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三審選任)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3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羈押之原因未消滅,然參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巿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71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3月24日中院平刑以111訴29字第111002133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第207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於111年11月17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為1月,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2月16日屆滿,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經本院訊問被告亦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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