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8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真
參加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鵬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新臺幣1,014,44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新臺幣52,07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其餘之上訴駁回。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再給付,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14,442元為西屯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再給付,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新臺幣17,000元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70元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公所於民國99年度向美博士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該公司因於103年8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存續之對造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電動機車於99年9月30日交貨,均停放於伊公所與選定伊公所為其起訴之選定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屯戶政事務所)所在之聯合辦公大樓地下一樓。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該地下一樓發生火災,造成伊公所、選定人各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各新台幣(下同)4,065,169元、278,884元之損害。而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係因上開電動機車其中乙輛(鑑定書中列為編號1)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所致,並可排除人為因素起火,易言之,本件火災應係該電動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而上開電動機車既係由美博士公司製造,該公司出售予伊公所者係包括機車內部之蓄電池設備(電瓶、鋰電池),其品質既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公所與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伊公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負製造商品、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推定過失賠償責任。(二)又就伊公所與選定人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對造上訴人固主張應扣除折舊部分,並主張應參照《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下稱《經管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所定標準扣除,惟,該第2項規定係針對「逾」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之財產而定,而系爭聯合辦公大樓係於99年3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內相關財物設備最早亦應在斯時後始架設使用,迨至103年6月16日本件火災發生,本件燒毀之財物使用年數至多僅有4年又3個月(即4.25年),均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耐用年限,亦非奉准報廢之財產,是自無該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毀損之財產係屬可修復使用之財產,是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由對造上訴人如數賠償「修復費用」。本件各該請求項目之使用年限,不應以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認定之時間點為準,伊公所於原審106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僅係陳報該公證公司之理算結果,並非自認。(三)又伊公所否認與有過失,況且,電池縱未保養,應僅其蓄電量受影響,並不影響電動機車使用之安全性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公所4,065,169元、選定人278,8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億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一)對造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之肇因、起火點為何,負舉證責任。然依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僅證明發生火災之地點,無法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而依消防局之鑑定書,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亦未能確認火災原因係電動機車起火或電動機車何設備起火。(二)退步言之,即便認本件係因電動機車之蓄電設備因素引燃火災,對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蓋:對造上訴人採購系爭電動機車作為公務車使用,其與選定人均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是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況選定人與伊公司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益見非屬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地位。又對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證證明「對造上訴人就該部電動機車為通常之使用」;且與主張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先舉證證明「該部電動機車有設計或製造之欠缺」、「該欠缺與對造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惟:⑴伊公司所提供之電動機車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或欠缺,此有系爭電動機車生產當時之各項檢測報告、生產並銷售系爭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鋰電池模組及充電器予伊公司之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可稽。是以,若對造上訴人仍主張伊公司之產品不安全或有瑕疵,則應由對造上訴人具體舉證證明其所稱瑕疵或欠缺。⑵又系爭電動機車之控制器本身並不會產生電能,可能產生熱能者為電池,且由消防局調查結果,可知係外來火源所導致,是參加人主張有可能是因控制器起火乙節,並無可能。(三)再退步言之,即便仍認對造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伊公司賠償,惟:⒈本次火災之原因實為電池所導致,即使伊公司應負企業責任,參加人亦應負產品責任。⒉就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⑴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均尚未扣除財產之折舊,而非正確。即使依對造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及之《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其結果為1,668,856元,詳如「被證8」即106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宗第44、45頁)。對造上訴人所主張賠償之18個項目,其中第13、17、18項,並非本件火災之直接損害,不應列入。⑵至對造上訴人另代選定人求償共278,884元部分,因均未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至多僅能依折舊比例計算為40,832元【計算式:278,884元/(5.83+1)=40,832元】。⑶又就原審判決所認對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伊公司僅爭執其中第4項「倉庫存放品清潔費用」之40,000元。根據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上證2),認定清潔該等倉庫存放物品所需之工資,僅為24,000元(約4人×3天,每人每天工資2000元),且依該清潔服務社所提供之發票所示,其並未繳納5%之營業稅,故此項至多應只能依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
⑷對造上訴人主張之財物使用年數太少、耐用年數太高。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已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認定折舊年數為5.83年,對造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亦依此為陳報,應有「自認」之效力。設備財物之折舊,應係自出廠時即起算,而非自對造上訴人實際開始使用時起算。對造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中因設置於系爭建物中而被燒燬之財物,於系爭建物申報竣工日(97年8月15日)即已完成,故迄系爭火災發生(103年6月16日),使用年數確為5.83年無誤。再者,對造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列各項目之使用年限,多有不知來源為何或不實之處。⒊又對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其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伊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⒋又本件對造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之火災保險金911,547元。如依對造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伊公司應負擔之金額低於911,547元,於本件自無須再賠償對造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主張:(一)本件相關電控系統及充電設備,伊公司祇生產電池,而本件電動機車起火,應與電池無關。蓋:伊公司於99年8月間交付250組同型號電池予美博士公司,該公司將其中139組裝置在交給台中市各區公所使用之電動機車中,伊公司之電池芯生產時係逐顆檢查並分級,交貨前逐組檢測,伊公司並於100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經台中市政府安排至台中市各區公所全面檢測,所有電池均屬正常,且已使用近4年,均無問題。再者,本件交貨時,我國尚無認證機構從事電動機車證標準(TES)之測試,嗣工業技術研究院、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動機車測試實驗室相繼備妥檢測設備,伊公司已於100年間將同型號鋰電池組送測,結果均符合基準,不爆炸、不起火。況且,依本件火災之照片所示,電池從側邊鋼瓶爆開,上蓋卻沒有爆開,證明電池損壞是外力造成。且系爭電池組僅係儲電設備,充飽後之電流僅960瓦,不到一度電(一千瓦),此一電力不可能引起火災。(二)又本件起火應係美博士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控制器(位於機車坐墊下方)或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當事人公所)之延長線使用不當所致。儒億公司未告知西屯公所有關上開不可使用延長線之規定,自有過失。本件電池係於充電狀態下起火,應係外力造成,本件火災與電池無關。(三)又本件電池已逾保固期,且美博士公司並未將《使用手冊》交付予西屯公所,是伊公司對於本事故不必負責等語。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西屯公所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儒億公司應給付西屯公所772,109元、應給付選定人71,647元,及均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西屯公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西屯公所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儒億公司應再給付西屯公所3,293,060元正,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儒億公司應再給付西屯戶政事務所207,23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儒億公司負擔。上訴人儒億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儒億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西屯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西屯公所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西屯公所於99年間,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於99年9月30日交貨。
㈡因公司合併之故,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儒億公司概括承受。
㈢台中市○○區市○○○路○○○號地下一樓,於103年6月16日22時47分發生火災。
㈣西屯公所就本件火災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理賠金911,547
元。且國泰產險公司已對儒億公司就前開理賠金額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按該另案已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陸、本院之判斷:
一、西屯公所主張:其於99年度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該公司於103年8月間依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經核准與儒億公司合併,並以儒億公司為存續公司,美博士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是本件儒億公司自應概括承受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儒億公司所不爭執,並據西屯公所提出儒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儒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應屬可採。又西屯公所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經該公司於99年9月30日交貨,亦有採購契約及交貨通知可稽。西屯公所復主張:上開機車均停放於西屯公所辦公大樓地下室,於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地下室停車場所停放之電動機車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燒毀西屯公所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各項機電設備,造成機電、弱電(含網路、電話)、消防、水電等相關設備毀損,因現場已排除人為因素,而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有爆裂、變形跡象,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儒億公司所出售之電動機車品質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儒億公司對西屯公所自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責任,及就西屯戶政事務所因火災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責任等語;惟西屯公所之主張,業為儒億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為何?㈡西屯公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儒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儒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西屯公所是否與有過失?儒億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查:就本件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判斷如下:㈠本件火災之現場,因西屯公所已修復而無從勘驗,惟經原法
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兩造所未爭執之火災卷證資料(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1144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66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1.火災現場概況如下:「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係坐北朝南地上8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樓層為停車避難空間,地上1至5樓為辦公區,6樓為多媒體數位學習教室,7至8樓供禮堂使用;現場僅地下1樓西北側停車區附近燒損嚴重,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無人員傷亡..現場燒損車輛共計26輛機車,其中9輛全毀,17輛部分受熱燒熔;4輛為已繳車牌之公務機車,其餘22輛為公務用電動機車,其中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車主: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廠牌:美博士、形式:MDT2、顏色:藍銀、排氣量:1.21HP、出廠年月:
2010年9月..)燒損最為嚴重..。」。
2.燃燒後之狀況:⑴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外觀,僅西北側1樓往地下1樓停車
道口輕微受煙燻黑,南側大門外觀完好無燒損,且未有遭破壞跡象..。
⑵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內部燒損情形,1樓西側往地下1樓
水泥被覆層牆面、磁磚樓梯及木質樓梯扶手受煙燻黑均呈愈往下1樓愈嚴重跡象..。
⑶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地下1樓燒損情形:
①西側樓梯間附近,東側與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防火門高處受煙燻黑,且呈靠停車場側燻黑嚴重跡象.。
②西北側機房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鐵質配電箱高處輕微
受煙燻黑,各配電箱電源均呈斷電狀態,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斷電..。
③地下1樓停車場燒損情形:
西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水泥樓板嚴重受煙燻黑,鋪設其下方之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熱軟化、變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西北側機車停車區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鋪設於水泥樓板下方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燒損最為嚴重現象..。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受燒碳化嚴重,遺留金屬骨架;其鋁質充電器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
⑷清理復原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
①南側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鋪設於其下方之室內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地板無特殊、劇烈燃燒痕跡,裝設於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中間下方處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底座..。
②編號1至編號4公務用電動機車及2部繳銷車牌之公務機車
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燒損最為嚴重,其充電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清理(水洗)該充電器電源插頭之刃片,刃片前端具光澤,且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牆面電源插座之受刃簧片呈具間隙狀,顯示火災發生當時充電器為插電使用狀態(見照片23至26)。
③編號1至編號4公務用電動機車及2部繳銷車牌之公務機車
,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裝置於腳踏板下方充電中蓄電池設備..受燒變色嚴重,且部分蓄電池有燒損爆裂、變形情形;編號2公務用電動機車蓄電池設備大致完好..。
⑸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
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蓄電池設備..,置入物證內袋與物證封緘袋,並會同關係人封緘..。⑹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相同規格之蓄電池設備..。
3.火災原因研判:⑴火災概要:..(略)。
⑵起火戶研判:
臺中市○○區○○里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現場僅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
⑶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起火戶外觀,僅西北側1樓往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口
附近輕微受煙燻黑;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②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
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水泥樓板嚴重受煙燻黑,鋪設其下方之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熱軟化、變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北側機車停車區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鋪設於水泥樓板下方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附近。③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水泥被覆層
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燒損最為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
④清理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
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其充電器鋁質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
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研判地下1樓
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腳踏板附近應為起火處。
⑷起火原因研判:
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其或烹煮食物之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又
查訪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 陳秀珍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室內沒有設置神寵,火災發生前沒有燒香祭祖或焚燒紙錢.、」,故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勘查起火戶大門完好無遭破壞情形,且建築物內部有裝
設保全系統,查閱保全動作紀錄,火災發生當日於19時17分設上保全後至火災發生前無發佈警訊,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跡象;查訪最後離開員工 蔡素娥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大約19點15分我先解除停車場入口的保全系統,將車道鐵捲門打開,然後我丈夫(張○○先生)從車道走到地下1樓開車,前後不到2分鐘,大約19點15分我們就設定保全離開了,這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附近逗留..」,故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
亦無蚊香使用情形,查訪西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訪談筆供述表示:「..辦公廳舍內是禁菸的,據監視器畫面火災發生於現場沒有人抽菸,沒有蚊香器具及香精油的習慣..」,故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裝設於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中間
處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底座,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鋁質充電器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惟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查訪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電動機車乎沒有定期保養的紀錄,發現異常時才會找廠商來維修..電動機車因為使用已將屆4年,有些蓄電池故障,有些蓄電能力已較不足,最近有請北區區公所統一招標採購,預計6月底前要全面汰換電動機車的電池.
.」;查訪公務用電動機車蓄電池設備設計製造廠商張志鵬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鋰電池ㄧ般來說衰退至70%時驅動車子就有困難,換算使用年限其壽命約2年至3年..這批電動車的鋁電池是尚未經過TES證認(台灣電動機車認證標準)..在電池充電狀態,電池芯嚴重不不平衡、電池組的電路保護板失效與充電器保護裝置失效,這三種情形同時發生時,電池芯上蓋會產生熱氣而爆開..」;綜合上述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煙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⑸結論: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起火戶,起火戶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腳踏板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
㈡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本件火災依現場僅臺中市○○區○○
里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則臺中市○○區○○里市○○○路○○○號,應係起火戶無誤。又依前述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紀錄記載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附近,且參諸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燒損最為嚴重現象,應認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再者,經鑑識人員清理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其充電器鋁質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研判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000-000)腳踏板附近為起火處,應屬合理。又系爭車牌:000-000號公務用電動機車於火災發生時,正充電中,其燃燒最烈之處腳踏板附近正是充電所在之電池設備,而本件案發時並無人在案發現場,於西屯公所任職人員離開上鎖之時復無人進入地下室,是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為人為故意縱火,或人為外來火種過失所引起;是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係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最有可能性。西屯公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西屯公所向儒億公司所購之電動車於充電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應非無據。
㈢另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西屯公所向儒億公司購之電動車於充電
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惟其實際引燃之原因究係儒億公司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經原法院依西屯公所之聲請,分別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1、電動機車使用18650電芯之電池組,平常使用正常(無異狀)條件下,使用置放三天後充電5個小時,有否可能發生電動機車失火?2、如附件照片所示,電池芯從鋼瓶側邊爆開,此種情形是電池芯內部所引起,或電池芯以外之因素造成?3、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下,電動機車於充電中(約五小時)突然起火,且從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是否可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編號17-20及24看出系爭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有無爆裂、變形跡象?又可否判斷本件火災之熱點為何?電動機車本身是否還有其他熱源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是否可推論起火原因?究因充電器、電線、馬達、控制器、電池等五項電氣因素之何項所引起?」等事項,惟經上開單位分別回函無從鑑定,分別有105年08月09日工研院字第1050013030號函、105年11月7日車零字第1050002469號函、105年12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12529號函(分見原審卷三第49頁、第95頁、第14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火災固因西屯公所向儒億公司購之電動車於充電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惟其實際引燃之原因究係儒億公司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尚難認定,先此敘明。
三、西屯公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儒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別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是符合此項要件者,不論其係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受該法之保護。且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與「生產」相對應之概念,亦無排除行政機關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查上訴人西屯公所因所屬員工從事公務之需而向被上訴人儒億公司採購系爭機車,其採購目的既在求得員工從事公務便利生活之通行目的,並非基於該採購而另外有生產行為,因此,屬於最終消費行為,縱其為行政機關,但該採購行為跟一般私人購買商品使用狀況無異,亦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儒億公司從事交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西屯公所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並不因其為公法人而有所不同。儒億公司抗辯本件買賣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非可取。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依該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者,並不限於受損害之消費者,並及於受損害之第三人。是,儒億公司抗辯本件買賣契約西屯戶政所與儒億公司間無任何消費契約關係存在,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地位,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云,自亦無可取。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電動機車為儒億公司所製造生產而販售予西屯公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西屯公所主張本件電動機車之交易,儒億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民法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發生火災之電動機車,係於西屯公所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中引發自燃,形成火警而造成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之損害,已如前述,雖系爭電動機車引發自燃之具體原因究係儒億公司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有所不明,惟儒億公司就系爭電動機車之交易,對西屯公所應負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係儒億公司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自燃,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自燃,儒億公司均應就西屯公所通常使用系爭電動機車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西屯公所於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之通常使用情形下,儒億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電動機車竟自燃引發火警,致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之物品燒毀,西屯公所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儒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雖儒億公司抗辯:其無過失,其公司所提供之電動機車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或欠缺,其就電動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云云。惟查: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乃為因應消費者與企業主間地位之不平等及其間之證據偏在性,消費者僅需證明係依通常使用或消費行為,卻發生損害,即得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而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況儒億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6頁),及參加人所提出之RT-1026鋰電池測試報告─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鋰電池組安全)、RT-1026鋰電池檢測服務報告、RT-1026鋰電池飛航安全測試報告、RT-1026鋰電池製作廠商出廠交貨前之內部檢查測試報告,均無針對系爭電動機車於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中,蓄電池設備不會引發自燃之檢測,難謂儒億公司上開舉證足以證明儒億公司就製造販賣之系爭電動機車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無過失情事存在,儒億公司自不得免責。又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確因此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而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與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儒億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儒億公司就系爭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致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應負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責任,而對西屯公所及西屯戶政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西屯公所主張就其與西屯戶政所因系爭火災而有如附表
一、二項目欄及請求金額欄所載物品及費用之損失,其中物品部分本應由儒億公司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系爭物品已燒毀而無從回復,西屯公所與西屯戶政所自得請求儒億公司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以符公平。西屯公所就其與西屯戶政所所受損害固請求如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統一發票19份(見原審卷一第28-39頁、第70-76頁)、103年8月8日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見原審卷一第40頁)、西屯公所財產報廢單明細表乙件及報廢單影本21件(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西屯公所加班費請領單、專案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資料補登申請書影本共17張(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為證,惟西屯公所就其毀損物品部分未能舉證該等物品毀損時之實質價值,西屯戶政所就其向儒億公司求償部分,更均未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自難遽以西屯公所主張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儒億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就公有財物之遺失或毀損,訂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規定,以判定其賠償金額。西屯公所對臺中市政府訂有上開經管財物注意事項固不爭執,惟於本院主張該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逾」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之財產而定,而系爭聯合辦公大樓係於99年3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內相關財物設備最早亦應在斯時後始架設使用,迨至103年6月16日本件火災發生,本件燒毀之財物使用年數至多僅有4年又3個月(即4.25年),均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耐用年限,亦非奉准報廢之財產,是自無該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毀損之財產係屬可修復使用之財產,是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由對造上訴人如數賠償「修復費用」云云。查西屯公所謂上開經管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逾」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之財產而定,本件燒毀之財物使用年數,均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耐用年限,亦非奉准報廢之財產,是自無該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核之該經管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1、2項之文義,尚無不合。是儒億公司抗辯全部適用該經管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以判定其賠償金額,尚非可取。至於西屯公所另謂本件毀損之財產係屬可修復使用之財產,是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由對造上訴人如數賠償「修復費用」云云,然該第1項規定,不論財產性質,未慮及扣除折舊,一律以修復費用如數賠償,與上開民法損害賠償意旨有違,亦不能採取。西屯公所又謂本件系爭聯合辦公大樓係於99年3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內燒毀之相關財物設備,於103年6月16日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至多僅有4年又3個月(即4.25年),非原審所認之5.83年云云,惟,設備財物之折舊,應係自出廠時或施工完成即起算,而非自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系爭建物申報竣工日為97年8月15日,為西屯公所所不爭,系爭火災中因設置於系爭建物中而被燒燬之財物,應於97年8月15日即已完成,故迄系爭火災發生之103年6月16日,使用年數本院認為以5.83年為宜。綜上,本院參酌火災現場業經西屯公所清除破壞,無從勘驗鑑定西屯公所、戶政所受損之物品種類及受損程度與其所失價值,西屯公所、戶政所就其所受損害實難完全舉證證明,再參酌西屯公所提出之收據及儒億公司就損害額認定之意見,與西屯公所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之明細(見調閱之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卷第16-23頁,以下簡稱理算明細表,另見原審卷0000-000頁),則就西屯公所主張物品受損價值之金額,除儒億公司不爭執之部分外,本院認應以前述財物標準分類表所定最低使用年限,並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其公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至於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爰依此計算標準,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二西屯公所、西屯戶政事務所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附表一(西屯公所主張受損)部分:①西屯公所主張其所有之防火門修復支出費用32,550元,有
西屯公所所提出之103年10月3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頁)1份在卷可稽,依上述上開防火門受損時之已使用期間為5.83年,參諸前述財物標準分類表所定最低使用年限為計算標準,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63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②西屯公所主張其所有之地下室鐵捲門修復支出費用67,000
元,有西屯公所提出103年11月3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新增材料1235元(非原鐵捲門之材料),材料費用(零件)53,077元,是扣除新增材料,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6,1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③西屯公所主張其因整體環境粉塵清洗支出費用94,500元,
固提出有10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0頁)1份為證。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7、8樓未發生火災之區域,該7、8樓清洗費用(經理算依序為20,000元、10,000元及含5%稅款)自應扣除,是西屯公所可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之整體環境粉塵清洗費用為6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④西屯公所主張其因倉庫存放品(選務工具)清潔支出費用
40,000元,固據提出之103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含稅,見原審卷一第31頁)1份在卷為證。惟查該單據僅記載清潔服務一式,未記載具體內容,而依火災後實際現場清點之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此部分實際損失為24,000元,是儒億公司抗辯西屯公所此部分損失僅24,000元,尚屬可採。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此部分工資40,000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⑤西屯公所主張其就地下一樓重災區清除煙塵、補牆面與油
漆粉刷支出費用96,600元,固據提出103年8月21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2頁)1份在卷可參。西屯公所主張此部分純屬工資,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並非純屬工資,依理算明細表記載,其包含已拆物品5,200元(應扣除)、材料費用為54,800元,工資為32,000元。是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4,5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⑥西屯公所主張支出停放火災區電動汽車烤漆與維修工資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103年9月18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3頁)1份在卷可參,儒億公司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應予准許。
⑦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紅外線攝影機重新裝設費用6,000元(
含稅),有其提出103年6月30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4頁)1份在卷可參。惟本部分,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8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⑧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弱電設備(電信、網路)修復工程費
用420,000元(含稅),有西屯公所提出103年8月1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工資190,908元、材料209,092元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39,6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⑨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水電照明修復工程費用168,000元(含
稅),有西屯公所提出103年8月19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6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工資52,538元、材料107,462元,又本項修復工程包括水電線路、照明燈具、防護圍籬,其前述財物標準分類表所定最低使用年限不一,本院酌定為12年,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1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⑩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消防設備修復工程費用730,337元(含
稅),有西屯公所提出103年8月25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7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工資150,806元、材料544,753元,又本項消防設備修復工程包括滅火器等數十項目,其前述財物標準分類表所定最低使用年限不一(有4、8、6、3、15..年不等),本院衡酌各項酌定為8年,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59,8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⑪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機電線路修復工程費用1,814,958元(
含稅),有其提出103年8月2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38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工資419,852元、材料1,313,928元,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15,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⑫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工程監造與驗收技術服務費用96,000
元(含稅),有其提出之103年10月7日酬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1份在卷可參,儒億公司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⑬西屯公所主張其支出地下室建築結構安全鑑定費用35,000
元,固有其提出103年8月8日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見原審卷一第40頁)1份可參,惟本件火災僅使西屯公所之地下室局部毀損,未損及建築結構,自無鑑定結構安全之必要,系爭安全鑑定費用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尚屬無據。
⑭西屯公所主張支出二輪機踏車毀損報廢折損費197,496元,
有其提出西屯公所財產報廢單明細表乙件及報廢單影本21件(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儒億公司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⑮西屯公所主張其所聘員工為配合施工廠商施作火災後修復
工程,相關業務人員從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13日之夜間加班費9,128元部分,有其提出加班費請領單、專案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資料補登申請書影本共17張(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儒億公司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⑯西屯公所主張支出二樓二線控更換費用62,000元(含稅)
,有其提出103年8月2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0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工資9,000元、材料50,048元,而依前述財物標準分類表,電信設備自動交換機之使用年限為8年,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9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⑰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地下二樓與三樓地板粉塵清潔
費用94,500元部分,西屯公所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部分支出,且西屯公所提出之103年7月16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3頁)係西屯戶政事務所所支出地下二樓與三樓蜘蛛絲結網清除費用,與西屯公所無涉,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於法無據。
⑱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地下一樓重災區以外(含機電
間與樓梯間)汙損油漆粉刷費用98,100元部分,西屯公所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部分支出,且西屯公所提出之103年9月1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4頁)係西屯戶政事務所所支出地下一樓油漆之費用,與西屯公所無涉,西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於法無據。
⑲基上,西屯公所得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之損害額為:2,698,
098元(20,630元+36,163元+63,000元+24,000元+84,563元+3,000元+3,887元+339,603元+117,600元+359,814元+1,315,255元+96,000元+197,496元+9,128元+27,959元)。
2.附表二(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受損)部分:①西屯公所主張西屯戶政事務所支出弱電設備(電話)費用
88,400元(含稅),有其提出之103年8月5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1頁)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統一發票明細,本院認50p視訊電纜51,200元及50p端子板架3,200元為材料費用,工資為34,000元,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1,903元,是西屯公所此部分可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西屯戶政事務所費用71,9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②西屯公所主張西屯戶政事務所支出多媒體叫號系統設備費
用18,375元(含稅),有其提出之103年6月25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2頁)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統一發票明細,除工資2,100元外,其他材料費為16,275元,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此部分可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西屯戶政事務所5,0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③西屯公所主張西屯戶政事務所支出二線控故障更換費用
98,000元(含稅),有其所提出之103年10月2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5頁)1份可證。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此部分可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西屯戶政事務所34,5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④西屯公所主張西屯戶政事務所支出水塔擾流機故障更換費
用74,109元(含稅),有其提出之103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6頁)1份在卷可憑。依附表計算扣除折舊後,西屯公所此部分可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西屯戶政事務所12,2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⑤基上,西屯公所得請求儒億公司賠償西屯戶政事務所之損
害額為123,717元(71,903元+5,033元+34,518元+12,263元)。
五、另儒億公司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西屯公所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儒億公司抗辯稱:西屯公所並未依伊公司於系爭電動機車驗收及點交時所交付之《使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甚至依一般電器產品之用法,保養及使用系爭電動機車。又即使依美博士公司之經銷商稚豐車業有限公司另行提供之上開《安全騎乘說明》,其中亦再三強調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然西屯公所均未為之云云。然西屯公所稱:兩造簽訂契約時,美博士公司並未如儒億公司所稱交付「被證3」之使用手冊予伊公所,是其以伊公所之使用不符該使用手冊所載為由,主張伊公所使用不當,自無理由。當初美博士公司交付予伊公所者,為「原證28」之《安全騎乘說明》,而該安全騎乘說明並未提及電池或充電器使用注意事項,伊公所係依其中所載規範事項使用系爭電動機車,應無任何使用不當之情事。再者,伊公所就系爭電動機車,每年均有編列預算作為養護費之用,一旦使用上出問題,便立刻進行檢修,並非放任不管,有「原證29」之伊機關101至103年度電動機車保養維修紀錄可稽等語。儒億公司又稱:西屯公所未依《使用手冊》之要求,將電動機車停放於通風良好之環境中充電,反而是停放於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然西屯公所稱:上開電動機車均停放於上開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室,該地下室空間甚大,且有通風設施,並非密閉空間。另儒億公司復稱:鋰電池乃屬於消耗性零件,保固期間為1年,該等電池早已屆應更換之時點。且西屯公所在充電過程中完全未予注意,未依使用手冊所載於充電完成時停止充電,亦未拔除插頭而仍繼續充電等語。惟西屯公所稱:所謂「保固」僅係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並非過保固期後商品即不堪使用,縱使過保固期限,仍不得依此減免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電池縱未保養,應僅其蓄電量受影響,並不影響電動機車使用之安全性等語。是儒億公司抗辯各節,均據西屯公所否認,並據提出相關佐證。從而,儒億公司就美博士公司已交付使用手冊,而西屯公所未依使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使用電動機車,或未正常保養,或在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會造成系爭電動機車自燃一節,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再者,儒億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時,爭電動機車已充電完成,且充電完成未將充電插頭拔除會產生自燃,是儒億公司之抗辯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西屯公所亦與有過失,自難信採。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西屯公所就其請求損害之標的物曾向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西屯公所已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領取理賠金911,547元,且國泰產險公司已對儒億公司就前開理賠金額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西屯公所對儒億公司得為請求之上述2,698,098元債權,其中911,547元業已因前述法定代位權之規定而移轉至國泰產險公司,予以扣除後,西屯公所得請求儒億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786,551元。
七、綜上所述,西屯公所本於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請求⑴儒億公司應給付西屯公所1,786,551元、⑵儒億公司應給付西屯戶政事務所123,717元,及均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⑴應准許部分,僅准許772,109元本息,就上開⑵應准許部分,僅准許71,647元本息,其餘為上訴人西屯公所敗訴判決,西屯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⑴未准之1,014,442元本息、⑵未准之52,070元本息予以廢棄改判命再為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西屯公所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西屯公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⑴⑵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儒億公司敗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儒億公司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儒億公司再給付西屯公所、西屯戶政事務所部分,西屯公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西屯公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同應上訴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西屯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儒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一: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賠償金額計算表(新台幣元)┌─┬───────────────────────────┬────────┐│編│西屯區公所│││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已用年數│使用年限│本院認折舊後得│附記││││(元)│││請求金額(元)│(原審判准金額)│││││││││││││││││││││││││├─┼────┼────┼────┼────┼───────┼────────┤│1│防火門修│32,550│5.83│15年│1.殘價32550/16│4,766元│││復費用││││=2034││││││││2.折舊額(3255││││││││0-2034)×││││││││0.067×5.83││││││││=11920││││││││3.得請求:││││││││00000-00000││││││││=20630││││││││││├─┼────┼────┼────┼────┼───────┼────────┤│2│地下室鐵│67,000│5.83│10年│1.工資9498元│18,132元│││捲門修復││││2.零件53077元││││費用││││3.零件殘價││││││││53077/11││││││││=4819││││││││4.折舊額(5307││││││││7-4819)×││││││││0.1×5.83││││││││=28134││││││││⒌得請求:││││││││(9498+(530││││││││00-00000)×││││││││1.05=36163││││││││││├─┼────┼────┼────┼────┼───────┼────────┤│3│整體環境│94,500│5.83││63,000元│63,000元│││粉塵清洗││││││││費用││││││││││││││││││││││├─┼────┼────┼────┼────┼───────┼────────┤│4│倉庫存放│40,000│5.83││24,000元│40,000元│││品清潔費││││││││用││││││││││││││││││││││││││││││├─┼────┼────┼────┼────┼───────┼────────┤│5│地下一樓│96,600│5.83│50│1.工資32000元│42,024元│││清除煙塵││││2.零件54800元││││、補牆面││││3.零件殘價││││與油漆粉││││54800/51││││刷費用││││=1075││││││││4.折舊額(548││││││││00-1075)││││││││×0.020×5.8││││││││3=6264││││││││5.得請求:││││││││(32000+4853││││││││6)×1.05││││││││=84563││├─┼────┼────┼────┼────┼───────┼────────┤│6│電動汽車│3,000│││3,000│3,000元│││保險自負││││││││額││││││├─┼────┼────┼────┼────┼───────┼────────┤│7│紅外線攝│6,000│5.83│8年│1.零件殘價6000│3,750元│││影機重新││││/9=666││││裝設費用││││2.折舊額(6000││││││││-666)×0.1││││││││25×5.83││││││││=3887││││││││3.得請求:3887││├─┼────┼────┼────┼────┼───────┼────────┤│8│弱電設備│420,000│5.83│15年│1.工資190908元│232,598元│││修復工程│(含工資│││2.零件209092元││││費用│190908元│││3.零件殘價│││││、財物20│││209092/16│)││││9092元、│││=13068│││││稅20000│││4.折舊額(2090│││││元)│││00-00000)││││││││×0.067×5.8││││││││3=76569││││││││5.得請求:││││││││(000000+13││││││││2523)×1.05││││││││=339603││├─┼────┼────┼────┼────┼───────┼────────┤│9│水電照明│168,000│5.83│12年│1.工資52538元│71,686元│││修復工程│(含工資│││2.零件107462元││││費用│52538元│││3.零件殘價│││││、財物10│││107462/13│││││7462元、│││=8266│││││稅8000元│││4.折舊額(1074│││││)│││62-8266)×││││││││0.083×5.83││││││││=48000││││││││5.得請求:││││││││(52538+5946││││││││2)×1.05││││││││=117600││├─┼────┼────┼────┼────┼───────┼────────┤│10│消防設備│730,337│5.83│8年│1.工資150806元│242,093元│││修復工程│(含工資│││2.零件544753元││││費用│150806元│││3.零件殘價│││││、財物54│││544753/9│││││4753元、│││=60528│││││稅34778│││4.折舊額(5447│││││元)│││00-00000)││││││││×0.125×5.8││││││││3=352879││││││││5.得請求:││││││││(000000+191││││││││874)×1.05││││││││=359814││││││││││││││││││││││││││││││││││││││││││├─┼────┼────┼────┼────┼───────┼────────┤│11│機電線路│1,814,95│5.83│15年│1.工資419852元│642,839元│││修復工程│8(含工│││2.零件0000000││││費用│資419852│││元│││││元、財物│││3.零件殘價│││││0000000│││0000000/16│││││元、稅81│││=82121│││││178元)│││4.折舊額(1313││││││││000-00000)││││││││×0.067×5.8││││││││3=481156││││││││5.得請求:││││││││(000000+8327││││││││72)×1.05=││││││││0000000││├─┼────┼────┼────┼────┼───────┼────────┤│12│工程監造│96,000│││96,000元│96,000元│││驗收服務││││││││費用││││││├─┼────┼────┼────┼────┼───────┼────────┤│13│安全鑑定│35,000│││0│0│││費用││││││││││││││││││││││├─┼────┼────┼────┼────┼───────┼────────┤│14│機車折損│197,496││3年│197,496元│197,496元│││費││││││├─┼────┼────┼────┼────┼───────┼────────┤│15│員工加班│9,128│││9,128元│9,128元│││費││││││├─┼────┼────┼────┼────┼───────┼────────┤│16│二樓二線│62,000│5.83│8年│1.工資9000元│17,144元│││控更換費│(含工資│││2.零件50048元││││用│9000元、│││3.零件殘價│││││財物5004│││50048/9│││││8元、稅2│││=5561│││││952元)│││4.折舊額(5004││││││││8-5561)×││││││││0.125×5.83││││││││=32420││││││││5.得請求:││││││││(9000+17628││││││││)×1.05││││││││=27959││├─┼────┼────┼────┼────┼───────┼────────┤│17│地下二樓│94,500│5.83││0│0│││與三樓地││││││││板粉塵清││││││││潔費用││││││││││││││├─┼────┼────┼────┼────┼───────┼────────┤│18│地下一樓│98,100│5.83││0│0│││重災區以││││││││外污損油││││││││漆粉刷費││││││││用││││││├─┼────┼────┼────┴────┼───────┼────────┤││合計│4,065,16││2,698,098元│││││9元││││││││││││││││││└─┴────┴────┴─────────┴───────┴────────┘附表二: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賠償金額計算表(新台幣元)┌─┬───────────────────────────┬────────┐│編│西屯戶政事務所(選定人)│附記││號├────┬────┬────┬────┬───────┤(原審判准金額)│││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已用年數│使用年限│本院認折舊後得││││││││請求金額││├─┼────┼────┼────┼────┼───────┼────────┤│1│戶政事務│88,400│5.83│15年│1.工資34000││││所弱電設││││2.零件54400│41,965元│││備(電話││││3.零件殘價││││)費用││││54400/16││││││││=3400││││││││4.折舊額(5440││││││││0-3400)×││││││││0.067×5.83││││││││=19921││││││││5.得請求:││││││││(34000+344││││││││79)×1.05││││││││=71903││├─┼────┼────┼────┼────┼───────┼────────┤│2│戶政事務│18,375│5.83│6年│1.工資2100元││││所多媒體││││2.零件16275元│4,483元│││叫號系統││││3.零件殘價││││設備││││16275/7││││││││=2325││││││││4.折舊額(1627││││││││5-2325)││││││││0.167×5.83││││││││=13582││││││││⒌得請求:││││││││(2100+2693││││││││)×1.05││││││││=5033││├─┼────┼────┼────┼────┼───────┼────────┤│3│戶政事務│98,000│5.83│8年│1.殘價98000/9││││所二線控││││=10889│14,348元│││故障更換││││2.折舊額(980││││費用││││00-00000)││││││││×0.125×5.││││││││83=63482││││││││3.得請求:││││││││00000-00000││││││││=34518││││││││││├─┼────┼────┼────┼────┼───────┼────────┤│4│戶政事務│74,109│5.83│6年│1.殘價74109/7││││所水塔擾││││=10587│10,851元│││流機故障││││2.折舊額(741││││更換費用││││00-00000)││││││││×0.167×5.││││││││83=61846││││││││3.得請求:││││││││00000-00000││││││││=12263││││││││││├─┼────┼────┼────┴────┼───────┼────────┤││合計│278,884││123,717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