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政潔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政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4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謝政潔:㈠身為檢察事務官,透過辦案系統登載不實的案件進行紀錄,除規避署內管考外,更將造成案件延宕而無法由原承辦檢察官查知,對於當事人而言,會因遲延進行而致案件久懸未決,甚至有可能因時間拖延而發生證據滅失之情狀,是被告所為是否真能評價無嚴重危害,仍非無再商榷之餘地;㈡被告明知自己登載不實,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竟於原審翻異前詞,多次提出與事實相違之主張、抗辯,並要求彰化地檢署資訊室提出與操作系統主要操作介面根本無關之歷年系統版本變更紀錄,再請求法院調取被告承辦過的案件大批原卷逐一檢視,刑事案件之被告固然有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勘驗之權利,但被告擔任檢察事務官近14年,對於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偵查、審理程序所耗費之資源、人力,了然於心,竟在自己曾經認罪且罪證充足之情況下,再三要求法院進行與釐清事實已不具有重大關連的調查證據及勘驗程序,被告拖延訴訟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另被告謝政潔亦以其已認罪、知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查原判決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佳(品行),其明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公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動機及目的),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手段),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斟酌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未因登載不實而得利,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犯罪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等(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所定應執行刑經考量侵害法益、罪責程度及犯罪時間之密集等因素,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核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尊重。是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分別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或過輕,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罰之目的,除「應報」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外,亦兼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三者之間,孰輕孰重,猶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調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被告改過自新,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時,即可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本其裁量宣告緩刑,除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自不得指其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自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先擔任法警,次擔任輔佐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工作長達十數年之久,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調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承接案件數量甚多、猶需適應工作環境及同僚互動,基於規避署內研考科對案件進行之監督管考,一時失慮而自同年月6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2)起有此犯行,本院細繹被告之工作項目大部分係「核交」、「交查」或施用毒品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之輔助偵查工作,案件性質均非重大,且其所為本案34件登載不實犯行,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未見有嚴重之影響,而其106年度考績業據評定為丙等,有彰化地檢署函覆本院之歷年考績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固曾否認犯罪、為有利於自己之抗辯、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勘驗等作為,但此為維護自己訴訟權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以其同為司法工作者,明瞭審判工作耗費人力、物力甚鉅,其行「無益」抗辯及調查,意在虛耗司法資源,即屬犯後態度不佳;反之,依彰化地檢署陳送之收結統計表觀察,被告106年全年新收530件,終結593件,連同舊案未結71件;107年1月至7月新收280件,終結257件,未結87件,可見被告雖自106年3月22日遭分案偵辦,在本案偵、審期間,又逢父喪並伴隨持續憂鬱症、長期失眠、高血壓(見被告所提出之差勤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不佳身體狀況,尚未有明顯之辦案怠惰情事,何況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罪,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除已受當年度考績之不利益,再經此次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深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以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彰化地檢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認被告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調派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擔任 呂股 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查案件時,應於該署公務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竟因於105年12月1日調派該署後承接之案件數量甚多,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所示之各刑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所示之偵查作為,仍在該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該署研考科人員從「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誤認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就附表所示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於106年3月間,因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發現謝政潔承辦之案件進行狀況有異常,經調閱附表所示之案件卷宗進行清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謝政潔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檢察官說如果我認罪的話,有可能會給我緩起訴處分,我當時想說,我就認罪,檢察官會給我緩起訴,所以我就為認罪的表示,但是我認罪的表示並不是真的構成犯罪,而是我在權衡妥協下所為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然依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已明確告知「本件會依照卷證做處理,不一定會緩起訴處分,你現在改說願意認罪,是否確實是基於你的本意?」等語(他字卷第175頁),且觀諸該次偵訊內容,並無發現有何客觀上足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足認檢察官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多方思考、權衡下,為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至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有為認罪表示,是因為當時只有看到節本,不清楚構成要件法條適用,我當時基於想說認罪可能會比較簡單結案,所以我就為認罪的表示,因為當時只憑記憶回想我偵辦的過程,檢察官問我,我都是回答是、是、是,後來仔細回想,其實我每個案件進行都不一樣,所以當時的認罪並不是基於正確的認罪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然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甚多,本案檢察官雖只提示卷宗「節本」予被告觀看,然「節本」與全卷宗內關於本案之事證差距不大,且被告於閱覽「節本」後,並未自白犯罪,且大多辯解均業經該次筆錄記載綦詳(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73頁),更無被告所稱「檢察官問我,我都是回答是、是、是」乙情,因此被告陳稱因偵查中閱覽卷宗「節本」並非全卷宗,而認其偵查中末段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尚不足採。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政潔固坦承有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登載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①伊按照以往將預定偵查行為記錄在紙本辦案進行簿之習慣,在取消紙本進行簿而改為電子輸入後,將預定偵查行為登載於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表單系統中,伊所輸入之事項皆為伊預定進行事項,事後因為各種原因認為不用進行此預定之事項;②伊不知道可以點選刪除鍵刪除7日前鍵入之預定進行事項,所以後來決定不依預定計劃進行時未為刪除動作;③案件逾3月未進行會被扣分的是檢察官,事務官不會被扣分,伊無任何不實登載之動機,並無規避稽催研考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
①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應非公文書;②被告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字卷第175頁、偵字卷第2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卷證頁碼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105年11月7日法令字第10508523420號令影本(偵字卷第23頁)、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42張(他字卷第47頁至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電腦進行畫面截圖19張、附表所示辦案進行簿電腦登載列印資料各該進行事項鍵入時間點彙整表1份、本院107年4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等(本院卷一第60至88頁、本院卷二第1至23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伊所輸入之事項皆為預定進行之事項,是後來因為其他種種原因認為不用進行此預定之事項,並不是要規避研考等語置辯。然:
1.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會議室,勘驗法務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依照被告當日實際模擬操作,其所輸入之欄位,在辦案系統列為「事務官案件進行處理」(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8頁至第11頁),應指特定日期輸入特定事項,表彰在該日期實際進行該特定事項處理之意思,換言之,除非已經「在該期日」、「進行該項目」才可以登載,否則不能登載;「未來想要進行該項目」,不能登載在「進行處理」的欄位中,此應係該辦案系統使用者明知之操作規則。
2.又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後附之法務部對於「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之定義資料可知:「……本系統提供一審檢察機關全面性案件管理服務,以提昇檢察官辦理績效與相關業務承辦同仁行政效率,加強案件稽催與研考作業等各項功能,……」(本院卷一第50頁),是該辦案系統之功能係著重在案件管理、稽催與研考等,並無「偵查計劃簿」之功能,操作該系統者當時如果對於案件有何「計劃」,有「計劃函查」、「計劃傳喚」、「計劃開庭」、「計劃擬書類」,實無需特意進入辦案系統之中,輸入在「進行處理」之欄位內,否則該辦案系統既無日誌簿之功能,亦無提醒、歸納、整理之功能,操作者只能每個案子點進去看是否尚有計劃要進行之事項,也無法單純從電腦中分辨何者已進行?何者尚未進行?將之做為「偵查計劃簿」徒增困擾而已;且若「事務官案件進行處理」係登載預計進行之事項,將使其他行政人員輕易得知該案件之偵查計劃,有違偵查保密之大原則,故實難以想像法務部設計「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的用意係期望偵辦刑事案件人員輕易地將預想的偵查步驟登載上網,增加知悉案件偵查計劃之人員,恐有洩密之高度風險。
3.再者,「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使用者登載在「進行處理」欄位之紀錄,如果是「傳喚訊問」,那卷內就應該要有表彰傳喚或訊問的資料,例如請書記官進行傳喚的進行單,或有開庭筆錄、點名單資料;如果是「函查索資料」,那卷內就必須要有發函的文稿、索取的資料;如果是「試擬書類」,那就應該要有給檢察官的書類擬稿(不須放入卷內)。使用者已經做了,有了這些資料之後,才可以在辦案系統「進行處理」的欄位內,登載「傳喚訊問」、「函查索資料」,或「試擬書類」。被告在附表所示案件登載「進行處理」欄位之紀錄,卷內均完全沒有相關資料留存,被告也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已足認被告所為之登載均為虛偽。倘被告主觀上真是想說先登載了再來做,那也「應該」要在登載的當日完成,當日沒有完成,就「應該」在當日或隔日立即刪掉該進行事項。依被告之辯解,如果被告只要心中有想要做什麼案件進行,就可以先登載在當日的進行,日後慢慢再來辦,沒有辦好也不用刪掉,那辦案系統的設計與所有案件的管考豈非均無任何意義?
4.附表所示案件,被告不實登載「函查索資料」部分:①附表編號1、2、4、5、6、9、12、13、14、23、24、25、
26、27、29、31共計16件案件,被告均以「函查索資料」之名目進行登載,除編號29之案件係在106年1月5日外,其餘案件均係於同年1月3日經研考科稽催後,隨即於翌日(4日)為此不實登載,其餘日期未見被告以「函查索資料」之方式登載,顯然係經研考科稽催後,才將被稽催之案件大量以同一名目虛偽不實登載,否則豈有如此恰巧於研考科1月3日稽催(他字卷第12頁),於1月4日傳閱被告,經被告於同日蓋章後(他字卷第13頁),立即在電腦辦案系統中出現上開15件案件須「函查索資料」,況依被告所辯,其事後皆因故取消此15件案件之「函查索資料」,而其中有7件因電詢當事人後取消「函查索資料」,惟皆無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以被告當時擔任檢察事務官已14年,應知與當事人電話聯絡後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而當日7件案件全未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單,顯與通常之辦案情形顯有不符。又被告突然認被研考科稽催中之15件案件同須「函查索資料」,經輸入電腦辦案系統, 嗣均 認此15件案件均無必要而取消,如此恰巧之情事,實難以想像為真實,是被告辯稱此為預定之計畫,後均因故取消之說詞,顯難採信。
②附表編號1及31:遍查105年度補審字第6號案件卷宗及105
年度求償字第13號案件2案卷宗均未有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之文件,被告辯稱:以為應以發函方式調財產資料,便鍵入函查索資料,其後向同事詢問後始知,填寫查詢單紙本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82頁反面),惟依被告之答辯資料,被告於106年1月4日至1月6日間即知得以填寫查詢單紙本之方式調查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223頁),卻遲至同年2月18日(編號1)及3月7日(編號31)始填寫上開查詢單(與被告得知得寫紙本查詢單相距至少1月又12天),倘被告認該2案確有調財產資料之必要,即應於得知可填寫查詢單紙本時,迅速填寫上開查詢單,且附表編號1之案件,在未發文或以網路調取財產資料前,何以又於106年1月6日認為案子可以終結而進行「其他進行(試擬書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③附表編號2: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原擬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催繳紀錄及訪查資料,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動致電表示開庭當日同時攜帶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惟如上所述卷內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亦無其他作為提醒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庭當日同時攜帶相關資料之記錄,復觀卷內於同年3月8日之詢問筆錄,被告亦未詢問該公司之代理人是否有帶相關資料前來等事宜(見105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宗第24至25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④附表編號4: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擬調閱前已偵辦之案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然調前案卷宗當日開立進行單即可,若前案已歸檔當日開調卷條即可,亦即當日隨手可完成之偵查行為,何須預定進行此事項?更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規避研考稽催而不實登載。
⑤附表編號5: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涉及住院醫療問題,擬向醫院函查被繼承人住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然斟酌該案係該案之被告偽稱代理兄長向告訴人借款,與被繼承人住院醫療無涉,又被告亦未說明為何事後仍未向醫院函查被繼承人住院資料乙情,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⑥附表編號6: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擬向戶政機關函查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惟查戶政機關資料只需當日填寫網路資料查詢單申請調查即可,當日隨手可完成之偵查行為,何須預定進行此事項?況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相距2月又4日)始填紙本查詢單申請調查(105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28頁),更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規避研考稽催而不實登載。
⑦附表編號9: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擬向票據交換所調取資料,因被告致電詢問承辦案件之該案被告有無支票資料,而對方告知皆用現金交付而取消向票據交換所函調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公務電話紀錄,況觀該案同年3月13日詢問筆錄,被告在其承辦該案之該案被告回答有開支票給對方等語,被告並未以「那你上次在電話中為何說用現金交付」等詞反駁該案被告,更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105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76至77頁)。
⑧附表編號12: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雖辯稱:後來是以電話與派出所聯絡,派出所回應查無告訴人報案資料,故無再進行函查之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惟該案卷內既無相關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嗣於同年3月9日之交辦單之交辦事項,又再交辦書記官函詢派出所有無報案紀錄等(105年度交查字第244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⑨附表編號13: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該案件係該案被告2人互告傷害,原擬向該案被告2人任職之公司函查所任職務及負責之工作,但以電話聯絡被告2人,因雙方有意和解並撤回告訴,而取消原定函查索資料計畫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然該案卷內既無相關公務電話紀錄,且當事人有意和解,與被告所調之資料並無衝突,亦即倘被告認確有向公司函查所任職務及負責之工作乙情,為把握辦案時效,在等待當事人和解結果前,應同時進行其所欲調取之資料,並無取消調資料之必要,然被告非但未於當日調取該資料,嗣於同年3月8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卷第30頁反面),於該次庭前、後,亦未調取該資料,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偵查作為不符。
⑩附表編號14: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原擬調被告差勤資料,因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仍須思考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故取消函查計劃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惟該案卷內既無相關公務電話紀錄,且告訴人思考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與被告所調之資料並無衝突,亦即倘被告認確有向公司函查被告差勤資料之必要,為把握辦案時效,在等待告訴人思考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並獲回覆前,應同時進行其所欲調取之資料,並無取消調資料之必要,然被告非但未於當日調取該資料,嗣於同年3月8日傳喚被告、告訴人(105年度核交字第114號卷第7頁),於該次庭前、後,亦未調取該資料,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偵查作為不符。
⑪附表編號23: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原擬向警方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詢當事人表示有意和解,故取消函查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少見會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若認有釐清肇事責任之必要,通常逕發函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當事人談和解中,與被告所調之資料並無衝突,亦即倘被告認確有向警方函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必要,為把握辦案時效,在等待當事人談和解結果並獲回覆前,應同時進行其所欲調取之資料,並無取消調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偵查作為不符。
⑫附表編號24: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原擬向警方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詢當事人表示有意和解,故取消函查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少見會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前所述;又當事人談和解中,與被告所調之資料並無衝突,亦即倘被告認確有向警方函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料之必要,為把握辦案時效,在等待當事人談和解結果並獲回覆前,應同時進行其所欲調取之資料,並無取消調資料之必要,然被告非但未於當日調取該資料,嗣於同年3月8日訂庭期傳喚被告、告訴人(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第6頁)前、後,亦未調取該資料,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偵查作為不符。
⑬附表編號25: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原擬向警方函詢該電動三輪車是否有經合法登記及以何方式行駛,經員警告知該車並無登記,且詢問同事得知即便無登記亦不影響公共安全罪名成立與否,而取消函查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該案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被告騎乘之電動三輪車是否有經合法登記?顯然不是偵查重點,此應逕可認為係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所應具有之通常知識。況被告既已電話詢問員警,亦可直接請員警將車輛照片或職務報告送署,卷內均無此資料。又被告既已得知答案而毋庸等待回覆,且該案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簡單案件,應即得進行偵查作為,惟查被告仍等至該案逾2月未處理,才於同年3月8日定庭期,顯見被告應係為規避研考稽查才輸入此項進行。
⑭附表編號26: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欲同時結同一被告之2案件,本案輸入函查索資料為誤,應以另案之106年1月5日定庭期開立傳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惟每件案件皆須經研考,本案倘確實與另案同時進行,則本案應同樣輸入106年1月5日定庭期開立傳票以利研考。又被告既辯稱其所填載之事項是預定要進行之事項,則被告應係確實有具體想法要調何資料後才會輸入「函查索資料」,被告僅空言係輸入錯誤,恐難以據信。
⑮附表編號27:查該案卷宗並無被告實際於該日內函索資料
之文件,且被告辯稱:因電詢員警請其以傳真方式傳送尿液報告而取消函查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惟該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於105年12月1日收文)不僅早於被告欲進行函查索資料之日附卷,更早於被告為函查索資料而取消之定庭期開立傳票前已送至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5.附表所示案件,被告不實登載「傳喚訊問」部分:①附表編號3、5、6、7、8、9、10、11、15、16、17、18、
19、20、21、22、28、30、33、34共計20件案件,被告均以「傳喚訊問」之名目進行登載,其中編號3、5、6、7、
8、9、10、11案件均係於106年1月3日同為此不實登載;其中編號15、16、17、21、30案件均係於105年12月8日同為此不實登載;其中編號18、20、34案件及另以「開立傳票」之名目進行登載之編號27案件、另以「定期開立傳票」之名目進行登載之編號32案件,均係於105年12月14日同為此不實登載。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3日,在電腦辦案系統中分別登載上開5件、4件、8件案件須「傳喚訊問」或「開立傳票」、「定期開立傳票」,而依被告所辯,其皆因故取消上開案件之「傳喚訊問」,豈有恰巧均全數取消同日之「傳喚訊問」之可能,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是被告辯稱此為預定之計畫,後均因故取消之說詞,顯難採信。
②況且一般事務官在辦案系統多已不使用被告本案所登載之
「傳喚訊問」此進行事項,因為事務官若要使用辦案系統定庭期,另外有「開庭進行單」之欄位,使用者輸入相關開庭資料後,系統就會自動跳出WORD版本進行單以便列印,並自動將定庭期、開立傳票之各該日期進行資料寫入「進行處理」欄位中,無須另外輸入(相關流程可見本院107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完全自動化之處理。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被告在有真正開立傳票、開庭的案件處理過程中,也都是利用此種列印WORD版本進行單之方式處理,亦即卷內均有WORD版本進行單資料,足認被告完全知悉明瞭,如何正常在辦案系統中操作開立傳票定庭期的使用方式。被告捨此系統自動化之流程不為,而特意進入辦案系統,在「進行處理」欄位中點選「傳喚訊問」之進行事項,又無任何手寫進行單留下記錄,顯然其所登載之「傳喚訊問」即為不實之事項,用意就僅係為規避案件之管考。
③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15至22、28、30、33及34所示之
期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傳喚訊問」之不實登載,並分別辯稱:發現向保險公司函調保單後再開庭;分析後,應暫不傳喚,並於同年2月22日開立傳票;因發現無影卷,致無法開庭詢問;閱卷後原擬傳喚,因無專業財經訓練,恐致構成要件認定錯誤;因該案被告未提任何佐證,故取消該次訊問;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後,再另定庭期開庭;經檢察官指示後,取消該次庭期;與陳組長討論案情後,認得進行試擬書類,故取消;證據不足無法開庭詢問;前手已開庭多次,但詳閱卷證後,恐倉促詢問而與前手重覆或歧異,且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排除與被告和解;未發現被告已在監執行,故取消該次傳喚訊問;發現本案與另案被告有關,故而取消;當事人於電話中表示有意和解故而取消;因臺中地檢署與彰化地檢署之作法不同而取消原定計畫;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與公司討論和解金額;因檢察官之指示而取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2頁反面、第264頁反面、第276頁反面、第280頁反面、第286頁反面、第288頁反面),然查前揭案件卷宗,並無相關開立傳票及付郵證明之文件,且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勘驗法務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時,被告點選「傳喚訊問」並自承:在進行日期107/4/3014:49是代表預計在107年4月30日開庭等語;另據被告所辯:當下的會刪,但不會去刪除7天前輸入之項目等語,由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倘電腦中出現進行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傳喚訊問」,該次被告鍵入儲存日期應為107年4月23日之前(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1頁),故若依被告所辯:伊將上開系統作為預訂計畫簿使用乙詞可採,則於上揭案件中,「傳喚訊問」之進行日期與儲存「傳喚訊問」日期不僅應為不同日,儲存日期更應於進行日期之前,惟查,被告所輸入之進行日期皆與儲存日期為同日(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67至69頁),此益徵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6.附表所示案件,被告不實登載「其他進行(試擬書類)」部分:
①附表編號1、15、16、22共計4件案件,被告均以「其他進
行(試擬書類)」之名目進行登載,其中編號15、16、223件均係於106年2月13日同一日欲試擬書類,但卻均因故取消,如此恰巧之可能性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前於研考科106年1月3日稽催後,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逾2月未進行案件清單上之「未進行理由」欄位,將被稽催之26個案件全註記「擬作書類中」(他字卷第12頁),顯然被告在電腦辦案系統登載「其他進行(試擬書類)」,實則僅係虛偽進行,目的即係避免研考科之稽催。
②附表編號1:被告迄今均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且
被告雖辯稱:試擬書類在卷宗內本就不會留下文稿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然承上述,被告明知仍需調查案件相關人等之財產資料,且尚未調查,況被告亦自承未辦過此類案件,調查事項尚未完備情況下,被告如何試擬書類,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附表編號15:被告迄今均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且
被告辯稱:原定農曆年節前後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惟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點選試擬書類,應指書類於當日即已擬定,何已至同年3月14日職務調整時仍未完成,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④附表編號16:被告迄今均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且
被告辯稱:本件是現已離職之檢察官交辦之案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應辦事項為函查台灣固網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經被告電話聯絡上述2個公司之負責人指稱上開IP位址係出租,不知實際是何人使用,故原擬傳喚上開2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嗣經與組長討論後,組長亦認為應無傳喚上開2位負責人之必要,應可進行「試擬書類」之項,但該案件改由法股檢察官承辦,而承辦檢察官指示不要進行結案,仍須進行函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然台灣固網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均係國內知名大型固網業者,被告如何與該2家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絡,又傳喚該2家公司負責人,亦無助釐清IP位址,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⑤附表編號22:被告迄今均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且
被告辯稱:因發現本案與另案被告有關,而取消預計進行之傳喚訊問(預計105年12月6日進行)及試擬書類(預計106年2月13日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惟於106年2月13日(預計本日試擬書類)前被告並無任何調閱另案被告之資料附卷,於同年3月10日始有另案被告相關資料附卷(105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⑥附表編號30:被告迄今均未曾將完成之書類擬稿提出,且
被告辯稱:因查供出毒品上手,彰化地檢署與臺中地檢署法的做法不同,故而取消原定傳喚訊問及試擬書類計畫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既然已經於所定傳喚訊問之當日前知悉二署作法之差異,被告105年12月8日後至其所定106年2月9日間,即得函詢警察機關或請檢察官發指揮書,然查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始請檢察官發指揮書(105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第15頁),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
7.被告於附表編號2、11、17、21、27及3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不實登載「定庭期開立傳票」及「開庭」,惟卷內皆無案件進行單及傳票付郵證明,不實開庭當日皆以手寫點名單作為開庭證明,又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僅係使用與大多數事務官不同之方式來「定庭期開立傳票」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案件中確實有進行定庭期開立傳票之期日,皆有辦案進行單及傳票付郵證明附卷(如:105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第21至22頁),顯見其所述不實,且另查:
①附表編號2: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庭,當日確
實有開庭,有法警於同年1月26日點名單上手寫當事人姓名並註明未到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然查該案卷宗,不僅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證,且斟酌被告擔任檢察事務官已久,如何不知不宜且應避免僅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傳喚當事人開庭,又被告為規避虛偽定期開庭,以使用法警室手寫點名單證明,與被告於確實有進行該次庭期之慣常方式(被告係使用將當事人姓名、開庭日期、案號、案由等資料鍵入電腦之後列印輸出之點名單)明顯不同,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附表編號17:被告辯稱:以電話通知員警到庭,並通知務
必到庭,不另發傳票,因其未到,便請法警手寫點名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惟查卷內並無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即該名員警之點名單附卷為證,且卷內亦無與所附點名單相關之註明開立傳票之辦案進行單,該卷內點名單上所傳喚之人亦非被告所稱之承辦員警(105年度核交字第127號卷第2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附表編號27:被告辯稱:因開庭前未收到尿液檢驗報告而
取消本次開庭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惟該尿液檢驗報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定庭期開立傳票前已送至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④附表編號32:被告辯稱:以電話通知當事人該次期日務必
到庭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惟查被告此次所訂庭期,不僅無上述辦案進行單及付郵證明附卷,甚無點名單附卷,更無足採信被告確實進行該次庭期。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因伊不知道可以點選刪除鍵刪除7日前鍵入之預定進行事項,所以後來決定不依預定計劃進行時未為刪除動作等語置辯。然:
1.「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其主要功能之一係加強案件稽催與研考作業,而研考之重點即在於案件遲延未進行,故案件之管考應著重在未進行或未實質進行,因此禁止逾7日後欲補進行或修改進行事項。被告所辯7日後無法變更的部分,係指若要在系統內新增7日前之進行資料,或「修改」7日前已登載之進行資料,則需另以書面向該署研考科為之;倘若案件有進行但逾7日後欲刪除進行事項,因不影響研考案件是否遲延未進行之結果,自無禁止之必要,因此「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設計上並非不能刪除原先已登載之進行資料。
2.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會議室,勘驗法務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可知依照被告當日實際模擬操作之方式,明顯可以刪除7日前鍵入之進行事項(本院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依照當日實際模擬操作之擷圖畫面,左上方明顯有「刪除鍵」,點選欲刪除7日前鍵入之進行事項後,該「刪除鍵」並未反白,故應可知道辦案系統進行欄位視窗中,刪除鍵確實可用,亦即該系統可以刪除7日前鍵入之進行事項,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擔任檢察事務官14年之久,使用該辦案系統亦近14年,豈有不知該「刪除鍵」使用上之功能?被告既然有非常多件預訂進行之事項,但後來均取消該進行事項之經驗,豈有未曾嘗試欲刪除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案件逾3月未進行會被扣分的是檢察官,事務官不會被扣分,伊無任何不實登載之動機,並無規避稽催研考的意思等語置辯。然:
1.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點規定:「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2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再第34點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依第33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如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又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而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之案件,該案件仍屬交辦之檢察官負責偵查之案件,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故如案件有逾2月未進行者,研考科即會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若有無正當事由逾3月未進行者,承辦檢察官將被扣減辦案成績。
2.復斟酌案件遲延3月雖僅檢察官被扣分,然檢察事務官之考績係由依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所評定,倘檢察事務官常因案件逾期進行而致檢察官被扣分,則勢必影響檢察官對該檢察事務官考績之評定,是被告辯稱其無任何不實登載之動機乙情,洵不可採。
(五)辯護人又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應非公文書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負責輔助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法務部頒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9點:檢察事務官對辦理之事務,應分別設簿登記並以電腦管理。其登記簿格式由法務部另訂之。另「檢察事務官辦案流程說明」第3點註一(四)規定: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檢察事務官自行管理案件用。而法務部於82年11月30日以(82)法檢字第25209號函示:已採用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作業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不設置辦案進行簿。因此以電腦管理登載辦案進行簿亦屬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公文書,亦即被告於「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中就案件進行之登載,自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
(六)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1.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會議室,勘驗法務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可知依照被告當日實際模擬操作之方式,被告於輸入「進行日期」、「進行項目」,再按上方「儲存鍵」,此時電腦畫面顯示「訊息說明:儲存成功」,按「確定鍵」後,剛剛輸入之「進行日期」、「進行項目」立即出現在右上方欄位,表示該案件已進行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此時被告明知其登載卻未進行之事項已儲存並將列入研考之用,卻仍不斷以此方式輸入「進行日期」、「進行項目」,事後又未刪除,是被告上開就明知未進行之偵查行為仍不實登載之行為,自屬「明知」應堪以認定。
2.辦案系統是全國統一版本,並無任何因地制宜之作法,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近14年之檢察事務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案件進行」欄位應該如何正確操作進行繕打,也不可能不知道在案件進行欄位輸入進行事項儲存之後,就表彰上開案件有在登載當日按照輸入事項進行之意思。被告有近14年的事務官資歷,亦應明知在系統儲存相關進行事項之後,除非案件遭人實際檢視原卷,否則研考科在表面上無從稽核未為實際進行的案件。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承辦之案件多是「擬辦而未辦」,藉此規避主觀犯意直接故意之認定。然系統在「進行處理」欄位於結案前並未就刪除鍵有任何使用上之限制,若被告對於所承辦之附表案件中嗣後決定「不按先前預想之進行事項進行」時,被告何以未立即按下進行處理欄位中的「刪除鍵」?被告進行本案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動機應係規避案件管考甚明,被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七)再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願意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給我緩起訴處分。(問:本件會依照卷證做處理,不一定會緩起訴處分,你現在改說願意認罪,是否確實是基於你的本意?)答:是。(問:你現在願意認罪是對於今天所提示的卷證及辦案進行簿都承認卷內沒有資料的是屬於不實登載?)答:有幾份是特殊情形,其餘部分是研考單來我就去登載進行事項,沒有按照進行事項去進行。(問:特殊情形是指哪幾件?)答:研考單來我就會輸入進行事項,另外如果有超過2個月沒有進行,電腦系統有警示的我也會主動輸入進行事項。(問:提示105年度補審字第6號全卷及該案的辦案進行簿)依照進行簿記載106年1月4日有函查索資料,但是卷內並沒有該項進行的紀錄,有何意見?)答:這個也是看到前手久未進行快逾2個月,我就輸入進行項目,實際上沒有進行等語(他字卷第175頁),復於106年8月31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續狀」(由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再次重申:「……已知錯,並均坦承在案,……。」等語(偵卷第27頁)。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檢察官已表明不一定會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在其所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而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況,坦白承認本案所承辦案件是研考單來伊就去登載進行事項,沒有按照進行事項去進行,電腦系統有警示的,伊也會主動輸入進行事項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嗣後雖改口否認犯行,然所辯與附表所示案件卷證內容不符,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被告之辯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謝政潔行為時在彰化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又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因而儲存於彰化地檢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該署研考科承辦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有持續進行偵查行為,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自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檢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案,於各案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各為不實記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8、9、11、15、16、17、21、22、27、29、30、3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案件,雖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為不同之不實登載,惟就各該案件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意,且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21備註欄所示被告之不實登載行為未記載起訴書內,惟被告就上開所示案件所為之各不實登載行為係包括之一行為已如上述,是就被告上揭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得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附表34個案件間,因各案均屬不同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說明。
(八)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其登載不實所造成之實害輕重更有差異,甚或僅屬觀念上侵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有損公文書公信力之抽象損害,然於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事實上之損害之情形,是其各種登載不實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依卷證資料,就附表所示之各案件,被告因處理不及,為規避一時管考,虛偽填載進行項目,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此部分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佳,其明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公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核屬不該,惟斟酌附表所示之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之影響,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未有得利、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又本件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爰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併予敘明。
(十一)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本案被告雖符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形式要件,然考其犯罪後迄今絲毫未見悔過及深自檢討反省之意,反而一再以顯與卷證、常情均不符之辯詞,欲脫免其責任,可見其犯行仍有接受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其目前情形尚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未合,故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案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備註│││││││├──┼───────┼────────────┼───────┼─────┤│1│105年度補審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4日│①105年度補審││││第6號│、6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字第6號案件│││││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卷宗。│││││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5年度補審字第6號案│檢察署辦案進│││││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行簿。(106│││││,不實登載函查索資料、其│年度他字第72│││││他進行(試擬書類)之偵查│7號附件卷第1│││││作為,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頁)│││││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③臺灣彰化地方│││││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檢察署逾2月│││││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未進行案件清│││││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4日│①105年度偵字││││10269號│、5日、26日,在其配置於│第10269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件卷宗第17頁│││││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第21至22頁│││││系統」內之105年度偵字第│。│││││10269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②臺灣彰化地方│││││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函查│檢察署辦案進│││││索資料、定庭期開立傳票、│行簿。(106│││││開庭之偵查作為,致該署研│年度他字第72│││││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7號附件卷第2│││││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頁)│││││,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③臺灣彰化地方│││││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檢察署逾2月│││││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3│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3日,在│①105年度交查││││第35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35號案件│││││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卷宗影本。│││││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交查字第35號案件之檢察│檢察署辦案進│││││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行簿。(106│││││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致│年度他字第72│││││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7號附件卷第3│││││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頁)│││││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4│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交查││││第141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141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影本。│││││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交查字第141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5│││││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5│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3日│①105年度交查││││第147號│、4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字第147號案│││││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件卷宗。│││││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5年度交查字第147號│檢察署辦案進│││││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行簿。(106│││││簿,不實登載傳喚訊問、函│年度他字第72│││││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致該│7號附件卷第6│││││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頁)│││││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③臺灣彰化地方│││││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檢察署逾2月│││││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未進行案件清│││││司法權之行使。│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6│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3日│①105年度交查││││第164號│、4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字第164號案│││││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件卷宗。│││││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5年度交查字第164號│檢察署辦案進│││││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行簿。(106│││││簿,不實登載傳喚訊問、函│年度他字第72│││││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致該│7號附件卷第7│││││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頁)│││││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③臺灣彰化地方│││││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檢察署逾2月│││││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未進行案件清│││││司法權之行使。│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7│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3日,在│①105年度交查││││第185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185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交查字第185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7號附件卷第8│││││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頁)│││││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8│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22│①105年度交查│起訴書誤載│││第195號│日、106年1月3日,在其配│字第195號案│為106年12││││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件卷宗影本。│月22日。││││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②臺灣彰化地方│││││辦案系統」內之105年度交│檢察署辦案進│││││查字第195號案件之檢察事│行簿。(106│││││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年度他字第72│││││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致該│7號附件卷第9│││││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頁)│││││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9│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3日│①105年度交查││││第208號│、4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字第208號案│││││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件卷宗。│││││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5年度交查字第208號│檢察署辦案進│││││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行簿。(106│││││簿,不實登載傳喚訊問、函│年度他字第72│││││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致該│7號附件卷第1│││││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0頁)│││││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③臺灣彰化地方│││││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檢察署逾2月│││││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未進行案件清│││││司法權之行使。│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10│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3日,在│①105年度交查││││第217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217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交查字第217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7號附件卷第1│││││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1頁)│││││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1│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3日│①105年度核交│起訴書未記│││第95號│、3月1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字第95號案件│載被告於3││││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卷宗影本。│月1日所為││││「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之開庭、定││││」內之105年度核交字第95│檢察署辦案進│庭期開立傳││││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106│票之不實登││││行簿,不實登載傳喚訊問、│年度他字第72│載。││││開庭、定庭期開立傳票之偵│7號附件卷第1│││││查作為,致該署研考人員無│2頁)│││││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2│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交查││││第244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244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影本。│││││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交查字第244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1│││││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3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13│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核交││││第105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105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核交字第105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1│││││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4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14│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核交││││第114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114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影本。│││││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核交字第114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1│││││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5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5│105年度交查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8日│①105年度交查││││第275號│、106年2月13日,在其配置│字第275號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件卷宗影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②臺灣彰化地方│││││案系統」內之105年度交查│檢察署辦案進│││││字第275號案件之檢察事務│行簿。(106│││││官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傳│年度他字第72│││││喚訊問、其他進行(試擬書│7號附件卷第1│││││類)之偵查作為,致該署研│6頁)│││││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6│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8日│①105年度核交││││第123號│、106年2月13日、6日,在│字第123號案│││││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件卷宗。│││││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②臺灣彰化地方│││││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檢察署辦案進│││││度核交字第123號案件之檢│行簿。(106│││││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年度他字第72│││││登載傳喚訊問、其他進行(│7號附件卷第1│││││試擬書類)之偵查作為,致│7頁)│││││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7│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8日│①105年度核交││││第127號│、29日、106年1月12日,在│字第127號案│││││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件卷宗。│││││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②臺灣彰化地方│││││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檢察署辦案進│││││度核交字第127號案件之檢│行簿。(106│││││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年度他字第72│││││登載傳喚訊問、定庭期開立│7號附件卷第1│││││傳票、開庭之偵查作為,致│8頁)│││││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18│105年度核交字│謝政潔於105年12月14日,│①105年度核交││││第133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字第133號案│││││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件卷宗。│││││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核交字第133號案件之│檢察署辦案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行簿。(106│││││實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1│││││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9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20頁)││├──┼───────┼────────────┼───────┼─────┤│19│105年度毒偵字│謝政潔於105年12月19日,│①105年度毒偵││││第2172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字第2172號案│││││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件卷宗。│││││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案件之│檢察署辦案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行簿。(106│││││實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0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20頁)││├──┼───────┼────────────┼───────┼─────┤│20│105年度毒偵字│謝政潔於105年12月14日,│①105年度毒偵│起訴書誤載│││第2450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字第2450號案│案號為2540││││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件卷宗。│號。││││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案件之│檢察署辦案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行簿。(106│││││實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1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21│105年度毒偵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8日│①105年度毒偵│起訴書未記│││第2591號│、22日、106年1月9日,在│字第2591號案│載被告於10││││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件卷宗。│5年12月22││││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②臺灣彰化地方│日、106年││││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檢察署辦案進│1月9日所為││││度毒偵字第2591號案件之檢│行簿。(106│之定庭期開││││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年度他字第72│立傳票、開││││登載傳喚訊問、定庭期開立│7號附件卷第2│庭(僅有點││││傳票、開庭之偵查作為,致│2頁)│名單)之不││││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實登載。││││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22│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6日│①105年度偵字││││8371號│、106年2月13日,在其配置│第8371號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卷宗。│││││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②臺灣彰化地方│││││案系統」內之105年度偵字│檢察署辦案進│││││第8371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行簿。(106│││││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傳喚│年度他字第72│││││訊問、其他進行(試擬書類│7號附件卷第2│││││)之偵查作為,致該署研考│3頁)│││││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③臺灣彰化地方│││││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檢察署逾2月│││││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未進行案件清│││││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單。(106年│││││之行使。│度他字第727││││││號卷第9頁)││├──┼───────┼────────────┼───────┼─────┤│23│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偵字││││10310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第10310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偵字第10310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4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4│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偵字││││10406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第10406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偵字第10406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5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5│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偵字││││10447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第10447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偵字第10447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6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6│105年度毒偵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毒偵││││第2259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2259號案│││││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件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毒偵字第2259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7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7│105年度毒偵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14│①105年度毒偵││││第2292號│日、106年1月4日,在其配│字第2292號案│││││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件卷宗影本。│││││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②臺灣彰化地方│││││辦案系統」內之105年度毒│檢察署辦案進│││││偵字第2292號案件之檢察事│行簿。(106│││││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年度他字第72│││││定庭期開立傳票、函查索資│7號附件卷第2│││││料之偵查作為,致該署研考│8頁)│││││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③臺灣彰化地方│││││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檢察署逾2月│││││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未進行案件清│││││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單。(106年│││││之行使。│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28│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5年12月12日,│①105年度偵字││││11903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第11903號案│││││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件卷宗。│││││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偵字第11903號案件之│檢察署辦案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行簿。(106│││││實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2│││││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9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③臺灣彰化地方│││││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檢察署逾2月│││││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20頁)││├──┼───────┼────────────┼───────┼─────┤│29│106年度毒偵字│謝政潔分別於106年1月5日│①106年度毒偵││││第10號│、26日,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字第10號案件│││││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卷宗。│││││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檢察署辦案進│││││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行簿。(106│││││簿,不實登載函查索資料、│年度他字第72│││││定庭期開立傳票、開庭之偵│7號附件卷第3│││││查作為,致該署研考人員無│0頁)│││││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30│105年度他字第│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8日│①105年度他字││││2724號│、106年2月9日,在其配置│第2724號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卷宗。│││││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②臺灣彰化地方│││││案系統」內之105年度他字│檢察署辦案進│││││第2724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行簿。(106│││││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載傳喚│年度他字第72│││││訊問、其他進行(試擬書類│7號附件卷第3│││││)之偵查作為,致該署研考│4頁)│││││人員無從獲知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31│105年度求償字│謝政潔於106年1月4日,在│①105年度求償││││第13號│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字第13號案件│││││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卷宗。│││││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年│②臺灣彰化地方│││││度求償字第13號案件之檢察│檢察署辦案進│││││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登│行簿。(106│││││載函查索資料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7號附件卷第3│││││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5頁)│││││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③臺灣彰化地方│││││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檢察署逾2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2頁)││├──┼───────┼────────────┼───────┼─────┤│32│105年度偵字│謝政潔分別於105年12月14│①105年度偵字││││第10878號│日、30日,在其配置於臺灣│第10878號案│││││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腦之│件卷宗影本。│││││「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②臺灣彰化地方│││││」內之105年度偵字第10878│檢察署辦案進│││││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106│││││行簿,不實登載定庭期開立│年度他字第72│││││傳票、開庭之偵查作為,致│7號附件卷第3│││││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案│7頁)│││││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33│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5年12月26日,│①105年度偵字││││8797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第8797號案件│││││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卷宗。│││││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偵字第8797號案件之檢│檢察署辦案進│││││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實│行簿。(106│││││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該│7號附件卷第3│││││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未│9頁)│││││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③臺灣彰化地方│││││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檢察署逾2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未進行案件清││││││單。(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20頁)││├──┼───────┼────────────┼───────┼─────┤│34│105年度偵字第│謝政潔於105年12月14日,│①105年度偵字││││10875號│在其配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第10875號案│││││察署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件卷宗。│││││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105│②臺灣彰化地方│││││年度偵字第10875號案件之│檢察署辦案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不│行簿。(106│││││實登載傳喚訊問之偵查作為│年度他字第72│││││,致該署研考人員無從獲知│7號附件卷第4│││││該案未實際進行偵查作為而│1頁)│││││未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