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之甘蔗園內拾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枝,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四時許,甲○○在台南市○○路○段○○○巷內與 孫春城 及綽號「阿段」者喝酒,因與「阿段」發生口角,即取出上開槍枝欲為壯勢,孫春城見狀勸阻而與甲○○拉扯,適警據報前往處理,甲○○見狀即將槍枝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人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而經警查扣。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一枝,經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對槍枝外行,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春城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 陳鎮然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台南市警察局金華派出所撰寫報告一紙附警卷可參,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九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手槍。再被告因喝酒與「阿段」發生口角,即取槍枝壯勢,其以不知該槍具殺傷力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竟擁槍自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改造手槍犯案暨犯後坦承持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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