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鍾育敏
王浩
被 告 黃天茂
訴訟代理人 黃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9元,及自100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5,379元、1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承認有借這筆錢,惟以現在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
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