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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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當時是因原告懷有被告之身孕,奉子成婚,惟該小孩四個多月即流產,婚後雙方即未再育有任何子女,被告因嗜好喝酒,無責任感,故工作斷斷續續,兩造常為被告之行為爭吵,而於七十
五、六年間某日,被告因喝酒過多無法上班,導致被告工廠老闆到兩造同居之處所找被告,原告據實向該老闆稟明,當時被告之母親亦在家中,被告母親隨即向該老闆抱怨家中瑣事,原告請被告母親不要再講家中醜事,詎料被告母親或因原告頂嘴之關係,竟毆打原告,原告未加抵抗,並隨即進入房間,不料被告母親竟向被告父親誣稱原告打她,被告父親亦不分青紅皂白,欲打原告出氣,因原告反鎖房門,方未再次遭毆打,惟被告父親嗣後由鄰居處得知實情,向原告表明歉意,不數日,或因被告母親對上述事件懷恨在心,竟於被告及其父親均不在家時,再次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於是離家在外賃居,而自當時起迄今,兩造均未互相連絡,分居達十五、六年,在此十五、六年間,已形同陌路,相互間早不聞問對方生活情形,兩造情愛基礎顯然已失,且據聞被告在外亦另結新歡,至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希望原告回來,伊對原告於七十五、六年離家的原因不清楚,伊曾經於
七十八、九年間去原告娘家找過原告,原告有回來住過兩、三天又走,後來就沒有找到原告,如果原告不願意回來,伊不勉強,伊跟原告未住在一起已有十一年了。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七十五、六年間某日,原告因瑣事遭被告之母毆打後離家在外賃居,迄今兩造均未互相連絡,分居達十五、六年,在此十五、六年間,兩造形同陌路,相互間早不聞問對方,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希望原告回來,伊對原告於七十五、六年離家的原因不清楚,伊曾經於七十八、九年間去原告娘家找過原告,原告有回來住過兩、三天又走,後來就沒有找到原告,如果原告不願意回來,伊不勉強,伊跟原告未住在一起已有十一年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六年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五、六年餘,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原因雖表示不清楚,惟陳稱:如果原告不願意回來,伊不勉強,伊跟原告未住在一起已有十一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