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趁其妻子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上夜班或洗澡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 渠等 當時之
高雄市鼓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碰觸被害人A女胸部猥褻得逞,被害人A女雖因而驚醒,惟隱忍未讓A男發現其已察覺此情,仍持續裝睡。
㈡於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渠等之
臺中市 豐原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猥褻得逞,A女因而驚醒,佯裝翻身躲避,並將A男之手推開,A男始未再繼續。
嗣經A女告知學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情,經甲女陪同A女一同告知學校,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又按性侵害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告A男、(代號0000-000000B號)、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及A女之母A母(代號0000-000000A號)、學姐甲女,均以代號稱之,另被告、A母、A女之實際住處、A女就讀學校及老師全名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甲女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A女之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有與A女同住在高雄鼓山區,當時是家中4人一起住在小朋友房間內,其身高167公分,床架高度大概是157、158公分,還有護欄,其要伸手摸A女是不可能摸得到,且A母是很淺眠之人,一定會被吵醒,而且A母當時不是上大夜班;又於106年3月17日A女弟弟感冒,吵著要跟A母睡,其就去A女與A女弟弟房間內,睡A女弟弟之床位,而A女於106年3月
20、21日要考試,她於106年3月18日唸書到很晚,筆電使用時間自106年3月18日用到19日凌晨2時57分左右,所以A女所指之晚上12時,她還在書房唸書,書房在臥室隔壁,而其已經睡覺了,其沒有作A女所說的這些事,其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88至89頁); 原本渠 等一家人是住在臺中豐原,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於100年間公司派任其到高雄,全家4人搬到高雄,因為A女要上高中,於105年8月開學前,A女、A母和其小兒子就先搬回豐原,其人留在高雄工作,迄106年1月回到臺中,一家4口同住,其並沒有碰觸A女的私密部位;其也想知道A女為何報案,A女小時候彼等關係還不錯,後來回臺中後,有一次比較嚴重的衝突,就是她跟學姐交往的事,且這件事是其跟A女發生衝突之後才爆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8頁)。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就證人即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觀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A男係其繼父,高雄住家有2間房間,
其跟弟弟睡同一間,但是睡上下舖,從其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亦即102年9月至103年2月,詳細日期、次數其不記得了,A男會有一陣子常常摸其之身體,接著隔一陣子不摸,過一陣子又開始常常摸其身體,每個月都會發生,每個月次數大概3至5次,通常都趁A母在洗澡、A母不在家或上夜班時,其跟弟弟在睡覺時,來其睡覺之房間摸其,因為弟弟都比其早睡,弟弟睡得很熟,每次都沒有發現,A男全身都會摸,前幾次隔著衣服摸其全身,包括手、腳、胸部及下體,因為其會躲開或用手阻擋,他才會停止,後來幾次A男就會伸進去衣服裡,有時摸胸,有時摸下體,每次時間不會很久,約3至5分鐘,地點都是其睡覺之房間,第一次係其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某一天,當時其已經睡著了,其是側睡,其發現有人在摸其手,想要將其身體翻正並摸其胸部,當時客廳燈是亮的,其看見是A男,但其不想讓他知道其已經醒來了,所以其就裝睡,並想辦法讓他不要摸到其胸部,其只想把身體往牆壁那邊靠,但他還是硬將其身體翻過來,並用手隔著衣服摸其左邊胸部,他碰了其胸部幾下就停止了,時間沒有很久,結束後就離開,弟弟也在床上,但睡著了沒有看到,其不確定那天A母是在上大夜班或在洗澡,所以其沒求救;最後一次是在106年3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天凌晨0時許,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其房間內,其在床上穿短袖上衣跟短褲睡覺,沒穿內衣,A男就直接將手從其領口伸進去摸其兩邊胸部,當時其才剛睡著,其有感覺他在摸其胸部,之後他把手往其下體摸,並想把手伸進去其外褲裡摸其下體,其就一直翻身,一直抗拒不讓他摸,不過他還是有碰到其尿尿的地方,過程約1至2分鐘,後來其直接用手推開他的手,他就回弟弟床上睡覺,那時是弟弟感冒,A母希望弟弟下去主臥室跟她一起睡,比較方便照顧弟弟 云云 (見他卷第7至9頁)。
⒉其復於偵查中證稱:A男第一次是摸其胸部,當時其睡上鋪
,其有躲,但他有將其身體翻過來,隔著衣服摸其胸部,時間是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間段考前幾天應該是106年3月18日或19日其中1天,當時其在睡覺,他從其衣服領口伸進去摸其胸部,接下來把手伸進其褲子內,其有將他手推開,而且其動來動去想要阻止他繼續摸,不過還是有隔著內褲摸到其下體云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35頁)。
⒊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庭前沒有人跟其提到要作證之事
,第一次是國一時在高雄家中,是晚上凌晨,當時其在床上,A男想用手碰其胸部,其一直翻身不要讓他碰到,當時其睡上鋪,他想摸其摸不太到,他第一次要摸其胸部沒摸到,就沒有繼續了;(經檢察官提示A女警詢筆錄後)第一次時間是剛開學,其沒有辦法藉由警詢筆錄回想,(再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他將其身體翻過來是前幾次,但其忘記第一次有沒有,第一次他沒有那麼過分,第一次其不太清楚他有無隔著衣服摸其胸部,因為其翻來翻去,不確定他有無摸到乳房,但有摸到其前胸;豐原發生是最後一次,他想摸其胸部和下體,但其有將他手推開,他有碰到,最後一次情形如其偵訊筆錄所述;106年3月20日、21日是期中考,其被他摸的隔天就要上課,沒有休息一天云云(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7、60頁)。
⒋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雖於警詢時、偵
查中指證稱被告有將其翻正,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該次被告想摸但沒摸到,就沒有繼續;復改稱不確定有沒有摸到乳房,但有摸到前胸等情,此部分有無觸摸胸部之重要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同;又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時間為106年3月間段考前幾天,應該是106年3月18日或19日其中1天,且於證人A女之高中輔導紀錄亦係如此記載(見偵卷彌封卷),然其於原審審判理中改稱被告摸的隔天就要去上課,沒有再休息一天等情,而觀諸證人A女所就讀之高中行事曆(見原審彌封卷第95頁),其係於106年3月20日至21日期中考,從而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應係於106年3月20日凌晨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是證人A女就此部分遭侵害之時點,所述亦有前後不同之處。
㈢證人A母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之工作時間觀之:⒈經原審調取A母之勞保投保資料,A母係於102年6月3日起至
105年7月29日止,投保於英○○國際有限公司(全名詳卷),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333120號函文及檢送之A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份(見原審彌封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函詢該公司A母工作起迄及上班時間,該公司回覆:A母於102年4月11日報到,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止,之後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離職止,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止,A母工作不需輪值夜班,此亦有該公司函文1份及檢送之打卡資料(見原審彌封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證。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國一時,其就從大夜班改上
正常班,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有時候會到晚上6、7點才下班,之後就回家,因為A女弟弟大概晚上10點之前就睡覺,所以其大概晚上10、11點就會跟他一起睡,該公司之函文內容所載之上班時間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頁)。足認A母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之工作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止,無須輪值夜班,且通常係於晚上10、11時即就寢,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係趁該段時間證人A母上夜班、不在家、洗澡時摸其身體等語,已難認與證人A母證述及英○○國際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之打卡資料相符。
㈣就證人A女於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使用電腦之情形: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提出證人A女所使用之HP筆記
型電腦之事件檢視器截圖(見原審彌封卷第28頁),並辯稱電腦於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57分16秒方關機,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資源回收資料夾內有刪除檔案「朗讀」、「第一次段考生物科-普通班1」之紀錄(見原審彌封卷第62頁);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檔案鑑定,該局函覆:依該事件檢視器之截圖,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57分9秒至10秒,該電腦應為開機狀態,而同日凌晨2時57分12秒,系統進入休眠狀態,惟無登入或登出,及事件日誌開啟或關閉等相關事件紀錄,無法判斷電腦之實際狀況,另資源回收資料夾內之刪除資訊及時間,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截圖時間相符,此有該局107年5月2日刑研字第1070036477號函文及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第39至40頁)存卷可參,足認該HP筆記型電腦於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57分前,有操作使用之情形。
⒉又依上開數位鑑識報告所提供之瀏覽器使用紀錄,該電腦內
有於106年3月19日凌晨1時29分搜尋「生物考題題庫」、「高中生物考題題庫」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使用HP筆記型電腦,基本上係其使用,弟弟不會用,A男偶爾會使用,檔案「朗讀」、「第一次段考生物科-普通班1」是其使用過之檔案,其也有搜尋高中生物考題,其於106年3月18、19日都有準備考試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證人A女既供稱其有使用該電腦,而該電腦內於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57分10秒前有開機之情形,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有搜尋高中生物考題之紀錄,又同日凌晨1時37分,該電腦資源回收資料夾內有刪除檔案「朗讀」、「第一次段考生物科-普通班1」之紀錄,是證人A女於106年3月19日凌晨,確有使用電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當日證人A女所指之晚上12時許,證人A女仍在書房內讀書,其不可能在床上摸她等語,尚非無據。
㈤就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相處狀況觀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其平常很少聊天,如果要出去都是全
家出遊,不曾跟被告單獨出門,其不喜歡被告,因為他會亂摸其身體云云(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A男沒有糾紛或不愉快,其不會主動親近A男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9頁反面)。依其證述係證人A女與被告間雖無嫌隙,惟彼等相處淡漠。
⒉然證人A母於警詢證稱:A男與A女相處很融洽,他們常常會
聊天,也會嬉鬧玩搔癢遊戲等語(見他卷第3至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後A男與A女之相處情況很像一般父女,A男很疼愛A女,A女也爸爸長爸爸短,都沒有異樣,他們沒有單獨出遊,但後期A女均係由A男接送上下學、補習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從而依證人A母所證,被告與證人A女相處互動之情形,與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迥異。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家族旅遊照片(見原審彌封卷第30至45頁
),自102年起被告即有與證人A母、A女及A女弟弟出遊,且其中不乏證人A女與被告單獨自拍之照片(見原審彌封卷第
35、39、40、42頁),或與被告具有身體接觸之照片(見原審彌封卷第31、36、37、44頁);又證人A女亦曾於105年父親節時撰寫卡片送予被告,並表示「多照顧自己,少抽菸,早點回來」(見原審彌封卷第46頁),另於105年10月16日曾撰寫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予被告,表示「比比~…我知道你自己在高雄奮鬥很辛苦也很想我們,特別是很想我們,尤其是特別想我我知道,沒關係我多給你我的照片你可以隨時隨地的看著我,…你女兒,我知道她一直以來都超讚的,我真的很羨慕你有這麼可愛的女兒,或許她常常惹你不爽,又或不爽你,但是她其實也很想你,…4.趕快回來…我們在等你」(見原審彌封卷第47頁),就上開內容觀之,表達思念在異地工作之被告及流露父女之情;再於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爸,等等可以跟你聊聊嗎」、「不要讓媽媽知道」、…「問你喔」、「你會很反對我加入球隊嗎?」,被告則回應傳送「怎說」、「不希望你把自己搞太累,這階段的重點還是升學」,A女復傳送內容為:「我覺得,我常常因為球隊的事跟媽媽吵,我就覺得很煩」、「我想說,如果段考可以考好一點,媽媽就會比較情願讓我去」,被告則回應稱:「妳現在才高一,每天都讀那麼晚了,高中三年就像跑馬拉松,不是跑百米,妳這樣高二就倒了」,A女復傳送:「可是我每天讀的那麼晚也不是因為球隊阿…那只是我必須花更多時間去讓成績更好阿,我只是覺得既然她答應讓我去球隊,我也答應她達到標準的話,為什麼她還要一副就是很討厭我打球的樣子」、「打球…不好麻?」;被告回應稱:「打球很好,但現階段打球不是那麼重要」、「妳又不可能成為 林書豪 」、「只能當興趣與強身的運動」、「妳這樣會適得其反」、「為參加球隊,必須以功課更好證明,就讀更晚,又有球隊訓練,早晚累倒」、「這就不是妳當初的初衷了」、「妳自己回想一下,還有我為何當初支持你的原因」…(見原審彌封卷第63、64頁),可見證人A女亦曾主動就其與證人A母間有爭執之加入球隊之事,主動尋求被告之建議與協助,被告亦多有提供看法並勸導等情,從而依該等客觀事證,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相處,感情當屬融洽且緊密,而與證人A母所證相符,於此則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有別。
⒋就證人即A女之學姐甲女歷次證述:
⑴其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2月間其開始與A女交往,106年
1月時,有一天A女跟其說她很難受,其問她怎麼了,她跟其說A男會摸她,從國一就開始,她說A男會用手摸她胸部及下體,她還說A男是在A母洗澡時或上班時摸她,她說她會躲開,A男有時會繼續,有時會停下來,她當時邊跟其說邊哭,其一開始希望她先跟A母說,但她說她怕會傷害到A母,其覺得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就陪同她一起去輔導室反應她遭猥褻之狀況,她後來有說A母因為不希望A男入獄,所以一直跟她說希望她不要把事實說出來云云(見偵卷第71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10月間與A女認識,於106
年3月間知道A女發生事情,她說A男會摸她,她就突然告訴其,可能是剛好其跟她比較好,其就馬上勸她要告訴A母,她就跟其說,她說不希望事情鬧大,她想要保護A母,不想讓A母知道,其覺得事態嚴重,跟她說她不講,A男以後還會有一樣之行為,她有聽進去,其就陪她去跟學校講,其有勸她幾個禮拜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⑶證人甲女上開所證,其先於偵訊時證稱證人A女係於106年1
月時告知其被告會摸她,復於原審審判時改證稱證人A女係於106年3月間告知,時間相差甚遠,且106年3月距離公訴意旨㈡所指時間甚近,其印象應當更為深刻,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顯有更異不符之處;且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沒有要求A女不要舉報本案,案發迄今,其僅有跟A女聊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與證人甲女證稱證人A女曾表示證人A母希望她不要講出事實等語,二者顯有齟齬。
從而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非無疑義。且證人甲女雖並未曾親眼目睹A女遭性侵之過程,其等就性侵過程之證述,為轉述A女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尚無從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就證人A女之高中輔導紀錄及輔導老師之證述:
⑴觀諸證人A女之高中輔導紀錄(見偵查彌封卷、原審彌封卷
第13至14頁),其中記載A女係經學姐鼓勵向學校求助,於106年4月12日經學務處轉介,壓力大到想跳樓,哭了一整天,其後歷次約詢A女,A女則出現「數度掉淚但極力壓抑自己情緒」、「備感壓力而崩潰大哭」、「偵辦期間想離開家裡不想看到A男,目前還在等A母同意她去學姐家住,不想住校是因為害怕孤單,覺得目前只有學姐能了解及安慰她,讓她有安全感」等情緒反應。
⑵而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顏○○(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理
中結證稱:該輔導紀錄係由其先手寫草稿,有空時輸入電腦紀錄,該輔導紀錄有照事實登載,其覺得事情對A女傷害蠻大,每次談話她心情都非常沉重,每次都會哭,可以看出她很不願意再回想這些事,這學期她的情緒比較沒這麼沉重,但接到今日要出庭之訊息後,她幾乎每天晚上都睡不好,焦慮、緊張,壓力很大,所有事情她要再回想一次,覺得非常痛苦,甚至之前她跟其講過,如果要再來一次,她不會選擇告訴學校、通報,因為整個過程太痛苦了,她寧願讓事情繼續,她只要自己獨自承受,等高三畢業考上大學就好,可見這件事對她而言,是很沉痛之經驗,依其之經驗,其認為A女沒有說謊,其認為係事實,因為會遭受這樣遭遇的受害者,第一時間通常不會說出來,尤其她家庭情況特殊,她一直覺得A母為了要讓她遠離會賭博之生父,做出很大之犧牲,所以她一直很保護A母,如果她要說謊,一定有動機,應該會主動說,但她也不是這樣,而是都要其詢問後,再進一步跟她確認,她才會說,依本案之狀況,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家庭互動上肢體上會盡量不接觸,但A女沒有讓事情曝光,所以也會假裝沒事,跟A男保持原本互動狀態,但不可能刻意接近加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
⑶然證人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判斷證人A女證述是否可
信之補強證據之一,從而仍需由證人A女歷次證述之內容為斷,而證人A女先後所為之證述,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之遭猥褻之過程先後不同,又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之事發時間,亦有不同之處,是證人A女於事發後之輔導狀況,縱具有補強作用,然仍屬有限;又證人顏○○雖認證人A女所證為真實,然此不僅係其個人之判斷,且其判斷之標準,係出自證人A女有隱忍、沒有說謊動機及證人A女並未主動供述等理由,然性侵害被害人是否均有容忍實因人而異,而證人顏○○泛稱證人A女並無說謊動機,是否已排除所有可能性,亦屬有疑,且證人係陳述事實或說謊,與其係主動陳述或被動供述,並必然之關聯;況被告與證人A女於出遊時有單獨自拍、肢體接觸之照片,又證人A女亦曾撰寫父親節卡片、「Facebook」貼文予被告,且主動找被告商談其與證人A母意見相左之事,已如前述,是證人A女之反應,亦與證人顏○○所證此類型被害人不可能主動接近加害人一節不同。從而難認證人顏○○個人之判斷,得以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而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⒍就證人A女所證述之案發後情狀:
⑴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A母知道後,她有去找A男談,A男一開
始否認,她後來又問其一次,確認其有沒有說謊,之後A男就向她承認她做錯了,並向其說對不起,不該對其做這種事,不應該對其這樣,這樣毀了家庭,請其原諒他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男有當A母的面跟其道歉,他說對不起,但他沒有說他針對何事對不起,(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稱)其想起來了,當天其在樓上準備要睡覺,是A母叫其下樓,其坐在沙發上,A男走過來跪下來,講了那段話,當時A母過去把A男拉起來,說不要這樣,其他其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依其證述,無非被告東窗事發後,經A母質問後坦承犯錯並下跪致歉等情。
⑵然證人A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視訊告訴其那天
,她已經下來跟其及弟弟一起睡,其上樓問A男,他說他沒有摸,要求與A女對質,其就請A女起來,A男在客廳,A女在房門口,A女說A男有摸,A男說沒有,其問A女摸的狀況,何時摸,A女說摸的時候弟弟還沒睡,應該是星期五或六,A女說完看起來很難過,又想睡覺,其就請他們各自離開,之後其有跟A男說,如果他以父親之角色對A女親親抱抱讓A女不舒服,請他跟A女道歉,後來A男有針對平時以父親身分之親親抱抱向A女道歉等語(見他卷第3頁、原審卷第61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其係於106年4月9日晚上11時許知道A女指控其性侵害她,因為A母來質問,其當時請A母叫A女對質,其在客廳,A女在房門口,A母問她其對她做什麼,A女說其摸她身體,還說其摸她身體時弟弟還沒睡,其就跟A母說沒這件事,然後其站起來走過去跟A女說「妳知道這樣說是很嚴重的事情嗎?」,之後A母就叫A女先回去睡覺,之後繼續質問其,其還是跟她說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證人A女迄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本案被告及被害人講得其都相信,也都不相信,因渠等生活在一起,女兒告訴其這件事的時候,其並未查覺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證人A母身為被害人之母及被告之配偶,就被告有無猥褻A女一事,因彼等2人各執一詞,終仍無法認知究竟何人所述何者為真,難認被告確有事後下跪致歉之事。
⑶是以證人A女上開所證,與證人A母及被告之辯解大相逕庭,
則被告於事發後究竟有無向證人A女認錯坦承,甚至下跪道歉,亦有疑問。證人A母猶稱彼等2人講得其都相信,也都不相信等語,顯見被告當係與證人A女各說各話,說詞迥異。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A女間既無仇恨糾紛,被告亦自承
其與A女關係極佳,足認A女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A女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希望被告坐牢,可證A女所指訴之情節並非誣陷之詞。況縱A女曾因與甲女交往一事與被告有所不愉快,亦僅是家人間之小爭執,A女應不致因此誣陷被告,且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衡情亦不致如此迂迴杜撰多年前之事以誣陷被告,再觀諸A女向甲女透露此事時及舉發此事後之心情轉折反應,均足認A女所述為真實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A女間並無仇恨糾紛,且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與
證人A女之出遊照片、父親節卡片、「Facebook」貼文及「LINE」對話,被告與證人A女間感情當屬融洽,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平常很少聊天,也不會主動親近被告等情,就上開相處互動情形,非無扞格,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是否有提出告訴積極訴追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與其所指訴之內容是否真實,兩者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告訴人表示不願訴追、不願犯罪嫌疑人受處罰,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係。
⑵又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底,其及A男發現
A女與甲女交往,其詢問A女確認後,表示不贊成他們交往,請A女與甲女分手,如果不分手,就讓A女休學或轉校,其有跟A女講一些比較重的話,其跟A女說,其跟她親生父親一毛錢都不要,就是要把她帶在身邊,雖然物質生活無法很好,但是能把她教成這樣,其很驕傲,可是因為這件事,其第一次很後悔將她帶在身邊,當時A男很生氣,罵其怎麼瞞著他讓甲女住家裡,而且其跟A女講完後去洗澡前,有請A男上去跟A女講,講完後他們都很生氣,其記得106年4月7日A男跟A女談過後,A女就在106年4月9日用視訊跟其說A男會摸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另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其跟A母都不贊成A女跟甲女交往,知道後其有找A女在書房談,其說A母要給她轉學這件事,她覺得怎麼樣,其說A女在高中也是資優班,而且學期中也沒有公立學校可以轉,最多轉到私立學校,那私立學校其也沒有能力負擔,其希望她好好處理,然後再跟A母談,這個過程中其問她事情,A女愛理不理的,結果其情緒就上來,其就說完全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其有跟學姐甲女及教官講;其跟甲女說在高雄及回來豐原後發生的事;其與甲女有交往過(見原審卷第55頁);106年3月之後家人反對其與甲女走太近;其母與被告不希望其與學姐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甲女亦證稱:其與A女曾交往,其知道A女家長反對,A女傳簡訊告訴其,A母突然問她是否和其在一起,A母很生氣,好像是學校跟A母講的;其與A女當時決定要繼續交往,想要讓A女家人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綜上觀之,被告及A母均反對A女與甲女交往,且被告就A女與甲女交往一事甚為不滿並對此嚴詞批評,證人A母猶以提出將以休學或轉學方式處理,且提及後悔將證人A女帶在身邊等情緒用語,被告並與A女再提及轉學之事,並論及公私立學校及關於轉學私校經濟能力負擔之事,要求A女妥適處理並與A母商談,被告亦自承其因此事確有情緒激動之反應,顯然證人A女因與甲女交往之事,致被告及A母反對,猶至考慮轉學,此事涉A女情感、學業及家庭成員間之羈絆,渠等引發之家庭風波並非一般,顯非一般生活相處之小隙微嫌,自難認僅係家人間之小爭執。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已有不同,難認非無瑕疵,且與證人A母證述多有不侔,復與其他諸如電腦使用時間、被告與證人A女相處互動之情形等客觀情狀不符,證人甲女之證述亦係轉述A女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足資補強證人A女證述,證人顏○○證稱A女事後向學校求助之反應,至多可證證人A女在其學姐支持下向學校求助之事實,且確有情緒之反應,惟此未足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已有嚴格證明之積極證據,是就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九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男與被害人A女間既無仇恨糾紛,被告A男亦自承其與
被害人A女關係極佳,足認被害人A女並無任意誣陷被告A男之可能,且被害人A女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A男提出告訴,亦不希望被告A男坐牢,審理時亦重申此意,可證被害人A女所指訴之情節並非誣陷之詞。況縱被害人A女曾因與學姊甲女交往一事與被告A男有所不愉快,亦僅是家人間之小爭執,被害人A女只是哭泣,而提出反對者係A母,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亦無關聯性,被告只是一次性轉告被害人A女之母之意見,被告並無任何監護或決斷事件之關聯性或權能,從此後亦未曾討論或反對或要求被害人A女該如何做,基此被害人A女應不致因此誣陷被告,且洩漏被猥褻一事,於與學姐是否交往無任何直接皆影響或幫助,此被害人A女隱忍數年之被猥褻侵害之痛苦,是因為時值高中時期「人智初開」,不像兒童少年時單純抑制性格,又遭遇功課及生活挫折,雖被害人A女本願終生隱忍直到高中畢業離開被告A男家中,常常深自禱告願為其母親幸福暗自忍受一切、隱忍強顏歡笑過生活,但是其孝順之心願因青年苦惱功課壓力又遭遇生活挫折而「隱忍缺口」一時破裂,向學姐暫時吐露心聲僅係尋求同儕心裡同情支持寬慰而已,未料經由學校輔導系統竟須官方強制通報而成為刑事案件,事情發展至此,本非被害人A女之本意,此於事實已臻明確。且若被害人A女有意誣陷被告A男,衡情亦不致如此迂迴杜撰多年前之事以誣陷被告,再觀諸被害人A女向證人甲女透露此事時及舉發此事後之心情轉折反應,均足認被害人A女所述為真實。被告A男空言辯稱被害人A女所述不實,卻無從說明被害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A男之動機。被害人A女前後之證述雖容有些許歧異、概括,然此僅係被害人A女因事隔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且此有所歧異部分僅為枝節之處,尚難僅憑此一微小細節之出入,遽全然否定被害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故原審判決以被害人A女所言前後不相符為由,質疑被害人A女證述之可信度,實屬不當。
⒉本件依證人甲女及被害人A女高中輔導老師顏○○證述之內
容,已足以證明被害人A女在向甲女及其高中輔導老師顏○○陳述本案時,其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且亦足以證明本案對被害人A女所產生之影響(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尚且流淚哭訴),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問:你在警詢表示,被告摸你的頻率每個月都會發生,每個月的次數約3~5次,是否正確?)差不多。」、「(問:以這樣的頻率,為何平時你與被告的關係,還可以維持在別人感覺是很好的?)還是會覺得怪怪的。」、「(問:你有無想過直接告訴被告:「我不喜歡你碰我的身體,請你以後不要這樣碰我」?)沒有,我不敢。」、「(問:你是否會主動親近被告?)不會。」…「(問被害人A女: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對於本案有何意見?)(A女流淚)我的想法跟之前一樣,我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希望他被處罰。(A女拭淚、哭泣)」等語,依法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係被害人A女均足資為證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審逕認證人甲女及被害人A女高中輔導老師顏○○證述不足以佐證被害人A女指證內容的真實性,依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輔導老師顏○○於原審證稱:該輔導紀錄係由其先手寫草稿,有空時輸入電腦紀錄,該輔導紀錄有照事實登載,其覺得事情對A女傷害蠻大,每次談話她心情都非常沉重,每次都會哭,可以看出她很不願意再回想這些事,這學期她的情緒比較沒這麼沉重,但接到今日要出庭之訊息後,她幾乎每天晚上都睡不好,焦慮、緊張,壓力很大,所有事情她要再回想一次,覺得非常痛苦,甚至之前她跟其講過,如果要再來一次,她不會選擇告訴學校、通報,因為整個過程太痛苦了,她寧願讓事情繼續,她只要自己獨自承受,等高三畢業考上大學就好,可見這件事對她而言,是很沉痛之經驗,依其之經驗,認為A女沒有說謊,其認為係事實,因為會遭受這樣遭遇的受害者,第一時間通常不會說出來,尤其她家庭情況特殊,她一直覺得A母為了要讓她遠離會賭博之生父,做出很大之犧牲,所以她一直很保護A母,如果她要說謊,一定有動機,應該會主動說,但她也不是這樣,而是都要我詢問後,再進一步跟她確認,她才會說,依本案之狀況,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家庭互動上肢體上會盡量不接觸,但A女沒有讓事情曝光,所以也會假裝沒事,跟A男保持原本互動狀態,但不可能刻意接近加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而事實上被害人A女亦從無任何「刻意」接近被告A男之行為,只是為其母親之「繼續幸福下去」,外表上強顏配合歡笑似很能接受被告A男作其繼父,好讓曾經婚姻挫折之母親能繼續幸福下去,如此孝心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固以證人A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猥褻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惟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就被告犯行過程指證不一,且其所稱時間點晚間11時許A母上夜班、不在家或洗澡時,然此被告犯罪之時機與證人A母證述當時作息時間有別,亦與A母當時任職之英○○國際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之打卡資料並無上夜班之情事不符。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A女所述時間亦非無扞格,且指訴稱係在A女於晚間12時就寢在床上之時間點所為,然經原審調查結果,A女電腦於是日凌晨2時57分10秒前有開機之情形,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有搜尋高中生物考題之紀錄,又同日凌晨1時37分,該電腦資源回收資料夾內有刪除檔案「朗讀」、「第一次段考生物科-普通班1」之紀錄情,是證人A女於106年3月19日凌晨,確有使用電腦之情形,難認A女業已上床就寢等情,業據原審詳為調查並於原審判決中詳述,就證人A女之指訴已與其他客觀事證不侔,且上開指證內容均係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尚非僅係枝節微小細節之出入,其指訴非無瑕疵。證人A女或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然而被害人是否誣指被告犯罪,與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有無嚴格證明之積極證據,尚屬二事,並非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認被害人有何誣攀指證被告之情事;反之,倘認被害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亦未足以告訴人之堅決指訴即逕認被告確成立犯罪。縱認被告非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㈠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渠等當時之高雄市鼓山區之租屋處,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碰觸被害人A女胸部猥褻得逞、㈡於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渠等之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猥褻得逞之犯罪嫌疑,惟此尚與達犯罪之確信有別。在現有證據未足證明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甲女及輔導老師顏○○證述之內容,固堪可認被告事後
向同儕及學校反應之情事,惟就證人甲女、顏○○所陳犯罪情節經過部分,係聽聞證人A女所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就證人顏○○證述其輔導證人A女之過程中A女之反應,固非不得以證人A女之補強證據。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公訴意旨㈠、㈡之時間所為之褻猥行為,經核容或與客觀事實不侔,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證人A女原並無仇隙,並參酌家庭旅遊照片中被告與證人A女於出遊時有單獨自拍、肢體接觸之照片,又證人A女亦曾撰寫父親節卡片、「Facebook」貼文予被告,且其內容並非一般略為寒溫數語虛應故事,且A女主動找被告商談其與證人A母意見相左之事,而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甚深,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平時相處互動正常,客觀而言當屬融洽合樂。然而迄因被告及證人A母反對其與學姐交往,甚至考慮轉學,被告更表答不悅及情緒反應,堪認A女在情感、學業及家人間之羈絆所生家庭波瀾非輕。證人A女與被告、證人A母間之關係因此事已有相當之影響。至證人A女有無刻意接近被告之行為,亦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且證人A女內心究係僅是為其母親之繼續幸福下去,外表上強顏配合歡笑似很能接受被告作其繼父,好讓曾經婚姻挫折之母親能繼續幸福下去以盡孝心,抑或其他考量,尚難如上訴意旨所稱得以窺知懸揣。
⒊被告既否認犯行,而證人A女之指訴被告所涉本件2次犯嫌已
非無明顯瑕疵,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A母證述亦與證人A女所述並不相符合,證人顏○○老師之證述雖可證明證人A女向學校告知時及學校處理時等事後等情緒反應,縱認可為補強證據,然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訴被告本件2次犯嫌之真實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之成年人對少年之乘機猥褻犯行。至證人A女指證被告摸其的頻率每個月都會發生,每個月的次數約3至5次等情,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係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及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之2次犯行,經調查後就本件起訴之2次犯行尚不能證明,至被告是否確另有其他多次猥褻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綜上,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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