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呂子涵
呂金員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嗣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減縮聲明為10萬元,則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210萬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3=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麗雪