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昭明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6日11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南側之全家便利
超商,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三小」,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確實有對原告稱「幹你娘三小」,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南側全家便利商店,對被告稱「有病嗎
」、「你有病嗎」;被告則對原告稱「幹你娘三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至
14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
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三小」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述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
造工作所得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2、25頁)、被告係於
原告先稱「有病嗎」、「你有病嗎」後始對原告稱「幹你
娘三小」之行為過程,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9頁),是被告應於109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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