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宗均
莊士弘
被 告 蘇俞萍
訴訟代理人 蘇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
9月29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255元
、利息16,945元及費用3,75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50元,及其中148,255
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嗣原告就費
用部分為撤回,被告前曾到場以:其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
高,其正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再到場爭執,原告則稱:本件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