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使前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照郎 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揭發省水利處……核定陳照郎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供 張通寶 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 陳宏昌 、 林志嘉 、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等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陳照郎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陳照郎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陳照郎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0戶,改為一四00戶人頭拆遷戶」等文字,用以詆毀陳照郎,均足毀損陳照郎名譽並使其不當選。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前一犯罪規定論處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被訴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三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之廣告,依其廣告文字說明,並非針對陳照郎個人,而係針對整個弊案而為揭發,其中所稱「改法令」部分,實係內文之「……陳照郎省議員以省議會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整建地』,……」之濃縮說法,所謂「搶民地」,係指該道路、公園用地因此減少,五點六公頃公共用地挪作他用,變更百分之十五抵費地用途,……人民所可使用之土地減低之意;至於所謂「騙選票」部分,係依陳照郎所提出之「望你再牽成」選舉文宣記載,其自言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爭取配售五十坪之過程加以詳列,並且說明自己於其中所扮演之重要角色,有該文宣附卷足憑,亦即被告係依其所掌握台灣省省議會會議紀錄(實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會議紀錄)及省議員陳照郎用箋內容等證據資料,並予以查證後,依實際資料所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實際惡意原則。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於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圖謀私利之目的。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之廣告,係因按照陳照郎所提供由張通寶所造具之拆遷戶名冊,已有明顯浮報人頭戶以侵占其他合法戶數之存在。倘若依此不法憑據而向行政機關為申訴行為,其目的自有圖謀私利之情形。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刊登上揭廣告之指述為真實,然因有關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案拆遷戶工作有所疏失延宕,確遭監察院公告糾正,依該糾正案已顯示陳照郎所提供由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有浮報人頭戶致其他合法住戶權益受侵害之情形,倘仍據此遽向行政機關為申訴,自易使人懷疑其係向行政機關施壓以達謀取私利之目的。被告係根據上揭事證為合理之懷疑,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任意謾罵攻擊詆毀他人之言論等由,資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然查所謂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附於偵緝字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其上所載內容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會議紀錄(附於偵緝字卷第一六五頁以下)決議相同部分,業據陳照郎之告訴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於偵查中指稱:此係陳照郎之秘書 陳清貴 替陳照郎紀錄上揭會議之要旨,並非陳照郎以省議會用箋下手令指示交辦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實情如何?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清貴到庭訊問調查,以釐清事實,已有未合。又倘如原判決所為認定,被告亦僅係憑據部分事證而懷疑台灣省政府或台北縣政府辦理上揭拆遷戶之業務有弊端或台北縣政府就拆遷戶之查證工作有疏失,或陳照郎所提供由張通寶所造具之拆遷戶名冊,有浮報人頭戶而侵害其他合法拆遷戶之權益之情形,就上揭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應亦僅在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針對上揭所懷疑之弊端部分為適當之評論,始能免除其誹謗罪責。被告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針對候選人陳照郎,利用上揭廣告,以偏激、聳動之詞語為攻擊,且所為攻擊內容,與事實似未盡相符,能否認其所為評論係出於善意且適當,並非出於謾罵詆毀?實仍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究竟被告有無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誹謗犯行?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