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27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志豪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5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志豪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不詳網咖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張志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張志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4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45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張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剛結婚並有10月大的小孩需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材料或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員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2支2行動電話(A33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