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翌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會影響抗告人爭奪子女監護權結果,且抗告人經評分為61分,僅1分之差,能否改為易服勞役或當義工或罰金等處遇?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裁定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保障自由之規定及第23條比例原則。
另抗告人已執行觀察、勒戒2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亦有待商榷,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10月7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13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1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上開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參,則該執行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既經評估總分達6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主張: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有待商榷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通常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查抗告人自102年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抗告人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抗告人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前科紀錄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可言。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尚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以原裁定結果將影響其可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云云。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縱屬非虛,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亦僅得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為命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強制戒治之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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