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
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18
日將上開金錢債權轉讓於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5,783元(含本金116,800元、利
息88,98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5,78
3元,及其中116,800元部分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2,3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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