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否」,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親自及透過受告知人南桃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即受告知人 王婕庭黃坤保 向伊保證系爭房屋3層樓所貼塑膠地板下方底層地板材質均與樓梯地板材質相同,為花崗石木棉紅,並無破裂,且有特殊處理,拆除塑膠地板後不會有殘膠、破損。詎伊於交屋後3日拆除系爭房屋1至3樓之塑膠地板後,發現僅1樓地板與樓梯之花崗石木棉紅材質相同,另2、3樓地板均為膨脹破損之一般磁磚,且1樓塑膠地板殘膠滲透使其下之花崗石木棉紅地板永久損傷無法修復,致須全部拆除重作。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時效之限制,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地板拆除並施作花崗石木棉紅之費用48萬6,
640元,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58萬6,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現況交屋,上訴人多次至現場看屋,於看屋時並未要求伊保證系爭房屋1至3樓塑膠地板拆除後底層地板之材質及品質,亦未在系爭契約或現況說明書上註記特別約定,又伊對於地板材質不了解,不可能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1樓至3樓地板材質均為花崗石木棉紅,伊就上訴人拆除塑膠地板後底層地板之材質及品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伊既未保證塑膠地板拆除後底層地板之材質及品質,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之6個月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另就地板黏合之殘膠,僅需進行除膠工程,以化學溶劑將殘膠溶解後擦拭排除,再重新研磨地板即可,並無全部拆除重鋪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拆除及重鋪花崗石木棉紅之費用及價值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21日以2,31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付清價金,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於同年8月25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塑膠地板後,發現1樓底層地板與樓梯材質相同,2、3樓底層地板為一般磁磚,且1樓地板有殘膠、2、3樓地板有破損,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修繕或賠償等情,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板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及透過仲介保證底層地板材質與樓梯材質相同且拆除後無殘膠、無破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法第360條規定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當初簽約時,有跟被告
說買受後會把整個木地板都拆開嗎?)沒有」、「(問:如此一來,兩造在買賣時,是約定地板部分是就現狀木地板鋪設,以及塑膠地墊的現況交屋嗎?)是的」(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足認兩造係合意以系爭房屋1至3樓鋪設塑膠地板之現況交屋,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傳達其將拆除塑膠地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拆除塑膠地板後下方底層地板之材質及品質。佐以證人王婕庭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地板材質為保證,被上訴人亦未就地板材質為特別保證,只是詢問、閒聊,我沒有傳遞上訴人一定要樓梯地板與1到3樓地板材質一樣才願意購買的訊息給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就是現況交屋,並無特別保證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依房屋正常使用狀況交屋,水電俱全(房屋狀況依不動產說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頁),且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未在「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欄位有任何加註關於保證拆除後底層地板品質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兩造並未就塑膠地板下方底層地板之材質及拆除後有無損傷、殘膠一節有何保證之特別約定。⑶再者,被上訴人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龜裂傾斜之
情形」欄勾選「否」之意思,應指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59、5頁),上訴人所主張之地板材質及拆除後有破損、殘膠等情形,既非屬前揭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所稱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應不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為保證並無物之瑕疵之範圍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拆除塑膠地板後之底層地板有何特別保證之約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5項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負保證地板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
㈡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依房屋
正常使用狀況交屋」按系爭房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已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2、3樓底層地板為一般磁磚而非花崗石木棉紅,拆除塑膠地板後之底層地板有破損、殘膠,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開地板之情形乃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而由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2、3樓地板拆除前現況照片,外觀上看不出地板有何不符合通常交易之瑕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35頁),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註記系爭房屋拆除塑膠地板後之底層地板應具備如何之品質或應為何種材質之特別約定。另上訴人所提拆除中、拆除後照片中底層地板磁磚雖有殘膠、破損、膨脹等情形(見偵卷第33、36-39頁),然拆除塑膠地板過程中對於底層地板之損傷及殘膠在所難免,而殘膠事後可經由除膠清洗處理,實難認定系爭房屋底層地板在系爭契約訂立時、以及上訴人拆除塑膠地板前即有該瑕疵,而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塑膠地板拆除後之底層地板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非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內容乃系爭房屋拆除
塑膠地板後之底層地板與樓梯材質相同、無破損、無遺留殘膠等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此係兩造合意債之本旨之內容。雖證人王婕庭證稱:上訴人於看屋時及交屋時曾詢問地板材質是否與樓梯材質一樣,其透過買方仲介即受告知人黃坤保詢問中間人羅先生,答覆是與樓梯材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復有其與上訴人父子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反面),惟王婕庭亦證稱: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地板品質,伊亦未轉告被上訴人若底層地板與樓梯材質不同就不買系爭房屋等語,而由系爭契約書確無兩造特別記載關於拆除塑膠地板後底層地板應具備之材質及品質之約定,堪認兩造並未合意塑膠地板拆除後底層地板應與樓梯材質一致、無破損、無殘膠為債之給付內容。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拆除塑膠地板後之底層地板為承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房屋1至3樓底層地板並重新鋪設花崗石木棉紅之費用48萬6,640元,及因底層地板非花崗石木棉紅所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58萬6,64
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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