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院審理中,經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中表示願拋棄告訴,且該調解內容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核定在案,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一0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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