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林笠燁 即家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湘羚
被   告  朱襄陽台灣屏東公勇及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10樓
之5房屋,並於同時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公司註冊住址、
稅籍住址若造成甲方(即原告)的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
功,乙方(即被告)另行提供其他的註冊地址稅籍地址」等
語,另同時簽訂承諾書約定「若因為本公司地址的關係,造
成您付款後四十五日內,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本公
司全額退費」等語,然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向國稅局寫聲
請書聲請,國稅局說被告是問題公司黑名單,所以稅籍登記
沒有成功,也有去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成功,所以
依照承諾書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一年房租新臺幣(下同)
18,270元以及信件通知費一年525元,合計18,795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簽約,也有簽補充協議跟承諾書,
是原告沒有去縣政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然後再去國稅局辦
理稅籍地址變更,否認原告所說的黑名單,判斷標準是之前
都核准八家,怎麼會是黑名單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
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10樓之5房
屋,同時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公司註冊住址、稅籍住址若
造成甲方(即原告)的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乙方(
即被告)另行提供其他的註冊地址稅籍地址」,及被告同時
簽訂承諾書承諾「若因為本公司地址的關係,造成您付款後
四十五日內,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本公司全額退費
」等語,及原告已繳交一年房租(含營業稅)18,270元及信
件通知費一年525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切結書、平面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收據、補充
協議書、承諾書1、承諾書2為證(見本院卷第5-12、14-1
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109年2月13日向國稅局寫聲請書聲請,國稅局說被告是問
題公司黑名單,所以稅籍登記沒有成功,也有去縣政府辦理
設立登記,也沒有成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遲至
本件言詞終結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況本件依卷存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091306051號函謂:「查家洋工程行並未向本分局申請稅
籍登記設於『屏東縣○○市○○路○○號10樓之5』,無准駁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書記官電詢屏東縣
政府設立登記負責人賴春紫,其陳稱:「本件家洋工程行並
沒有申請設立登記在屏東市○○路○○號10樓之5」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去縣政府辦理地址
變更登記,然後再去國稅局辦理稅籍地址變更等語,並非虛
偽,是則本件既為原告本身未為申請辦理,自然無從為設立
(或遷移)登記及稅籍登記,自與上開承諾書所稱因被告地
址的關係,造成原告付款後45日內,原告設立、稅籍登記未
成功之要件情形未符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退
還一年房租(含營業稅)18,270元及信件通知費一年525元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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