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張 劉美惠 被告 詹涵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經由臉書應徵工作,而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林詠欣 」、LINE暱稱「 梁俊源 」、「沈」、「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掌櫃」、孫剛聯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取簿手孫剛將裝有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 鄭沛妤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被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女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旋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新光銀行於111年6月14日13時15分、16分、17分、18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於111年6月15日9時20分,提款1萬9,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坦承犯行,願意每月還款3,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1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至於原告請求逾12萬元部分,並非進入被告提領之帳戶,亦未能證明與被告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2萬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