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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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燃燒之香菸吸食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葉子揚 位於其身旁,於揮手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27號被告李立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文明知在室內抽菸,應注意避免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iKon夜店內吸菸時,疏未注意葉子揚於其身旁,其香菸於揮手時不慎碰觸葉子揚,葉子揚因而受有右眼瞼及眼之其他燒傷,右眼眼瞼灼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葉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揮手而手上香菸不慎灼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葉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香菸燙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①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②告訴人葉子揚受傷之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