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財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財壽於民國109年初,經 黃筠茜 僱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小丼丼 餐廳」擔任會計並負責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109年初至同年0月00日間,將業務上持有之小丼丼餐廳營業收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侵占入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黃筠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告呂財壽所簽發、背面並記載「本人因挪用公司營運公款若未按時還款願依侵佔公款罪移送法辦」之本票3紙。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會計作業之機
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工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被告前因違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固屬於呂財壽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其恐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呂財壽應賠償黃筠茜8萬4,000元,已給付3,000元,餘款8萬1,000元,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均依黃筠茜之指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