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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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楊秉翰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凌晨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店内,拾獲 寇子茂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
㈡楊秉翰見上開金融卡上寫有密碼,明知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之
存款金額非己所有,其無權操作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首揭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嗣楊秉翰自覺行為不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主動以電話報警,向到達現場且不知上開犯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自首並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經警扣得前揭金融卡及剩餘犯罪所得7萬9,300元。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寇子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
41476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㈣被告楊秉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多次持他人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負責偵查之檢警人員不知其犯行前之000年0月0日下午
3時許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陳明其首揭犯行,有前揭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大舉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就其所犯本件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進而持系爭金融卡提
領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自首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完畢,111年12月23日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9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從事機動保全,月薪1萬元至2萬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之前就讀美術系,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質及前後關連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條件均不相符,無從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本案金融卡1張;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以不正方法獲得共24萬元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系爭金融卡及現金7萬9,300元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茲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8月31日上午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光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2111年8月31日上午3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莱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2萬元3111年8月31日上午4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統一超商長揚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4111年9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康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