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原 告 寶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楊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
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