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使前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 張通寶 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 陳宏昌 、 林志嘉 、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等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文字,用以詆譭甲○○,均足毀損甲○○名譽並使其不當選。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亦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文字確屬不實,復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刊登起訴書所指之廣告內容,並散發宣傳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文件登報,並無意圖讓甲○○不當選,亦無誹謗他之意思,所言皆有其公文資料足憑,並無不實之處,所發表之言論皆係為公益有關之事務出於善意之報導及評論,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選舉期間,提出該確實有據之說法,係為使選民更能知悉候選人之為人,而甲○○亦已提出相對說明,候選人之人格可在辯論中呈現,符合真理越辯越明之民主政治精髓,且非以不具名之黑函攻訐,而係光明正大具名,提供完全之公文資料讓選民得以判斷誰是誰非,完全符合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非任意謾罵攻擊詆毀他人之言論,並無觸犯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影本各一紙暨宣傳單影本三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所刊登者係為『‧‧‧‧‧一、揭發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該處召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核定「甲○○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鴨舍、水井)造具之拆遷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等語,經詳敲被告所刊登之內容係指:「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中,核定『甲○○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鴨舍、水井)造具之拆遷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第六頁)。並非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所提供之名冊於「當時已核定」而言。此情可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建六字第四四一○號函記載:「主旨:檢送『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拆遷戶清冊一式共十二冊,請惠依本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召集會議決定辦理。說明:一、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召開主旨第一次會議議程中由甲○○省議員提供(清冊係張通寶先生造具)辦理」等文(見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參諸張通寶所造具之拆遷戶名冊以及台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節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五四頁至第六五頁)可得而知。而依據被告所獲得之資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所提供之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中,確實有拆遷戶當時實際之建物係為雞舍、鴨舍、水井、豬舍等,但卻仍然列名配售名冊之中,且同一門牌卻有多戶配發,例如張通寶自製名冊中位居於三重市○○街廿九號之一戶,即共分有 張寶平 、 張寶輝 、張通寶、 張仁德 、張金童、 陳張份 、 張葉嬌 、 張通吉 此八人為申請(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而該八人浮報情形,最後配售結果,依台北縣政府調閱之「經濟部水利署執行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配售清冊」記載,張通寶已配售編號四0七部分,張通吉已配售編號四0四部分,張仁德已配售編號五七八部分(見被告所提補附件一證物九)。而經本院本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執行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台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配售清冊」中,發現張通寶、張仁德、張葉嬌又以二七0再為配售,張寶輝以編號六四0再為配售,顯見有重複配售情形存在。而張通寶所造具名冊中編號○二○六號之 陳種勇 ,依原始拆遷清冊記載建物為豬舍(見同上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編號○六六之杜培根,依原始拆遷清冊記載為木棚、鴨舍(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且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最後配發名冊,該等依據張通寶所提供之名冊之拆遷戶,竟也幾乎列名其中(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故被告於當時廣告稱為「揭發省水利處‧‧‧‧‧」等語,而依公文顯示,張通寶製作之上開名冊確實係經由甲○○省議員所交出。再參酌告訴人甲○○於在「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一次會議時竟發言稱:「本案已拖延很久,不宜作拆遷戶意願調查。七十八年協調會請張通寶等三位拆遷戶協助造具符合拆遷戶證明者之名冊,嗣後再增加者將不多,其中被冒名或偽造而參加莊傳集中興建住宅係被害者應予安置配售。貸款八十萬元及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繳清者,應予安置配售。拆遷戶資格及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請同步審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影本),查該該瘥簽名冊既有疏失不實,必須依原始資料查核,告訴人甲○○竟在會議中主張該名冊可採,自易使人起合理之懷疑有圖謀私利之意。故被告當時所稱:「揭發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該處召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核定「甲○○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鴨舍、水井)造具之拆遷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等語,並非毫無憑據。亦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及於競選之文宣宣傳單所刊載內容,係依據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於刊登、散發上開廣告、文宣之前既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報導為真實者,即不得繩以誹謗罪名。況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本件被告刊登上開內容,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既非不可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被告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為適當之評論,依上揭意旨,亦難科以誹謗罪責。
(二)告訴人甲○○所主導提出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中,經被告掌握之確實資料,既有以雞舍、鴨舍等違建戶以為浮報之情形,且該戶數之審查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第二次會議前所函送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八二北府地五字第一八二四一八函中之公文中可明確看出,台北縣政府亦已說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函覆之名冊係僅供參考,根本未曾經有過審核。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中,確實有全程參與,而事實上於該會議中各個提案討論完之後,直至散會為止,可確定都沒有形成如該會議紀錄乙決議存在,此可由各案各單位就提案討論之內容即可看出,因為戶數尚待審核與確定,且該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一三九三戶之清冊,如上所述,益見被告當時開會時即知根本就是有問題的。況該會議當時紀錄者是 簡茂雲 ,而非甲○○之秘書 陳清貴 ,應以簡茂雲手抄之紀錄方為憑據,但依原審調閱或函查之資料,僅有該事後繕打之會議記錄‧而並無當時開會所附之全部原始手抄紀錄,自難以該繕打之會議記錄即認確實有該決議產生至明。且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之內容,是經被告「確實查證」之後,於適尋各單位之記載一亦無相關紀錄之後,方獲得此甲○○所提供以省議員用箋所作成之該手寫紀錄。而因該手寫紀錄內容幾與該會會後繕打之紀錄內容「完全一致」,又當時並未有該決議,按一般經驗法則,於繕打紀錄時,手寫紀錄與繕打紀錄通常會有相當之差距,然本件卻有幾乎一字不漏之雷同存在,故依此被告方推斷,確實係由甲○○下手今使得會議結論因而變更及產生,即非無據。又被告於宣傳文字中言該下手令並未言時間,而依上開被告所提資料亦知被告所言係於指其於「會後所為」,而非「會前」,且事實上,於該次會議有此決議之後,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之利用部分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七四變更為百分之三十之細項變更,確實是利用廢除行政院前已核准定案已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而將其變更為建地之方式來達到目的,故被告於文宣中言「…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及「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王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之說法,亦有合理之懷疑,並非全無證據。至該次會議後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之協調會,結論要求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安置一四○○戶之提案,因此係顯然造成合法拆遷戶及地主之權益受損,而造成浮報之人頭戶為有利,故被告所言「…擅改…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語,即非無理。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等文字毀謗甲○○乙節,被告故坦承有上開刊登行為,並有、中時晚報影本一紙附卷為證。然查:被告在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之廣高同時,於同一廣告中亦評論其來龍去脈加註:「宋省長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批示『搶劫』本案三重劃區十五%抵費地案,配給『該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建六字第四一八二五號函』核定,『未具法定效力之(一千多戶)拆遷戶』,且該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用籤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 邱連 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用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人頭拆遷戶‧且該案被民進黨縣長 尤清 發現,經尤縣長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函批示,如改變本案都市○○○道路、公園等面積不可減少』但是,國民黨省長宋楚瑜竟不予理會,照樣核定,函令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告發布實施。搶劫百姓私有土地」等文字說明(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於上開文字說明中,無論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建六字第四一八二五號函」、「甲○○省議員」省議會用籤,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紀錄,前台北縣尤清縣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函批示等資料均有該文件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六○頁、第一八八至一九○頁、第一九九頁)等文件,足徵被告有確實之公文做依據,甚而於該文中之每一句話,都有確實之出處,並非所本,顯見被告非係針對甲○○個人,而係針對整個弊案為揭發。該文字說明既有所憑據。其中所稱:「改法令」部分,實係為內文之「…甲○○省議員以省議會用籤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用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人頭拆遷戶‧‧‧‧」之濃縮說法;所謂「搶民地」,係指該等道路、公園用地因此減少,五點六九公頃之公共用地挪作他用,變更十五%抵費地之用途,一方面使得原地主因其非法徵用造成不利益,而徵用後也未依法成為公共用地,人民所可使用之土地即為減低之意。至於所稱「騙選票」部分,查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望您再牽成」選舉文宣記載,其自言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爭取配售五十坪之過程加以詳列,並且說明自己於其中所扮演之重要角色,有該文宣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惟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召開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二次會議」討論通過之決議(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內容,其內容雖與告訴人甲○○之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內容(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甲○○於其上述其個人之選舉文宣亦載記說明其於該拆遷戶配售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惟事實上,該配售過程及配售土地之多寡因皆有法令限制,即必須依法辦理,不得任令更改,亦非甲○○一人可獨力完成,被告因認甲○○所言因其努力所為而獲得變更,已是違法,而甲○○以此對選民為說明,已有不實。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所刊登之廣告,乃係依據其掌握之上開省議會會議紀錄及甲○○之省議會議員用箋內容,所為之適當評論。其既係本於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並予以查證後,依證據資料所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實際惡意原則」。被告上開辯置,即非不可採信。
(四)起訴書另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之廣告乙節,按甲○○所提供由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已有明顯浮報人頭戶以侵占其他合法戶數權益之情事存在,有如上述,倘若有依此不法為憑據而向行政機關為申訴行為,其目的自有圖謀私利之情形。關於上開造具之名冊中,確有明顯浮報人頭戶以侵占其他合法戶數權益之情事存在,除經被告依證據指證歷歷外,依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87)院台內字第871900264號函糾正案,其內容即敘明:「糾正台北縣政府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按據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於86年11月26日到本院說明時業已陳稱:本案有關拆遷戶之拆遷證明係由該府工務局土木課勘查核發,其補償查估作業亦由該府地政局會同工務局土木課、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且該府86年12月2日86北府地五字第455653號函所檢附「乙○○先生陳情檢舉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安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疑義案」報告中「參、安置對象疑義」亦陳明「:目前本案各項原始資料(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發放等)均由各單位妥慎分別保管,絕無陳訴人所稱故意毀滅之情事。」等在案,是以,有關本案之拆遷原始資料自尚非無案可稽,該府辦理本案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仍應以調閱各項原始資料查核方屬正途,惟該府卻以83年4月8日83北府地四字第108413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略以:「本案拆遷證明清冊,本府係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供拆遷戶證明書所繕造分類,因年期久遠,承辦人迭經更易,容有缺漏之處,所提資料僅供參考。因事關民眾權益至鉅,本府無權審查,謹提報專案小組審核。」及以85年3月8日85北府地四字第79066號函台灣省水利局略以:「本府所有之拆遷戶證明書,因當時承辦員未列入移交,且年代久遠,查調不易,故拆遷戶證明書名冊及拆遷戶證明書影本,係由本府承辦員 莊金鳳 於85年2月間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借得副本影印,如有缺漏不足成日後該局分類及審查需要,請逕向其他單位調卷查詢。」等為由規避該府所負擔查核拆遷證明之責任。惟查,本案拆遷證明之查核工作,縱因囿於人力及年期久遠,致相關原始資料調閱不易,亦當勉力為之,或尋求其他人力之支援.否則一再以其它非原始查核單位存留之資料影本為查證藍本,無異捨本逐末,並徒增查證過程之困擾。且因該拆遷證明相關資料係臺北縣政府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借得副本影印,而非以查閱相關原始資料所得,致該府復協請臺灣省水利處共同查調資料,除增加行政業務量外,且因公文往返及機關間之協調聯繫,造成拆遷證明查證工作之延宕,並引發民眾對相關拆遷證明合法性及正確性之質疑。故臺北縣政府辦理本案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影響拆遷戶配售重劃區土地之權益至鉅,本即應謹慎為之並以原始資料為查證依據.惟該府卻以原始資料「年代久遠,查調不易」為由,一再依臺灣土地銀行留存之資料影本為查證藍本,並函請臺灣省水利處「逕向其他單位調卷查詢」以規避其查證責任,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應迅即檢討改善,其疏失責任亦應依規定一併議處」等語(見本院本審卷附監察院公報影本)。顯然認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並未切實,有所延宕,以致引起民眾對拆遷證明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有所質疑。又造具名冊之拆遷代表戶張通寶等人,亦確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偕同立法委員陳宏昌、林志嘉前往行政院請願,並由行政院副秘書長現場說明,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二經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可憑,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刊登上揭「甲○○與渠等串謀,而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指述為真實,然因嗣後有關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案拆遷戶查證工作有所疏失延宕,確遭監察院公告糾正在案,有如上述,依該糾正案已顯示台北縣政府並未依原始資料作查核工作,導致告訴人甲○○所提供由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有浮報人頭戶致其他合法住戶權益受損情形,倘仍依此遽向行政機關為申訴,自易使人懷疑其係向行政機關施壓已達謀取私利之目的。故本件被告依據上述監察院之糾正案而在報紙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之廣告,衡諸常理,被告係根據上開事證為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認被告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而認非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且於選舉期間,被告提出該等基於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的說詞,其目的應係在使選民更能知悉候選人之能力及為人,且被告係以正大光明具名並提供完整公文資料之方式,交由選民判斷孰是孰非,並非以不具名之黑函攻訐方式為之,同時告訴人甲○○亦已提出相對說明,被告所為符合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被告所辯其舉動,符合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而非任意謾罵攻擊詆毀他人之言論等語,非不足採。
五、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甲○○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