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乙○○因9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稽,原告遲於同年8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遞,於95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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