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4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並約定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15%計付,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月21日尚積欠本
金46,074元。嗣原告受讓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4元,及自9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
,除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
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15%,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
限制(週年利率20%),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該利率已屬高利,
且按上開利率20%(即3.63%)計算之違約金,與本件貸款
約定之利息利率合計即達週年利率21.78%,已逾法定利率
之上限,再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
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
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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