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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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2,31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以口頭、於原證8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3項關於「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之「否」欄位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地板之材質為花崗石木棉紅與地磚並無破裂等情。詎原告於105年8月21日即交屋後3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
1至3樓之塑膠及木地板貼片時,發現僅1樓地板與樓梯之花崗石木棉紅材質相符,2、3樓之地面均為膨脹破損之白色地磚,且1樓原木地板之殘膠滲透地磚,使材質永久損傷無法修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及第277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地板材質差異及損壞所減損之價值48萬6,
640元、系爭房屋減損價值10萬元及因上開瑕疵無法入住需四處尋求法律協助、仲介協調而付出諸多心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98萬6,6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仲介帶看房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2、
3樓房間地板有不平整情形,嗣於交屋時亦是相同狀況,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對2、3樓地板有不平整情況並未提出質疑,甚於交屋時,原告明知地板踩踏有不平整情形,原告亦未保留此部分之瑕疵留待日後主張權利或扣尾款方式處理,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後,甚至交屋時均清楚知悉2、3樓地板有不平整之情形,故該瑕疵無論是簽約前或簽約後存在之瑕疵,原告均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又被告不懂木地板下之地板材質為何,豈可能向原告保證,而系爭契約亦未提及被告曾對系爭房屋之地板材質均為花崗石木棉紅為保證,被告自毋庸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保證之責。被告既未向原告保證2、3樓地板材質為花崗石木棉紅,而系爭房屋2、3樓地板踩踏時有不平整之情形,又為原告看屋時已存在,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為任何保留之約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地磚鋪上木質或塑膠地板者,本需使用黏膠以使之密合,一旦將木質或塑膠地板移除時,均可看出黏膠殘留之痕跡,而一般除膠工程,多以化學劑溶膠將殘膠溶解後擦拭排除,之後再重新研磨地板即可,並無原告所指之使材質永久損傷無法修復之情形。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地磚破損係何時存在,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1日以2,31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系爭房屋1樓之地磚為花崗石木棉紅,2、3樓之地磚則為白色磁磚,1至3樓之地磚現況如原證5之照片所示。原告前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刻意隱瞞1樓地板遭黏膠破壞,2、3樓之木地板下之地板非花崗石材質,且其原有磁磚已破裂之瑕疵,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95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3日其自行拆除時,僅1樓地板與樓梯之花崗石木棉紅材質相符,2、3樓之地面均為膨脹破損之白色地磚,且1樓原先木地板之殘膠滲透地磚,使材質永久損害無法修復,欠缺被告交屋時所保證之1至3樓之地板材質均為花崗石木棉紅且地板貼片下之材質無損害,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上開瑕疵得否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2、3樓之地面均為膨脹破損之白色地
磚,且1樓原先木地板之殘膠滲透地磚,使材質永久損傷無法修復等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故意不告知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此為被告點交前即已存在、被告曾保證或有故意不告知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 王婕庭 到院具結證稱:看屋時木地板踩起來軟軟的,會陷下去那樣,隆起的範圍還蠻大的,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要求仲介或被告要保證木地板底下磁磚必須沒有損傷或殘膠留下才要買、仲介時因為被木地板覆蓋住,沒有人看得到底下的地板材質有破裂或係有殘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可認被告並未為保證,再參諸原告自陳其係點交後於自行拆除1至3樓之塑膠及木地板時始發現上開磁磚破損及留有殘膠滲透之情形,則原告所指前開瑕疵究竟係於被告點交時即已存在,或係點交後因原告自行拆除施工處理不當所致,均有可能,原因尚有不明,自難以上開照片判斷其所指瑕疵之原因及時點。又原告始終未就所指瑕疵原因、時點及其所主張殘膠滲透磁磚無法修復、被告故意不告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非有理。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說明書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勾選「否」,惟現況卻有磁磚破裂情形,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與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除系爭契約外,被告另填具系爭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而此項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相互以觀,應係指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傾斜、龜裂而言,而地磚既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如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規定可資參照),是縱然地磚破裂係於點交之前即存在,亦非屬系爭說明書第33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點交時,僅1樓地板與
樓梯之花崗石木棉紅材質相符,與被告所保證地板材質全為花崗石材質並不相符,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否認曾為保證一情。查證人王婕庭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原告有要求要撬開看,因為他覺得地板隆起有質疑下面的材質,我跟原告說不可以拆,因為現在還沒有賣出去,不是我們的東西不能拆,但我可以幫你詢問賣方,我當下打電話給開發 黃坤保 ,請黃坤保問被告裡面的材質為何,黃坤保回電說與樓梯地板材質一樣是磨石子材質,我回答原告我不懂材質,但被告說這是磨石子不是大理石,並沒有說是花崗石木棉紅…整件買賣問過3次材質,黃坤保說是磨石子…原告也沒有要求系爭房屋1至3樓地板都要花崗石木棉紅,當下是在意底下材質是否容易受損…我們沒有辦法撬開,我也沒有辦法跟他做保證,我只能跟他說屋主說是什麼材質…我跟原告說是磨石子,原告應該是認同的,他才會去簽約,因為原告自己認為應該是大理石…當時賣方告訴我們的是磨石子,原告也沒有再說什麼…被告沒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至3樓地板都是花崗石木棉紅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以買賣雙方既均無法察知木地板下之磁磚地板現狀,而約定係以現況交屋(即以鋪設塑膠及木地板之現況),未有保證地板磁磚材質之記載,則證人所證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曾就此保證而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各節,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就其需支出地板材質差異及損壞減損價值48萬6,640元、系爭房屋減損價值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98萬6,640元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爭房屋地磚破裂及殘膠情形,是否屬房屋之瑕疵?如屬瑕疵,則屬何種程度之瑕疵?於本件買賣標的房屋之價格有何影響?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具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現況有地磚破裂及殘膠之情形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7頁),僅爭執產生原因、時點,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判斷認定如上,是上開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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