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5、161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清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為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蔡清翰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實施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2504公克)、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清翰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951卷第2頁、毒偵1199卷第26頁至第27頁、毒偵1435卷第22頁、本院105訴114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頁),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外(見本院105訴114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105年度保管檢第98《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毒偵1199卷第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
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199卷第6頁);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2951卷第4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2951卷第
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警2951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2951卷第7頁);末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426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物照片
3張(見警1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毒偵1435卷第25頁至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1435卷第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435卷第38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毒偵1435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1435卷第4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毒偵1435卷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分別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中,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及事實欄一、(一)至(三)之間,其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4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多端,有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各1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3.2504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435卷第34頁、第44頁);而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警1426卷第3頁、本院105訴114卷第93頁),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4個塑膠袋,均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105訴114卷卷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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