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原告黃○蓁法定代理人 黃瑞佑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霏 被告 羅鴻發
曾明樹 上列被告因刑事被告 羅郁松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鴻發、曾明樹被訴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鴻發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被告羅郁松之父親,於刑事被告羅郁松成年前,為刑事被告羅郁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明樹則為刑事被告羅郁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雖刑事被告羅郁松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關係,然被告羅鴻發、曾明樹均屬原告所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且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被告羅鴻發、曾明樹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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