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被 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2日8時37分許,沿
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與
萬順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等待紅燈後擬左轉,
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同向外側,停於肇事車輛前方,亦
等待紅燈後擬左轉,詎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方陳宗欽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30元(含工資16,710元、材
料費用127,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60,730元(
材料費用127,450元、工資用費16,71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2-42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又陳
宗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存經濟部商工登記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本件兩造行車方向之屏東縣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內側第一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內側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所駕駛事車輛係行駛於該內側第一車道之左轉專
用車道,而陳宗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之直行車道且違規左轉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37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內側第一車道之左轉車道
左轉時,固然可善意信賴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車輛應屬
直行車,惟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係於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等待紅燈號誌變換後擬左轉(見本院卷
第31頁陳宗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被告亦自承
:「時我停等在左轉車道,準備切換到左轉號誌前一兩秒,
我就慢慢前進,一前進時就發現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見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
過失。至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固
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其等均未審酌被告左轉時並未注
意右前方之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採取停煞之必要安全
措施之情形,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共160,730元(材料費用127,
450元、工資用費16,71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
係201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車輛雖以160,730元修復
,其中127,450元部分為零件材料費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系爭車輛出廠日期2011年1月至108年8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換之
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即21,242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450÷(5+1)=21,242
元】,再加上毋須折舊之工資16,710元,合計被告等應賠償
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37,952元(計算式;21,242+16,710
=37,952)。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斂理人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
之車道,並行經設有行車號誌之上開交岔路,未依指向線行
駛而左轉,也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左轉行向為路權之歸屬
,陳宗欽違反上開路權而左轉,認陳宗欽應負擔較大之過失
責任即負擔9/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10過失責任,故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3,795元(即37,952元元ㄨ1/10=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牡丹分駐所,有本
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9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