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6號、第2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審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9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告蔡昆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iwan愛玩臺灣寄貨站」,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吳秉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佩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劉曉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帳戶、遠東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雖有銀行貸款經驗,也知悉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做金流,但「吳秉文」說要寄帳戶給他們做金流比較好過件云云。2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劉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1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6⑴上開國泰銀及遠東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告訴人蔡佩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曉娟之網銀畫面轉帳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參考案號1蔡佩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佯以商家 婕洛妮絲 、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向告訴人蔡佩吟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刷到他行信用卡,須配合金融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⑴110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⑵110年11月16日17時1分許⑶110年11月16日17時4分許⑴9萬9,992元⑵9萬9,993元⑶9萬9,994元⑴國泰銀帳戶⑵國泰銀帳戶⑶遠東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196號2劉曉娟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商家 東森 購物、遠東商銀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劉曉娟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告訴人網路消費多刷10筆,須配合金融操作來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⑴110年11月16日23時28分許⑵110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⑶110年11月16日23時42分許⑴9萬9,999元⑵2萬9,985元⑶4萬9,980元⑴國泰銀帳戶⑵國泰銀帳戶⑶國泰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