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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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韋豪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皆係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針筒2支及吸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是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不是分開施用;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上訴意旨①部分,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微量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以打火機燒烤,然後以吸食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抵癮;我將微量海洛因粉末加水摻入注射針筒內,並將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施打入血管內抵癮等語屬實(毒偵卷第22頁)。復於偵訊供稱:於107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戶籍地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再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明確(毒偵卷第92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是分別施用,而不是混合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據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②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等節,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無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於107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同意員警進入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予員警扣案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乙份(毒偵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毒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毒偵卷第29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張(毒偵卷第47至55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效,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迄108年1月29日為警緝獲,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5日撤銷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原審審訴卷第53、67至71頁)、本院之被告出入監簡列表乙份(原審審訴卷第55至59、73至77頁)、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原審審訴卷第41頁)、原審刑事報到單乙份(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拘票暨報告書各乙份(原審審訴卷第61至65頁)、原審107年9月14日107年北院忠刑丁緝字第526號通緝書乙份(原審審訴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乙份原審審他卷第7頁)、原審法院108年3月5日108年北院忠刑丁銷字第127號撤銷通緝書乙份(原審審他卷第10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供稱:我於被查獲之後,地方法院通知我去開庭,我都沒有去,後來被通緝到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因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韋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在陳韋豪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均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針筒2支及吸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0.1443公克,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91至93頁、本院108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0頁、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0頁、第14至15頁),且其於107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頁、第61頁、第6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針筒2支、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0.1443公克,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59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搜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各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所為,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裁量被告因施用毒品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
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身心行為,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又前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包覆該毒品之上開外包裝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吸管及玻璃球等均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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