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鳳選任辯護人楊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春鳳具英語專長,於疫情期間結識欲學習觀光英語之計程車司機,協助其等成立臺北市全國計程車駕駛產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然非屬理事會成員,而依其職務雖持管本案工會及工會理事長之官印及職章,惟用印仍應經本案工會理事會決議。王春鳳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為協助推動會務發展,在本案工會LINE通訊群組內建議可聘請 李振光吳華星 擔任無給職顧問,然本案工會理事會成員,雖未明示表達拒絕之意,然均未積極表達同意。王春鳳明知本案工會理事會未因此召開會議並作成正式決議,理事會成員亦未明確同意聘請李振光、吳華星擔任本案工會顧問,更未授權或同意王春鳳得使用本案工會及工會理事長之官印及職章核發證書,然王春鳳急欲推動會務,恰本案工會成員又遇人事糾紛而難作成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案公會及工會理事長同意,於111年4月13日某時,以本案工會名義製作李振光、吳華星顧問聘書各1紙,並於其上分別盜蓋「理事長 江信翰 」及「臺北市全國計程車駕駛產業工會」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本案工會同意聘請顧問李振光、吳華星之私文書2紙,再將該顧問聘書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李振光、吳華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會對會務推動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㈠告訴人 許皓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本案工會理事長江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振川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偽造之本案工會聘請李振光、吳華星擔任顧問之聘書影本2紙。
㈤本案工會組織章程1份。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王春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偽造李振光、吳華星之顧問聘書,隨即交付李振光、吳華星,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本案工會理事會成員未積極回應其提案,因急
欲推動會務,不循正規途徑處理,未經本案工會理事會之授權或同意,率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聘請顧問,足生損害於本案工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王春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王春鳳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碩士畢業,之前在英國留學,可以做簡單的英文教學,家中只有我跟我先生,所以我才可以全力投入傳福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復考量李振光、吳華星於000年0月間擔任本案工會無給職顧問後,確參與本案工會相關參訪拜會行程,提供本案工會助益,有被告所提照片可憑,而告訴人遲於111年8月12日才提起本件告訴,勘認本案工會並非極度排斥聘請李振光、吳華星乙事,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何利益,綜此應認被告因急於會務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顧問聘書2紙,其上所盜蓋之「理事長
江信翰」、「臺北市全國計程車駕駛產業工會」印文,係經真正印章盜蓋而生,非屬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予李振光、吳華星,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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