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富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不慎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金士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倒車撞擊後方由 黃振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向達晉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47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士弘、黃振訓、向達晉3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各
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其已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乙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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