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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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 楊詠心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葉烜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2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90萬3,600元,惟至111年9月2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325萬500元,共溢還款項234萬6,900元。嗣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124萬6,900元,並應自111年11月起每月匯款至少1萬元至原告母親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樹林區農會帳戶),然被告迄未清償分毫,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11萬元,以及自112年10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90萬3,600元,惟至111年9月2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325萬500元,共溢還款項234萬6,900元。嗣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124萬6,900元,並應自111年11月起每月匯款至少1萬元至樹林區農會帳戶,被告均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清償證明、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並應自112年10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均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11萬元款項給付請求權,係屬於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業已到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11萬元款項部分,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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