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楊漢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股票申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黃沿治 (已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購買呂黃沿
治所有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配
股憑證,並約定當金酒公司之股票發行時,由訴外人呂黃沿
治依約提供戶頭借予原告申購金酒公司股票之用,原告已交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予呂黃沿治,且於系爭契約
第7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呂黃沿治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
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其應無息退還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
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及呂黃沿治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時,
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費用總和。詎
金酒公司之股票至今仍未發行,且民營化之相關程序早已停
止作業,此項事實亦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5號准予核發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黃沿治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5萬元與呂黃沿治,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呂黃沿治)承諾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無息返還甲方
(即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第
8條則約定「倘若乙方(即呂黃沿治)蓄意不履行合約,見
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甲方
(即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費用總和,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節,業據其提出股票申購契約書、受讓書及委託書各
1份為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5號卷
第4至6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曾與呂黃沿治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5萬元。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金酒公司是否確已停止
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金酒公司業已停止民營或相關作業程序,且經其他
法院判決確定一節,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查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理由欄四、
㈢詳細記載該院函詢金門縣政府及金門酒廠後,依據上開縣
政府及金門酒廠之函覆,認定金門酒廠(即金酒公司之前身
)原係為配合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之規定,因而在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酒公司,而其預定於89年6月30日完成之民
營化作業,已因嗣後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刪除前述關於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型態限定為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復因委託專業顧問公司研究評估後,決定「仍維持公營體制
」,且目前並無繼續民營化作業之預定期程,準此,顯見金
酒公司之民營化作業已經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規定本應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金門酒廠業已停止民營化
作業,已如上述,呂黃沿治依約本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股款
及相關費用總和,然呂黃沿治未能退還,被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自應負退還本原告所支付之股款,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8條雖條約
定「倘若乙方蓄意不履行合約,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需負連
帶賠償責任,賠償甲方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費用總和,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此乃係針對就原告支付費用總額部份,僅
於乙方蓄意未履行系爭契約時之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就系
爭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股票申購契約第7條約定金酒公司業已停止民營化程
序,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原告前已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則其送達支付命
令之行為,即與催告有相同效力,被告受催告時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第7條雖係約定各被告應「無息」返還,
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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