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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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彰化
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並與之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包括伊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嗣伊華陽分社前職員 謝忠順 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等不實名義虛偽貸款(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損害,經受償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後,仍受有損害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謝忠順之違法行為,顯在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伊上開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自負額後,尚有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已逾兩造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六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經伊為請求後,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系爭事件發生,並於翌日報警處理,但謝忠順之不忠實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系爭事件肇因於上訴人內控之重大疏失,致未能及時發現並阻止,不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亦違反銀行禁止所有業務一人辦理以為牽制之原則。另依上訴人之工作底稿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知,上訴人之自行查核及專案自行查核次數過少,其未善盡法律上內控內稽之注意義務,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保險單「金融業附加條款」之約定,於附加條款第一條,即約明「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而就其條款名稱文字之說明及內容觀之(本條款之名稱與內容均非「特約條款」),仍應屬一般基本條款之內容,而非特約條款,自不發生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且同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視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如被保險人未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辦理,遇有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時,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乃取代保單條款之基本條款,且為被上訴人依保單條款賠償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指依該條款,被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解除契約,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該附加條款違反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金融業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須證明其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辦法。查上訴人固曾頒行作業準則,然對於職員職務內容分配上並未確實踐履內控之機制,以謝忠順為例,其得一人同時辦理存放款業務,而其主管機關於他人辦理開戶及借貸款項時,均未確實查證本人是否到場,於有保證人擔保借款時,亦均未進行對保或查證是否為本人到場辦理,顯然在業務執行上並未依據內稽內控準則辦理,僅徒具形式,不備實質。況謝忠順早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非法盜刻他人印章冒名申貸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遭發現之前,已涉及十八筆違法行為,足見其因職務之便,得以多次上下其手,倘上訴人確能執行內稽內控檢查作業,其發現時間當應更早,不致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所以能發現謝忠順之不忠誠行為,實肇因偶然而非必然。況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令頒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均對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之方式有所要求,上訴人顯亦違反主管機關相關之命令,上訴人確未履行內稽內控之義務甚明,依兩造所簽訂之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於各條款之前即載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同意本保險單所載之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均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特立本保險單存證」,並於「本保險單適用特約條款」欄記明「090、101..」,復在「金融業附加條款」之前冠以「101」云云(分見一審卷㈠九、一三、一八、一九頁),原審逕認上開101金融業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非屬特約條款,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解除契約,不得拒付保險金,該附加條款違反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無效云云,為不可採,亦有可議。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審既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之損害發生,卻又謂:「依上開金融業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須證明其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規定」,並有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員工不忠實行為」,金融業附加條款非改變承保範圍。謝忠順為不忠實行為,手法巧詐,難以發現,與伊是否有落實內稽內控制度無涉,伊無違反金融業附加條款內容,並已依法建立內稽內控作業辦法,其辦法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伊確落實內稽內控制度,否則不可能查出連中央存保局都查不出之謝忠順不忠實行為?被上訴人應對謝忠順各次不忠實行為,舉證符合金融業附加條款之內容,謝忠順舉凡逾五十萬元之存、放款或收、付款,均有主管核准,並非由其一人單獨處理包辦等語(分見原審卷八五~八九、一二六、一三三~一三六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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