
477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借款契約書、本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志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5頁至第233頁、第369頁至第
37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3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蘇献全固指稱其當時之真意僅欲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邢舜或第三人抵債之意思;聲請人林成則指稱流抵設定切結書及同意書非其所簽立,其就這些事情都不清楚等語。然聲請人蘇献全於偵查中證稱:林成的印鑑章是伊拿給邢舜,辦好設定後,印鑑章有還給伊,另外這些支票都是伊簽的,也是 伊開立 的,因為林成是伊的人頭,林成的印章在伊這邊,由伊保管,林成都有授權給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35頁、第478頁),核與聲請人林成於偵查中證述:借款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伊都交給蘇献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477頁),堪信聲請人林成確有將其印鑑章交由聲請人蘇献全保管,並授權聲請人蘇献全全權處理等情,應非虛妄。聲請人林成指稱其就本案均不清楚乙節,已難採信。
(三)聲請人蘇献全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A、B是伊透過法拍取得,伊有拿系爭不動產A去跟邢舜借錢,伊於100年底認識邢舜,101年開始陸續跟邢舜借錢,最多的時候跟他借到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就是土地設定給他,後來有還到3500萬元,伊也有提供系爭不動產B辦理設定給邢舜,伊知道系爭不動產B有辦理信託登記,但不知道系爭不動產A有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33頁至第335頁),與被告邢舜於偵查中陳稱:蘇献全有跟伊借錢,也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但不是蘇献全的名字,產權登記是在林成、許書忠名下,他們有設定信託,也有做流抵設定,還有借據、借款合約書,伊借錢出去就是有擔保物給伊就好,如果只設定抵押,不辦理信託和流抵,將來如果債務人不清償債務,要經過法拍程序,如果做信託及流抵約定,在法律上來說,財產就是伊的,如果沒有履約,伊可以隨時過戶,要賣掉也可以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被告周志剛於偵查中陳稱:蘇献全跟邢舜借錢,蘇献全要提供擔保,有設定不動產抵押,也有做信託登記及流抵約定,他們雙方簽借據、本票時,伊也在場,起初設定抵押權時有流抵約定,信託登記的目的在於若債務人沒有償還債務,可以將不動產處分以償還債務,這些蘇献全都知道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58頁至第
36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郭仲凱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蘇献全有跟邢舜借錢,大概本金4500萬元,伊知道有設定抵押,也有信託,另外也有流抵約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476頁)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信託登記資料、信託契約書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5頁至第233頁)在卷供佐,足見聲請人蘇献全為向被告邢舜借款,確有將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邢舜,且知悉系爭不動產B有辦理信託登記,而被告邢舜為擔保其債權,有要求辦理信託登記及流抵約定等情,應堪認定。
(四)觀諸卷附102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紙(見
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69頁至第371頁),該契約書第2點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林成、蘇献全、許書忠)於立本約時即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予甲方(即債權人邢舜)留存,以供雙方債權債務之擔保」、第3點約定「乙方於立本約時並提供動產(即系爭不動產B)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甲方…」、第8點約定「乙方同意應繳之任1期款項經2次提示仍無法兌現時,即視同乙方違約,乙方應即刻清償全數借款本息,…,若經催告7日內乙方仍未為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出售該抵押物予第三人以抵償債務,連帶保證人等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方絕無異議」,該契約書並有聲請人蘇献全、 林成之 簽名及印文各1枚等情,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可資為憑,而聲請人蘇献全於偵查中陳稱:卷附借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章也是 伊蓋 的,本票上面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票也是伊開的,背書也是伊簽的,林成的名字好像也是伊簽的,因為林成是伊的人頭,章在伊這裡,他都有授權給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477頁),已徵聲請人蘇献全、林成就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已明瞭,且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無訛。
(五)又觀諸卷附之流抵約定切結書(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77頁),該切結書載明「…倘若逾期未能履行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將上述房地(即系爭不動產B)之所有權移轉予邢舜先生管業,以抵償債務…」,且有聲請人林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可資為憑;而卷附流抵約定切結書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相較,其上「林成」之印文皆屬相同;參以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邢舜,與辦理信託登記、流抵約定之時間均屬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第3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見各係於同一時間所為,堪信聲請人蘇献全、林成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A、B確有辦理信託登記及流抵約定無訛;復佐以系爭不動產A、B於信託登記在被告邢舜名下後,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邢舜,且上開稅目均由被告邢舜繳納等情,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415頁至第471頁)在卷供參; 況君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蘇献全乙節,業據聲請人蘇献全於偵查中陳稱:君揚公司先前是建設公司,原本是許書忠的,許書忠說如果伊要做建設,可以給伊做,伊是君揚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第334頁),而系爭不動產A之部分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係移轉登記予君揚公司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蘇献全確有將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邢舜,且有辦理信託登記及流抵約定等情,應足認定。聲請人蘇献全前揭指稱並無辦理流抵約定或信託登記之意,甚而主張被告等人構成締約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六)聲請人蘇献全確猶積欠被告邢舜達35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偵卷第33
4頁),而系爭不動產A、B既已辦理信託登記,被告邢舜依借款契約書前揭約定及信託契約書相關約定,於聲請人蘇献全未為履行時,本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出售該抵押物予第三人以抵償債務,且得自行受託處分信託財產,實難認被告邢舜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等情;被告許書忠身為債務人,倘聲請人蘇献全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對其亦有重大影響,是其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周志剛身為地政士,受他人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單憑聲請人蘇献全、林成指稱不知有將系爭不動產A辦理信託登記,及不知系爭不動產A、B有為流抵約定等情,而遽認被告許書忠、邢舜、周志剛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而以刑法相關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書忠、邢舜、周志剛涉有詐欺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蘇献全、林成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許書忠、邢舜、周志剛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蘇献全、林成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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