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壽川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被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蔡世祺 律師被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余德正 律師 施汎泉 律師被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史崇瑜 律師 張進豐 律師被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被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106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下稱:被告七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本案已無繼續給予被告何壽川任何強制處分之必要,無論是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87頁至第488頁)。
(二)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榜並無任何背信、非常規交易、違法資金貸與、偽造文書與財報不實等犯行,且其於準備、審理過程中均遵期到庭,其在國內亦有固定工作、家庭、財產,需照顧妻子與小孩,無逃亡之虞,本件已言論辯論終結,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
〔十八〕第285頁;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六〕第359頁至第366頁)。
(三)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本件經審理後,被告廖怡慇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自起訴繫屬後迄今超過3年之期間,其均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而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當事人書狀卷《下稱:
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五〕第87頁至第88頁)。
(四)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興與母親共同生活,其工作重心均在臺灣,不可能離開生活一輩子的地方,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對於國內旅遊及親人間交流有很大的困擾,於審理期間被告陳佳興均有遵期到庭,因公務或家庭因素可能在外地而無法趕回之情況,均有向法院聲請變動,其並無逃亡之虞,自106年8月18日迄今3年來,其每週均有遵期報到,目前每週定期向派出所報到3次已使被告陳佳興疲於奔波、造成與家人子女相聚之負擔,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85頁;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五〕第343頁至第345頁)。
(五)被告游國治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因被告游國治已經很久沒有去美國看自己的小孩,現在出國雖然有困難,但其出國回台最多再自主管理或隔離,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4頁)。
(六)被告邱秀瑩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雖然因疫情之緣故,暫時與公司有關之國外商業性活動都被停止了,但基於公司業務之需要,工作上還是有要出國之需求,某些情況亦無法以視訊取代,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
〔十八〕第341頁)。
(七)被告黃緒宗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黃緒宗自始坦承犯行,並無畏罪之理由,逃亡之動機大幅減輕,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其經限制出境、出海後,業已造成經濟危機,其無法至境外承攬新專案,被迫於108年3月離職,一般中小型企業因擔心被告經歷及專案能力超出需求而不願雇用,大型公司又因有海外據點,經常需配合工作出差,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僅能依賴出售家庭資產維持生計,長此以往將坐吃山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五〕第89頁至第92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何壽川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金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廖怡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佳興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重大。而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前揭所涉之犯罪嫌疑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起訴書所載其等之犯罪所得逾1億元,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上揭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以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之社經地位及經常入出境之紀錄,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基於保全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上揭被告等人前於偵查階段到案情形、經社地位及資力等因素,暨審酌公共利益及上揭被告等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參以檢察官、上揭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認其等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若上揭被告等人能依後述之處分,提出擔保並為行為,可認尚無羈押必要,爰處分命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分別提出4億元、1百萬元、5千萬元、1千萬元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處所與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6年8月17日北院 隆刑寧 106金重訴18字第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
(二)被告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年9月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游國治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邱秀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黃緒宗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游國治、黃緒宗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本院考量為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對被告3人限制人身自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對其等權益之侵害程度後,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應予限制被告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等人出境、出海, 爰命 對 前開 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
(三)其後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七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考量:①限制出境、出海屬對被告之基本權應屬較輕微之干預;②又被告何壽川、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黃緒宗、張金榜等所涉犯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絕對重罪」類型,而被告邱秀瑩涉犯之罪名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屬「相對重罪」類型,衡情相較僅涉犯輕罪罪嫌之被告,逃亡海外或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應存在高度之可能性;③且被告七人均有相當資力或於國外應仍可取得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奧援,及在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④被告等人因處理涉及跨國之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式處置,因工作需求、找尋工作而欲至國外,或因個人親情、退休養老及旅遊之機會,均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⑤與我國司法互助處境艱難之實際狀況等因素,爰命被告七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本院於109年9月7日至9日、11日聽取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給予被告廖怡慇、黃緒宗及其等辯護人以書狀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本案分別於109年9月7日至9日及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經宣判,且本案亦未確定,形式上審酌且被告七人所涉罪名之犯罪嫌疑屬重大,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相當理由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院認先前對被告七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核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七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五)至被告邱秀瑩、黃緒宗等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準此,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自109年10月19日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