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
廖泌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春福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水槽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泌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泌欽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水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春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以上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之刑,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得手後2人旋步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陳春福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將上開不銹鋼水槽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自己將之花用殆盡(並未分贓予同案被告廖泌欽)。」(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末行「發覺遭竊」,補充為「於同日17時38分許,發覺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陳秀英 證述」,補充為「證人陳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福、廖泌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福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該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福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被告廖泌欽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不銹鋼水槽1個(價值1,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春福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不銹鋼水槽1個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10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分贓予被告廖泌欽,屬被告陳春福一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13號被告陳春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泌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陳春福不知悔改,與廖泌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處,見 陳光華 所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廖泌欽於該處把風,陳春福則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不銹鋼水槽,得手後2人旋步行離去。嗣陳光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廖泌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不銹鋼水槽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