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華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華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與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張華傑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迄8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張華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靜置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6年10月23日,張華傑將上開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帶在腰際,於同日15時多許駕駛車輛搭載友人 李正雄吳家傑 ,前往友人 吳文豪 所位於 鄭凱文 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途中,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巡查勤務,見張華傑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而認為形跡可疑,遂隨同至臺中市○○區○○○路○○○號,張華傑於進入鄭凱文上開住處後,將攜帶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而賸餘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3.3349公克、2.81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10公克、3.2983公克、2.81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取出放置在桌上準備施用,因吳家傑欲至車上拿取物品而開門,員警在屋外目視屋內桌上置有毒品,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鄭凱文同意後入屋執行搜索,此時員警見張華傑腰際鼓出,詢問是何物,張華傑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罪前,主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交予現場員警扣案而報繳其當時全部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0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9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2、59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0、101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28至130頁〕,核與證人李正雄、吳家傑、吳文豪及鄭凱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證人李正雄部分:見警卷㈠第15至18頁;證人吳家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9至22頁;證人吳文豪部分:見警卷㈠第23至26頁;證人鄭凱文部分:見警卷㈠第27至3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32至37、47至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共9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237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0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8頁,毒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80、101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28至130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7084ng/ml及692ng/ml)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126ng/ml及00000ng/ml),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㈡第44、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250008號)1份(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扣得其施用賸餘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各1只)、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塊狀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26、27至32、46至47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9頁);另上開透明塊狀結晶與吸食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透明塊狀結晶分別檢出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3.3349公克、2.81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10公克、3.2983公克、2.8123公克),吸食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迄8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67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距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8年6月1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㈨、㈩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
106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進而混合施用,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未經許可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次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於101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5案至第9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6年11月3日,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上開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67頁反面),則被告雖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3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67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復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
為要件;又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係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5時多許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李
正雄、吳家傑,前往證人吳文豪所位於證人鄭凱文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途中,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巡查勤務,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而認為形跡可疑,遂隨同至臺中市○○區○○○路○○○號,而被告於進入證人鄭凱文之上開住處後,將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取出放置在桌上準備施用,因證人吳家傑欲至車上拿取物品而開門,員警在屋外目視屋內桌上置有毒品,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證人鄭凱文同意後入屋執行搜索,此時員警見被告腰際鼓出,詢問是何物,被告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身上有上開手槍、子彈,交予員警而自首並報繳其上開全部持有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並與證人李正雄、吳家傑、吳文豪及鄭凱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5至18、19至22、23至26、27至30頁),並經證人 陳志宏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44人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審之現場員警於被告自首並報繳上開其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前,並未看到上開手槍、子彈,且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時,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手槍、子彈(於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當時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事證下,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其當時全部所持有之槍、彈)。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斟酌本案被告係因警方已徵得證人鄭凱文同意後入屋執行搜索之際,恐將對在屋內之所有人執行附帶搜索,而一併查獲其攜帶槍、彈一事,遂主動自首之,則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子彈等犯罪情節,僅得依法減輕其刑,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雖另因「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玩具行,以新臺幣9800元之代價,購入金屬製仿半自動玩具手槍1把後,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取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進而將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上開玩具手槍上,而製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之行為,為警於106年12月28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隱(見偵卷第120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嗣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係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始取得,堪認是在本案犯行之後,尚無礙於本院關於本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當時全部所持有之槍、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上開槍枝、子彈均係向綽號「 蕭灑 」、「 阿倫 」之證人 楊家榮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94至95頁,原審卷第80頁),惟經證人楊家榮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22日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證人楊家榮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改造工具,僅扣得工業用底火1盒,並未發現具體不法犯罪事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中檢宏河106偵28938字第1079027040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678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62、71至72、59至61頁)。綜前所述,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係由證人楊家榮所出售,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可認扣案槍枝、子彈確係由證人楊家榮交付,且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能證明,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㈨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蕭灑」、「阿倫」之楊家榮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59至63、94至9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678號函雖稱:被告所稱「蕭灑」、「阿倫」之人即為楊家榮,前於106年11月22日查獲楊家榮在案,且經該分局於106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678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73至75頁);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結果,對於證人楊家榮遭移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行為,業以106年度偵字第316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中檢宏河106偵28938字第107902704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9至61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有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楊家榮一事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觀之被告另於106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行協商程序,該案僅有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見卷附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份自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無可採,自難資為本案判斷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依據。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警方還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交予現場員警扣案而報繳其當時全部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未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非無理由,然就其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核無理由(見上開理由㈩之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傷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漠視法令,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子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且於檢警偵辦證人楊家榮涉犯販賣槍枝、子彈等案件期間,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自陳其職業為工,離婚,小孩跟前妻同住,其父親目前是植物人,住在安養院,其母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部分詳如後之理由所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又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所涉情節較重,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於檢警偵辦楊家榮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期間,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衡以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㈨、㈩之說明);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均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
所示子彈6顆(原查獲共9顆,送驗時採樣其中3顆試射,現餘6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子彈6顆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子彈部分,分別為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各1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透明塊狀結晶3包(含包裝
袋各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3.3349公克、2.81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10公克、3.2983公克、2.8123公克),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又上開吸食器前經檢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又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毛重1.4公克,驗前│││第36頁│││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㈡│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毛重0.7公克,又如│││第36頁│││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之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㈢│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毛重0.9公克)│││第36頁│││││││├──┼──────────┼──┼───┼────┤│㈣│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毛重0.6公克)│││第36頁│││││││├──┼──────────┼──┼───┼────┤│㈤│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毛重0.6公克)│││第36頁│││││││├──┼──────────┼──┼───┼────┤│㈥│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袋1只,驗前淨重0.053│││第36頁│││4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㈦│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袋1只,驗前淨重3.334│││第36頁│││9公克,驗餘淨重3.298││││││3公克)││││├──┼──────────┼──┼───┼────┤│㈧│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㈠│││袋1只,驗前淨重2.814│││第36頁│││1公克,驗餘淨重2.812││││││3公克)││││├──┼──────────┼──┼───┼────┤│㈨│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1支│張華傑│見警卷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36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㈩│1.口徑9mm具有殺傷力│6顆│張華傑│見警卷㈠│││之制式子彈1顆(未│││第36頁│││試射)││││││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吸食器│1組│張華傑│見警卷㈠││││││第37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1.口徑9mm具有殺傷力│3顆│張華傑│見警卷㈠│││之制式子彈1顆(已│││第36頁│││試射)││││││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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