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二人仍均在裕銘運輸公司分別任職會計及駕駛員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甲○○因被告工作上之問題,找被告理論,致使二人再次發生衝突,被告竟持椅子、掃把及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左臂、左肩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