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0號上訴人世界1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李曉薔 律師被上訴人 邱良信
林瑞珍 簡淑真 章湘華 藍堃平 邱林嫦珠 林明玄 鄭嘉宜 即林明玄之承當訴訟人 蔡騰霄賴進化 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花 徐治世 周佩樺 劉家瑋 何美蘭 陳玉忠 王莘童 林順發 趙敏男 蔡羿吟 林明儒 賴怡卉 上列一人居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賴通仕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上訴人 朱盈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碧桂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將其擁有透天厝兩戶中之一戶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申○○;另原審原告賴進化將其同上段76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蔡○○,業據被上訴人申○○、蔡○○二人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84頁反面),爰由其二人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莊坤興 於上訴後即民國107年8月6日變更為丁○○,並陳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業據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一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不適用之,而上訴人除前已聲請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外(理由詳下述),並未舉證說明有其他必要停止訴訟之事由,故本件不予停止訴訟,以免延滯訴訟,是其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世界1景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大樓及透天住宅(即店面)式混合社區,其中大樓住戶為206戶,透天住宅為26戶。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其中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漲」議題,決議將26戶透天住戶之管理費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漲為每坪30元(下稱系爭決議)。而每戶透天住宅之坪數約為80坪至90坪,若以85坪計算,調漲後之管理費約為2550元,漲幅高達255%(起訴狀載225%,係約略值,下同),至於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竟未漲,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顯然流於恣意,而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並且構成權利濫用,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涉及特定住戶即透天住宅之被上訴人需給付更多管理費,對透天住宅住戶之權利影響甚鉅,惟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住戶,即逕為決議,此顯不符合上開強制規定,該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因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所召集之世界1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漲」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所召集之世界1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漲」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先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將店面管理費由每戶每月固定收取1000元,調漲為依據坪數計算,每坪30元/月,係經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134人之98人同意,亦即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故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而屬成立且有效之決議,並無多數暴力、濫用權利情事。㈡系爭社區之大樓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權狀上均登載有共用之應有部分,亦即二者住戶皆持有一定比例之公設坪數,且店面住戶所享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權益(除電梯外),與大樓住戶所差無幾,故除有正當理由外,店面住戶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社區之大樓與店面住宅,二者外觀上雖屬不同建築物,然大樓住宅與店面住宅之規劃興建並非完全分離,凡是機械、電信、水電、污水等設備皆為共用,而店面住宅之出入口並非完全獨立,店面住戶(含套房承租人)進出仍會經由社區之門廳、中庭,社區亦會配給店面住戶社區門廳之感應磁扣,店面住戶所配給之感應磁扣甚至可能1戶多達9枚,且店面住戶之地下室停車空間與大樓停車場相通,店面住戶之車輛進出必須經由大樓停車場及出入口。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包括交誼廳、視聽會館等開放公共設施,店面住戶均可使用,而店面住戶亦有使用上開設施之事實,系爭社區所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垃圾清潔、代收信件等多項社區服務,店面住戶亦蒙其惠,另因部分店面住戶將套房出租,社區管理室甚至增設套房承租者使用之信箱,店面住戶使用社區服務資源之程度實不亞於大樓住戶。尤其社區服務固定支出比例中,公共設施之修繕支出僅占約11%,其中管理服務費及廢棄物清運費支出為35%,店面住戶每戶之房數為6房,較大樓住戶每戶房數約2~3房為多,故店面實際居住人數乃高於大樓住戶,此直接反應至垃圾製造量、信件處理量之增加,有套房出租之店面住戶其每戶使用環保室即垃圾清潔服務、物業服務之需求,顯較大樓住戶每戶為高,然系爭決議修正前管理費之分擔方式,店面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1000元,依照每戶坪數換算,店面住戶每月僅以每坪10~12元計算,但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竟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不僅未符合共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則,每戶店面住戶甚至僅須負擔每戶大樓住戶約1/5之管理費,二者負擔之管理費之懸殊多達5倍,原定管理費之分擔方式,實有修正必要。㈢依照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使用電梯之住戶每坪應分擔社區支出金額為45.22元,未使用電梯之住戶,則應分擔41.94元,縱認店面住戶未使用電梯,亦應以每戶每坪41.94元計算,方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系爭決議將店面住戶所應負擔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30元/月,除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下之每坪41.94元/月,甚至仍略低於該原則,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至於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現行每坪50元/月,已略高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下應負擔之45.22元/月,自無調漲之原因及必要。另社區現行總資產並非管理費之結餘,尚包括公共基金,被上訴人以總資產數額做為管理費足敷開支之依據,並非可採。自系爭社區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年度財務明細表可知,該年度之收支近乎打平,幾無結餘,系爭社區在共有部分之維修費用,勢必隨屋齡與日俱增,若以修正前之管理費負擔方式,將嚴重影響住戶品質,故系爭決議調整店面之管理費,亦屬有據,此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㈣上訴人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中之正式開會通知單已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議案「案由l: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議案之名稱足使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接獲開會通知單時得理解該次會議之討論議題,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踴躍,無人提出無法理解議案字面辭意之問題,顯然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載明開會內容」之要求。上訴人除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委託書、提案單投入住戶信箱外,更以社區服務管理APP、張貼開會通知於社區管理室公告欄之方式,公告系爭會議之開會事宜,而調整店面住戶管理費與否及調整幅度、方案為何,本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民自治原則進行討論、自我形成,而非由上訴人越俎代庖,擅自登載於開會通知單上取代區權人實質討論。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主席中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缺乏具體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且系爭議案係經上訴人決議,並非主席自行提出之事實。系爭決議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未持書面委託書之代表出席及議事人員撕毀他人委託書之情形,上訴人已如實將投票卡核發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型態為232戶,大樓住戶206戶、26戶為店面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32人,依當日會議記錄實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34人。
㈢、系爭會議之議案一討論系爭議案一方案為店面管理費依據坪數計算,每坪30元/月。討論及表決結果,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之98人同意(依規定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同意,即134人之二分之一計67人同意),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主席宣布於106年9月開始施行。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在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張貼召開系爭會議之公告,公告之會議內容為:1、社區公共事務研討;2、選舉新任委員,並於同日將系爭會議召開訊息發佈於社區服務管理APP,會議通知單所附「會議議程」資料載明「議題討論」:「案由1: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
㈤、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文件,包含有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提案單、出席委託書及出席意願調查表。
㈥、被上訴人戌○○於106年6月3日前,有將出席意願調查表回條繳回管理室,並於該調查表回條上勾選「本人將親自參加出席」及需要餐點兩份。
㈦、在系爭決議調整店面管理費分擔方式前,店面住戶每戶每月負擔1000元管理費,大樓住戶每戶每月負擔50元/坪之管理費。
㈧、系爭會議手冊就105年6月至106年5月年度財務明細表,收入為522萬5095元、支出為506萬9383元;社區總資產為948萬6603元。
㈨、系爭社區之大樓住宅與店面住宅之機電設備為同一機電。
㈩、系爭社區之社區交誼廳、視聽會館、棋牌娛樂室、SPA區、蒸氣三溫暖、檜木烤箱、香硯瑜珈館、層峰健身館、社區聯誼會館、兒童遊戲場、環保室、資源回收區、大自然花園、綠光休憩平台、閱覽交誼廳、開卷K書中心、才藝快樂教室、開卷閱讀區、KTV視聽館、門廊景觀、假日烤肉區、親子羽球場等公共設施,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使用戶及其直系親屬者(非居住於本社區者),皆可使用之。
、店面住戶及大樓住戶均可使用社區之垃圾清潔服務、信件包裹代收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因權利濫用而無效?
2、系爭決議前,大樓住戶與店面住戶先前所繳納管理費是否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以及無差別待遇原則?如無,此差異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本審新增之爭點)
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 邱信良 、乙○○、戌○○、辰○○、子○○、癸○○○、己○○、丑○○、戊○○、午○○、丙○○、卯○○、巳○○、未○○、庚○○提起撤銷之訴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是否相符?
2、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及違反何種法令規範而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3、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及違反何種法令規範而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程序爭執部分:
㈠、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性質,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其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謂「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顯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相當,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許其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自屬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係主張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及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因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情,而認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影響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效力,及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而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屬當事人適格,則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另其備位主張以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而以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對造,亦屬當事人適格。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㈣、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店面住戶壬○○、亥○○、賴○○、寅○○、戊○○、甲○○、辛○○、酉○○皆未收到開會通知,部分被上訴人係經管理室通知後始至管理室領取開會通知等語。由於系爭會議是否未經合法通知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其屬消極事實,則抗辯有合法通知之上訴人,自應就確有為合法通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前,除於106年5月9日在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同步發佈於社區服務管理APP外,另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委託書、提案單等文件置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此有開會公告、APP開會通知頁面資料、世界1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世界1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世界1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次查,上訴人辯稱:伊為預先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意願及預備會議餐點數量,亦於遞送開會通知單時併附出席意願調查表,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6年6月3日前繳回調查表回條,另委請管理室人員於開會前致電尚未繳交調查表回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提醒其開會乙事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店面住戶並未收到開會通知等語,惟被上訴人賴進化(S13)、戌○○於系爭會議前已繳交調查表回條並勾選另附餐點,此有出席意願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1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部分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受前述開會通知文件,始將調查表回條送交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寅○○(S15)、甲○○(S23)、辛○○(S25)、酉○○(S29)、戊○○(S18)等皆有註冊使用系爭社區APP,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會議召開訊息,透過上揭APP系統寄發予註冊住戶,此亦有APP開會通知頁面資料、社區APP註冊統計表、住戶帳戶管理系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卷二第141、143至146頁)。而依社群帳號之使用模式,群組帳號管理使用者若經由群組帳號版面公告訊息,則該群組之全體用戶皆得瀏覽之,此係使用社群帳號即足以廣布周知發送訊息予群組用戶知悉之特性,前揭被上訴人既已註冊使用系爭社區APP,自能透過此通訊軟體得知開會通知訊息。再鑑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入作息時間不一,上訴人將前揭開會通知文件以投遞至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住戶,已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亦足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開會事宜,足見上訴人抗辯,伊已於開會10日前,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開會訊息等語,應可採信。
3、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世界1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議程單,其上載明議題討論「案由1: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等文字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上開文字足令見聞者知悉此議題之討論範圍,堪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會議之商論議題予以揭示;佐以本項開會議題業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之例行會議討論,且明確將上開議案預告列為下次開會討論議題,上訴人並將上開106年3月份例行會議資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7項張貼於管理室公布欄,此有例行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反面),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可預見系爭會議之研議內容。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既應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住民自治原則表達意見議決而生,則上訴人本於中立態度揭示系爭會議所欲研討之議題即足,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議案一之調漲理由、幅度、根據、起始日等事項,自應藉由開會過程,詳細溝通彙整各該住戶之意見以求形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議題,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乙節,尚乏所據。
乙、實體爭執部分:
㈠、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因權利濫用而屬無效部分:
1、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其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現實生活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呈現多樣化,並無統一之使用、管理態樣。是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由公共基金負擔外,固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法定分擔原則,但法律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而另行約定分擔標準。故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自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並非一律強制適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管委會固有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因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等為系爭社區內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共206戶)與透天區(共26戶)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大門及內部中庭,地下室停車場則為全體住戶所共用;又系爭社區自成立管委會開始至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大樓區與透天區每戶每月管理費各為50元/坪、1000元,汽車位清潔費則於103年間修正通過自300元降為200元;嗣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就討論事項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整案」,以98票同意,6票不同意之比例,決議通過:「店面管理費依據坪數計算,每坪費用30元/月」,有世界1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反面),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2)系爭決議前,系爭社區大樓區、透天區住戶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各為50元/坪、1000元。於系爭決議後,大樓區住戶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並未調漲,透天區住戶之管理費則調漲為30元/坪,透天區住宅之坪數每戶約為85坪,依此計算每戶調漲後之每月管理費約為2550元(計算式:30元×85坪=2550),而透天區住宅於調整前之管理費每月為1000元,以坪數換算為每坪約為12元(計算式:1000元/85坪=
11.76元),系爭決議後透天區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之調漲比例約為255%;至於大樓區住戶之管理費則維持原狀,並無調漲。依前開說明,管理費雖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調整,但須不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依系爭決議之結論以觀,系爭社區就透天區及大樓區之管理費調漲金額差異高達255%之多,上訴人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合理說明,否則難謂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而顯失公平。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大樓住宅與店面住宅之規劃興建並非完全分離,店面住戶仍有使用社區之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交誼廳、物業管理、垃圾清運等公共設施,店面住戶所享受之社區服務,與大樓住戶相差無幾,唯一差別僅在未使用大樓電梯服務,由於店面住戶多有套房出租之情形,造成垃圾量及信件處理量之增加,甚至超越大樓住戶,顯不符合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則,原有收費標準與法定原則未符且顯失公平,伊經由系爭決議改正原本不合理之收費標準,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管理費以足敷本公寓大廈各項開支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以收支衡平與否,作為考量前提。經檢視系爭社區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年度財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自上開財務明細表之收入、支出欄之項目記載可知,系爭社區該年度之總收入計為522萬5095元,總支出則為506萬9383元,年度尚有結餘款15萬57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系爭社區依原有收費標準所收取之管理費仍足支付所有開銷,此業已符合前述系爭社區規約之收取管理費之評估標準。且上開財務報表係年度收入及支出之現況,並非上訴人之總資產報表彙總計算,是上訴人再以伊社區現行總資產並非管理費之結餘,尚包括公共基金,不得以以總資產數額做為管理費足敷開支之依據云云,為不可取。況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將車位清潔費自每月300元調降為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舉即已變動系爭社區之舊有管理費收取評估標準,並降低系爭社區之每月管理費固定收入,其利益既為擁有車位之大多數住戶共享,則同理,倘若系爭社區現有管理費有收入不足之虞,然其所應共同承擔者,亦應是大多數之住戶,而非個別住戶。則本件是否具有單獨調漲店面住戶管理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難謂無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迄系爭決議期間,系爭社區有新情事變更須支出系爭大樓費用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系爭社區將來可能在共有部分之維修費用,勢必隨屋齡與日俱增,進而對特定之系爭店面26戶加收管理費,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4)上訴人再抗辯:透天住宅之套房承租戶,每月使用之垃圾清運及信件處理數量頗鉅,顯不符合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有重新調整原有管理費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透天區住戶與大樓區住戶所使用之垃圾清運及信件處理數量、比例各係若干?且未說明透天區住戶因增加上開用量,進而造成系爭社區管理費支出費用之數額為何?惟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已稱本件無其他抗辯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上訴人未能對上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難謂可遽信。又經檢視前揭財務明細表之支出欄項目,關於垃圾清運費用者係為西博安(明通環保)清運費,該項目之支出費用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均為2萬4000元,截至106年4月起,始調漲為每月3萬3600元,調漲數額為9600元,惟此數額之調漲,是否確係導因於店面套房承租戶增加垃圾清運量而致?且一般大樓之垃圾,均由大樓各住戶任意丟置,本無從分別於丟置前先予登記為何人所有再予放置,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無從以垃圾費用之處理增加,遽認係系爭店面26戶之住戶所為,從而自難歸責由其等26戶之店面住戶單獨負擔。另關於信件處理部分,此乃大樓物業管理業者之必要提供服務,物業管理業者每月所收取之服務費係隨提供之保全人員多寡、人事班別而異,物業管理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屬固定,則信件處理量之增減,自不在物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評估範圍。益見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店面住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符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5)如前述,系爭決議前,系爭社區大樓區、透天區住戶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各為50元/坪、1000元,並行之多年,此當為系爭社區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各住戶型態有別而認可之公允且適當之管理費分擔標準,雖非不得因情事變更而改變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但其改變仍須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已如上述。參以系爭會議開會時,其間具有會計師專業背景之住戶於席間就系爭議案一發言表示:「我們在這邊討論這個議題原因在於說,店面承租戶的管理問題,這問題應該是從這裡衍伸而來的,所以從方案一、方案二,我認為方案二也是不可行啦…,提一個變形的方案,既然說要調漲的2570元(透天住戶)。以社區來看,調漲管理費沒有急迫,目前社區都還有盈餘。我覺得目前的問題在於說,我們在支出的部分有沒有嚴加審核,在去年的費用,我看一下支出是有一點浮濫,不知道有沒有議價的問題啦。當初我們第一屆管委會,在做管理的時候一年預算是留40萬;但實際結束之後盈餘是80萬,有超出我們編的預算。…所以說社區支出要控制,在社區沒有急迫調整管理費之情況下,我們現在的問題就是在管理的問題,對店面房客管理的問題,所以依照現在算出來的2570元,以現在1個透天出租約6-7戶來算,以店面區分所有權人1間就是1千,假如他每出租1戶就加300元,如果純自住那就是1000元,但如果有出租1戶就是加300,我只是提一個數字,當然這可以再討論。這個方案就是說,以店面住戶出租的戶數來加計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系爭會議錄音光碟,1:33:04~1:35:50住戶之發言)。由此益見,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於系爭決議作成前尚有結餘,尚無單獨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系爭社區就本事件而言,所應解決者應係店面住戶出租套房之房客管理問題,此為檢視系爭決議是否具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之基礎。而即便因店面住戶出租套房可能增加房客使用公共設施並造成管理成本之負擔,但店面住戶出租之情形不一,套房房客增加使用公共設施並造成管理成本負擔之情形自亦有別,且大樓住戶同樣會有房屋出租而造成房客增加使用公共設施並造成管理成本負擔之可能,系爭會議自不可不問青紅,一概決議僅店面住戶無差別地一體適用調漲管理費,故系爭決議概括性片面改變前例,單獨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且有失公允。
(6)上訴人於本審再抗辯:系爭決議前,大樓住戶與店面住戶先前所繳納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以及無差別待遇原則,有不公平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分擔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則依上開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分擔依據,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未約定者,始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查本件大樓及透天住宅(即店面),其中大樓住戶206戶與透天住宅26戶之管理費,已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比例,已如上述,並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基於公寓大廈住戶之私法自治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按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云云,顯已乏依據。再者,大樓住戶206戶與透天住宅26戶之住型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平面圖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稽被上訴人為透天住宅住戶,透天住宅區享有獨立之出入通道,透天住戶之住宅1樓為面向道路之店面,2樓以上則是由透天住戶後側獨立樓梯上樓,透天住戶後側部分之走道,係一與大樓住戶有高牆阻隔之空間,因警衛室嗣後擴建,以致透天住戶2樓以上之住戶出入必須經過警衛室,但透天住戶對警衛人員之管理受益程度較低,且透天住戶未使用公共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清潔工、守衛、公共照明(梯間)、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公共電梯(至少8座電梯)等設備,而社區共同部分支出之大部分比例多係用在電梯修繕及電費支出,透天住宅住戶對整體社區公共空間之依賴程度與大樓住戶顯有不同,尤對住戶隱私更有差異,足認此乃當初第一次管理規約之約定,將透天住戶之管理費訂為每月1000元之緣由,益徵該第一次管理規約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7)再,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大樓住戶206戶與系爭透天住宅26戶送鑑定,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所繳管理費1000元/每月,大樓住戶每戶每月負擔50元/坪之管理費,是否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無差別待遇原則」?及「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乙節;但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認為無鑑定之必要等語。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經查,本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擅自決議提高系爭管理費已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已如上述。且第一次管理費之分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始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但書事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改稱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為分擔管理費之依據,自不符上開規約之約定。再者,本件因大樓住戶206戶與系爭透天住宅26戶住型不同,其造價、使用、隱私等情,顯著不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顯已足以推知當初建設公司將透天住戶之管理費訂為每月1000元,及大樓住戶每戶每月負擔50元/坪管理費之緣由,基上揭各資料,本院已得心證,足以判斷其間價值及公平性、必要性,而得認定彼此間管理費繳交之標準及差異,故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系爭決議,上訴人係以損害透天區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是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被上訴人所欲確認無效之系爭決議內容,具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情事,且構成權利濫用事由,未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應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