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仁祥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寄發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9月29日到案,並註明受刑人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 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儘早提出相關證明說明等情。衡酌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其權益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㈡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原執行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受刑人之意
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於111年9月21日以 苗檢松 丙111執2496字第1119023023號函覆以: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是本件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僅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為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未盡適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
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29日到案執行,並註明受刑人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儘早提出相關證明說明等語。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於111年9月21日以苗檢松丙111執2496字第1119023023號函覆受刑人以:
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影卷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1年9月29日到案執行,復經員警拘提無著,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9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嗣於111年9月19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內容已具體敘明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後駕車並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且受刑人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且目前任職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有固定工作職業,復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工作中斷及家庭經濟困窘影響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可知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受刑人已知悉並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說明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先前2次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係酒後
駕車,且應已澈底明瞭酒後駕車之法律後果以及對於用路人之危害,理當較一般人更能自我警惕。觀之受刑人先前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其前科素行,其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改,終又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甚為薄弱,易科罰金對其已難生教化或警惕效果等語。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受刑人本次犯行係於晚間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仍執意開車上路,經警攔查實施酒測後始查悉上情,足見受刑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另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酒後駕車上路未久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而認檢察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雖已具體敘明其家庭、經濟生活將因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影響等語,而檢察官於綜合審酌受刑人所述各項事由後,仍認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程序上顯有瑕疵,而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至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然上
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