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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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預定買賣契約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郭金澤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預定買賣契約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確認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4日簽立之台糖河北天地店鋪住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無效。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84元,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原告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僅能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61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再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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